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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三友林芳華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75 號、95年度偵字22845 號、95年度偵字第23178 號、95年度偵字第25174 號95年度偵字第27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及編號肆所示之機車鑰匙各壹把,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9年度鳳簡字第143 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以上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手段,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財物;並另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段,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鑰匙2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暨張耀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辛○○、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鄭信鋐、簡松瑩、張耀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丙○○、乙○○而言,分別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乙○○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張耀中住處行竊,認應論以被告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變更起訴事實為被告乙○○侵入被害人張耀中住處行竊,而認被告乙○○係犯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鑰匙1 把扣案可稽,並有95年7 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在卷供參(見警2卷第7至11、16頁)。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時及證人鄭信鋐、簡松瑩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5年8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供參(見警3卷第9 至11、13、19、52至59頁)。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中於偵查時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5年8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現場照片1 張在卷供參(見警4 卷第9 至11、13、19頁)。

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鑰匙2 把扣案可稽,並有95年10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車輛失竊證明單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供參(見警5 卷第 7至10、12、15、17至19頁)。

㈤綜合上述,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佐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行為僅有1 個,且被告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與上揭竊盜之舉止全部重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3 次普通竊盜罪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前於88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9年度鳳簡字第143 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以上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甫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丙○○亦甫於95年間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詎被告2 人竟均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渠等正值壯年,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之影響,行為確有不當,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偵審,態度尚佳,並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鑰匙2 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一再犯竊盜等罪,不知悔改,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年等語,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乙○○固自90年起即犯有竊盜等罪行,素行不佳,然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前,僅於90、93、95年間有竊盜案件前科,另於92、93年間有贓物案件前科,是已難認其有慣常性,且被告乙○○本件所涉竊案多係其單獨1 人所為,並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復觀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竊盜所得機車乃係用以個人代步使用,堪認係因貪圖小利致萌生竊盜之意,並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職業性犯罪,況被告乙○○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顯有悔意,是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其妹楊立心(已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楊立心至高雄縣鳳山市○○街45巷2 號前,由丙○○下車竊取被害人庚○○放置於門前之冷氣林料(冷氣室內機及電線),楊立心則在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95年2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查,本件被告丙○○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其中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被告丙○○被訴竊盜之時間、地點、共犯、犯案手法、竊得財物均完全相同,有該判決書1 件(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據,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 1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竊  盜  行  為                 │              │          │
 │    ├──────┬──────┬─────────┤  查 獲 時 地 │罪名及刑度│
 │    │   時  間   │   地  點   │竊取方式及竊得之物│              │          │
 ├──┼──────┼──────┼─────────┼───────┼─────┤
 │ 1  │95年07月08日│高雄縣鳳山市│被告乙○○持自備之│嗣於95年07月09│普通竊盜罪│
 │    │22時30分許。│文清街 125巷│金屬材質、呈尖形的│日01時25分許,│,處有期徒│
 │    │            │巷口。      │機車鑰匙,以插入機│為警在高雄縣鳥│刑6 月    │
 │    │            │            │車電源孔之方式,竊│松鄉○○路14巷│          │
 │    │            │            │得被害人林艾璿所有│巷口查獲。    │          │
 │    │            │            │車牌號碼PGW- 193號│              │          │
 │    │            │            │之重型機車。      │              │          │
 ├──┼──────┼──────┼─────────┼───────┼─────┤
 │ 2  │95年08月21日│高雄縣鳳山市│由被告丙○○騎乘車│嗣於95年08月21│共同踰越圍│
 │    │18時20分許。│勝利路10號明│牌號碼HRT-125 號重│日18時20分許,│牆竊盜罪,│
 │    │            │德班營區。  │型機車,搭載被告黃│為警在高雄縣鳳│被告乙○○│
 │    │            │            │家宏,並由被告黃家│山市○○路10號│判處有期徒│
 │    │            │            │宏決定前揭行竊目標│明德班營區內,│刑10月,被│
 │    │            │            │。先由被告乙○○翻│當場查獲。    │告丙○○判│
 │    │            │            │越圍牆,再開門讓被│              │處有期徒刑│
 │    │            │            │告丙○○進入。後被│              │9 月。    │
 │    │            │            │告2 人以徒手方式,│              │          │
 │    │            │            │竊取屋內鋁架8 組、│              │          │
 │    │            │            │4 輪手推車1 部。  │              │          │
 ├──┼──────┼──────┼─────────┼───────┼─────┤
 │ 3  │95年08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被告乙○○未經被害│嗣於95年08月30│普通竊盜罪│
 │    │14時許。    │海光四村 707│人張耀中同意,即侵│日21時20分許,│,被告黃家│
 │    │            │號內。      │入張耀中上開住處,│為警在高雄縣鳥│宏判處有期│
 │    │            │            │並徒手竊取張耀中所│松鄉○○路14巷│徒刑4 月。│
 │    │            │            │有之電線(灰色電線│8號查獲。     │          │
 │    │            │            │共27公尺、紅色電線│              │          │
 │    │            │            │共5 公尺、白色電線│              │          │
 │    │            │            │共5 公尺、紅白黑三│              │          │
 │    │            │            │色相間電線共3.8 公│              │          │
 │    │            │            │尺)。            │              │          │
 │    │            │            │                  │              │          │
 ├──┼──────┼──────┼─────────┼───────┼─────┤
 │ 4  │95年10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被告乙○○持自備之│嗣於95年10月16│普通竊盜罪│
 │    │08時45分許。│經武路 268號│金屬材質、呈尖形的│日17時45分許,│,被告黃家│
 │    │            │前。        │機車鑰匙,以插入機│為警在高雄縣鳥│宏判處有期│
 │    │            │            │車電源孔之方式,竊│松鄉○○路與忠│徒刑6 月。│
 │    │            │            │得被害人黃于庭所有│誠路口處查獲。│          │
 │    │            │            │車牌號碼 MZO-193號│              │          │
 │    │            │            │之重型機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