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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謝宏宗陳中和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刀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六角扳手捌支、美工刀壹支、固定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與一不詳姓名李姓之成年男子,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一號前見面,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經該李姓男子之要求,二人由乙○○在旁把風,由該男子持其所有之玻璃刀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六角扳手八支、美工刀一支、固定夾一支等工具,向下手破壞左車門鎖、引擎啟動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靠行於一心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XD—六五0號營業用大貨車,得手之後,為巡邏員警及巡守隊員當場查獲乙○○,並在甲○○所有之大貨車旁扣得上開竊車工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李姓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羅德俊與巡守隊員吳俊儀於偵查中證述之請節相符,復有玻璃刀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六角扳手八支、美工刀一支、固定夾一支等扣案可憑,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扣案之玻璃刀、螺絲起子、尖嘴鉗、梅花扳手、剪刀、六角扳手、美工刀、固定夾等工具,持之加諸人體足以致相當之傷害,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被告夥同他人持之竊取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李姓成年之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據,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實務上均採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所竊取之動產為汽車,屬交通工具之一種,性質上非可任意㩗離,而須按一定方式操作發動,嗣其能為移動或已為移動時,始達於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李姓之成年男子既已發動甲○○所有之大貨車引擎,大貨車實際已移入被告與李姓成年男子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屬既遂。原審以被告與李姓成年男子共同竊盜行為尚未得手,認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財物之價值不輕,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玻璃刀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六角扳手八支、美工刀一支、固定夾一支之物,為不詳姓名成年李姓男子之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李姓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玻璃刀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六角扳手一支、美工刀一支、固定夾一支等工具,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聖德二街口,竊取巧津食品行鄭裕榮所有之車牌號碼ZF—八三六九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載有鮮蝦糖等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手後將車上貨物佔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取ZF—八三六九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該車係李姓之男子所開來,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稱係由證人黃家得騎機車載至現場等語,與證人黃家得所述不符,且未能明確交待李姓男子之真實姓名,惟被告無法證明其如何到案發現場,並不能直接認定其即係開上開ZF─八三六九號車輛到現場,而上開證人羅德慶、吳俊儀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確另有一名男子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三十一頁反面),則被告乙○○所稱係人名男子駕車到現場尚非不可能,自不能以被告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資料,即認係被告開車到現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ZF─八三六九號車輛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J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莊崑山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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