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與成世平(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號房屋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懸掛於鳳寮電線桿42號之電線無人看管,遂向附近拆除房屋工地內1 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用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鉗1 支,於94年2 月16日13時45分許,推由丙○○爬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號房屋之屋頂,並由在旁把風之成世平傳遞木製衣架1 支以便丙○○剪取時固定電線。嗣丙○○剪斷1 端電線,未及將另1 端電線剪斷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鉗1 支。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8 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鐵鉗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之鐵鉗1 支為鐵製材質,前端銳利,可供剪斷電線,此有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被告丙○○持鐵鉗僅剪斷懸掛在電線桿上電線之1 端,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竊取電線之行為,,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與共犯成世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駁回上訴確定確定,甫於93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且本次又攜帶兇器竊盜,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尚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鉗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本人或共犯成世平所有,並陳稱係向他人借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成世平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固定電線所用之木製衣架1 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成世平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