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之3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 被告
- 指定(義務)
- 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輔佐人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92號、第3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同上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2 號、93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95年3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⑴先於95年11月16日夜間之凌晨3 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足供兇器使用油壓剪1 支,破壞有人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路592 號「基督教會新莊分會」3 樓之鐵窗,並將屋內鋁門窗玻璃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2 樓之音響(含喇叭)2 只、無線麥克風2 支、無線接收器1 個;⑵復於95年11月17日夜間之凌晨3 時許,再行起意攜帶同上油壓剪1 支,進入上址1樓竊取白鐵鍋、鋼鍋、白鐵碗、鋼碗、筷子等約100 餘只,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分別以音響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鐵鍋等1580元之價格,各販賣予邱美霖、林壽(2 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95年11月18日10時許,警方接獲基督教會新莊分會長老癸○○之報案後,詢問丙○○坦承犯案,並依丙○○之陳述循線至高雄市三民區○○○路6 號邱美霖店內扣得上開音響2 個(業經發還癸○○),始為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林壽、邱美霖、癸○○、庚○○、甲○○、己○○、壬○○、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表明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之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盜現場及銷贓處所照片10紙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於邱美霖、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面資料,係警察機關公務員、警察機關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檢察官、被告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6年3 月1 日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2 月7 日函各1 份等書面資料,為上開區公所依法執行民眾申請身心障礙者手冊,囑託上開醫院就囑託事項、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被告病情為鑑定說明事項,各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鑑定函,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林壽、邱美霖、癸○○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左營分局對於被告、邱美霖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盜現場及銷贓處所照片10紙等資料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為要件。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次竊盜所持以行竊之同1 把油壓剪,雖未扣案,惟其能用之整齊剪斷被害人房屋冷氣孔下方鐵窗,有現場照片可稽(參警卷第40頁),自屬鐵製,應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⑴先以攜帶之油壓剪,破壞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新莊教會」內行竊財物既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罪;其於事實⑵再攜帶該把油壓剪、踰越上次已破壞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上開教會建物內行竊財物既遂,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加重事由雖有多數,仍僅各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手段不同,所犯有無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不同,應按數罪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出於單一竊盜決意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尚有未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次按刑法第19條原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業經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被告2 次犯行均在上開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本件被告領有智障類身心障礙手冊,且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係輕度等級,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6年3 月1 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60003214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在卷可按;又再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於95年5 月4 日精神鑑定結果,復以:認被告智能不足,非器質性智障,經診斷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該院96年2 月7 日醫慈字第0960000577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說明函顯示,被告因智能障礙之故,對於一般事務有理解是非之能力,顯較一般人平均程度為低,控制力亦可能因而較差,堪認係達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本件案發期間距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診療及評鑑,尚不滿1 年,上開評鑑結果並無不當之情形,堪予採信,爰不再另行鑑定被告精神及智能狀態。
四、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2 號、93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各予加重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事由,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前有竊盜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又因智力不足致思慮未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事實⑴、⑵均同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雖被告辯稱犯案後壞掉已丟棄,惟就此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採信,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另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 件竊盜犯行,發生時間係於95年11月16日、17日間,容因其經濟情勢短期內發生變化,且其對於一般事務有理解是非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平均程度為低,控制力亦因而較差。況公訴人係就被告起訴書所列5 件(實為6 件)竊盜犯行而發(詳下述),惟經本院論罪部分僅有上開2 件(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之1 件),是尚難認其已達「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習性,應以執行上開論罪之科刑為已足,而無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邱美霖、林壽2 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二人均不知上開物品為被告行竊之贓物,另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7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附此敘明。
參、被告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95年8 月8 日1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山公園公廁旁,見庚○○所有5281-NY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將車門打開後,竊取車內之現金、現金卡、身分證等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身分證件等丟棄於路旁草叢。⑵於95年9 月24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路121 之1 號時,見屋內無人,即攀爬該戶未上鎖之窗戶至屋內,四處翻搜,徒手竊得甲○○所有面額3.5 元之郵票100 張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郵票持至高雄市○○○路跳蚤市場變賣,所得金錢花用殆盡。⑶於95年9 月26日1 時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90號附1,見屋內無人,即攀爬該戶未上鎖之窗戶至屋內,四處翻搜,徒手竊得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隨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⑷於95年10月21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25號「羅師傅麵館」,徒手將該店抽風機取下後,自該處進入屋內,四處翻搜,並將屋內抽屜之鎖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取出其內現金幾百元後離去,並花用殆盡。⑸95年11月9 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內政部海巡署南區海岸巡防局圍牆旁,見丁○○所有車牌號碼ZUQ-851 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將之打開,竊取其內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現金幾百元)後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偷棄於路旁草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訊據被告否認上開5 件竊盜犯行,辯稱:上開5 件是鼓山分局警察借提伊出去,警察拿7 百元給伊,叫伊承認,伊當時不知道問題嚴重性,當時警方帶伊到失竊現場去拍照,叫伊簽名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偵訊之自白、上開5 件竊案被害人庚○○、甲○○、己○○、壬○○、丁○○於警詢之陳述、查獲現場照片8 紙等,資為論據。惟查:
㈠上開5 件竊案,被告並非因現行犯而遭逮捕查獲,且就上開事實⑴,被害人曾惠美警詢指稱:「伊車子右後車窗玻璃被砸、背包被竊、信用卡1 張、汽車駕照、健保卡、現金300元被竊」等語(參警卷第5 頁),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伊看到車門沒鎖,就以螺絲起子把車打開,伊拿到零錢、現金卡、女車主身分證」等語(參偵卷第17頁),就是否破壞後車窗、所竊物品內容,尚有不符。再事實⑵,被害人甲○○警詢指稱:「竊嫌是打破玻璃大門侵入,現場1 、2樓被翻動」等語(參警卷第8 頁),與被告偵訊自白:「伊是爬窗戶進去,徒手進去偷,郵票放在抽屜」等語(參偵卷第17頁),其手段、方法亦有不符;又事實⑶,被害人己○○指訴:「竊嫌從前門進去,門窗無遭破壞痕跡,損失銀行定期存單2 張等物」,惟與被告偵訊之自白「窗戶沒有鎖,爬窗戶進去,偷了1 萬多元」等語(參偵卷第17頁),尚有不符。且事實⑷,被害人壬○○警詢所指稱:「竊嫌從店後抽風機風口拆下抽風機,從風口爬入行竊」等語(參警卷第12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竊取現金1 萬餘元」等語(參警卷第3 頁),但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是拿走幾百元」云云(參偵卷第17頁),前後供述不一。另事實⑸,被害人丁○○於警詢指稱:伊在海巡署圍牆邊機車置物箱失竊,皮夾內有證件及現金約1 千多元等語(參警卷第13頁),雖與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約若相符,惟丁○○並未指稱有遭以螺絲起子撬開痕跡之情事,此與被告警詢自白:伊是以螺絲起子撬開行竊等語不符(參警卷第3 頁),是難以採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證人即鼓山分局承辦員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等是依照被告於左營分局之警詢筆錄,調閱鼓山地區竊案,然後借提被告;因鼓山地區之竊案手法,與被告被抓(即左營分局)那一件之竊盜手法一樣;伊等是先口頭給被告訊息,再帶被告去現場,但是伊有先告訴被告在哪幾個地點,被告再指認何地點有偷竊;被告在伊隊部時,沒有將該5 件地點、門牌指出,地點、門牌是伊等帶被告到現場,讓被告指認而查出,而那幾件地點是根據報案資料等語明確;以及證人即警員黃啟瑞於本院亦具結證稱:5 件犯罪時間被告無法詳細說出,被告指出地點沒有很明確;伊等大概告訴他時間、地點是否有拿什麼東西,伊等有告訴被告大概是哪一條路;伊等有提示時間、地點;伊有問被告贓物的內容,但被告不是說的很清楚,被告沒有主動講出贓物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7至99、101 、102 頁),顯見,上開5 件竊案,係由警方以鼓山分局轄區內之報案紀錄,先提示被告有關時間、地點,被告受到誘導,員警再以車載被告赴現場補拍警卷所附之照片8紙,再回警局做筆錄,與正常偵辦程序已有不符;且被告並非先於檢察官偵訊中主動供出有上開5 件竊盜犯行,再轉借提予警方查案,是以無從證明被告之上開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參諸上開5 名被害人僅於失竊後報案,並未在場目賭被告本人行竊,亦未指證被告即為行竊之嫌犯,且無扣獲任何贓物可資比對。至於移送、起訴意旨所稱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 支,均未扣案。則移案機關之指訴,更難遽予採信。從而,雖被告辯稱警察拿7 百元給伊一節,無從證明,然被告其餘所辯,尚非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下手行竊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