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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嘉興張金柱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共 同 秦德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1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9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12、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金戰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126 號)負責人,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其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金戰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先後僱用與其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多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櫃檯人員(含下述之丁○○),負責為不特定賭客為兌換現金之工作,另僱用多名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為顧客為電子遊戲機之開分、洗分工作,而擺設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採每日24小時均開店營業、僱用3 班員工輪班之經營方式,連續吸引、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店打玩電子遊戲機,並與之對賭財物。其賭法係賭客以押注方式與上開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而當賭客決定不繼續把玩電子遊戲機時,得以電子遊戲機所累計之分數,以該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比例,要求店內人員洗分,取得積分卡,再由賭客持積分卡至櫃檯,向櫃檯人員示意換取現金,而由櫃檯人員開立計分單與賭客後,賭客再至約定地點向櫃檯人員拿取現金。而丁○○則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與庚○○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受僱擔任「金戰電子遊戲場」之櫃檯人員,負責當班之兌換現金工作,渠等即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嗣於95年3 月16日下午,賭客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金戰電子遊戲場」打玩「賽狗」電子遊戲機,以累積之7100分積分,向丁○○換取贏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後,為事先在店內喬裝顧客之員警發現,遂通知在外等候之員警辛○○,待己○○步出「金戰電子遊戲場」後,因恐驚擾「金戰電子遊戲場」人員,員警辛○○乃在後尾隨,直至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方上前逮捕己○○,並扣得前開7100元之現金(即附表1 編號15所示之物),之後於同日夜間7 時55分許,警方再持搜索票至「金戰電子遊戲場」內搜索,查獲丁○○及不知情之開、洗分人員戊○○、袁雅清、徐孝彰,復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附表1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物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1 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為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物,且均為庚○○所有)。

二、庚○○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承上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同在前揭「金戰電子遊戲場」,僱用與其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多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櫃檯(含下述之乙○○),另僱用多名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開、洗分人員,擺設如附表2編號1 至6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同以上揭方式,連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打玩該等電子遊戲機,並與之賭博財物,恃以為生。嗣於95年6 月12日,賭客丙○○(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金戰電子遊戲場」打玩「水果」電子遊戲機,以累積之2 萬分積分,向櫃臺人員乙○○(另案審理中)換取贏得之現金1000元後,為事先在店內喬裝顧客之員警發現,遂通知在外等候之員警辛○○,待丙○○步出「金戰電子遊戲場」後,因恐驚擾「金戰電子遊戲場」人員,員警辛○○遂在後尾隨一段距離,方上前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2 編號15、16所示之物,之後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警方再持搜索票至「金戰電子遊戲場」內搜索,查獲乙○○及不知情之開、洗分人員陳立晉、陳邱美、吳錞昇、楊依青,復扣得如附表2 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物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2 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為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物,且均為庚○○所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對於傳聞證據及有爭執證據能力證據之意見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本件證人己○○、丙○○2 人,均係於為賭博行為後走出「金戰電子遊戲場」時,為事先在內埋伏之員警目睹,並通報同時在外守侯之員警辛○○,員警辛○○依據該通報鎖定證人己○○、丙○○,因恐驚擾店內人員,故於尾隨一段距離後始執行逮捕等情,業據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是證人己○○、丙○○2 人,係在為賭博之犯罪行為實施中,即為員警所發現,縱令其已離去「金戰電子遊戲場」一段距離方為警逮捕,然既仍在員警跟隨及監視中,自難謂非現行犯,依前揭說明,警方自得予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行為。又證人己○○、丙○○2 人既係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以強制力予以逮捕,是證人丙○○雖證述員警於取得扣案物品時,有對其施以強制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尚不能認係法所不許。綜上,員警對於證人己○○、丙○○2 人所為之逮捕,尚無從認係非法行為,自亦無由認定因此所扣得之相關證物,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自證人己○○、丙○○2 人身上扣得之物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袁雅清、徐孝彰、陳立晉、陳邱美、吳錞昇、楊依青、另案被告乙○○、被告丁○○(就被告庚○○而言)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內之電子遊戲機遊戲說明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庚○○、丁○○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接受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被告2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金戰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證明該營利事業所得經營營業項目及其負責人等事項),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庚○○、丁○○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僱用被告丁○○、另案被告乙○○等人,並擺設如附表1 編號1 至6 、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金戰電子遊戲場」等事實,而被告丁○○則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受被告庚○○僱用,在上開「金戰電子遊戲場」工作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經營之「金戰電子遊戲場」領有合法執照,店內所有電子遊戲機,僅能供顧客娛樂,無法兌換現金,且伊亦有嚴格要求店員遵守上開事項,又「金戰電子遊戲場」於95年3 月16日經警前來查緝後,伊係於95年4 月間某日,才又開始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經營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於95年3 月16日員警前來查緝前約2 、3 個月(即約為95年1 月間),至「金戰電子遊戲場」工作,擔任組長服務員,而「金戰電子遊戲場」內並無兌換現金情形,95年3 月16日員警前來查緝當天,伊未拿7100元與己○○,係因己○○先前要追求伊,追求不成,才會說伊有拿7100元與其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僱用被告丁○○、另案被告乙○○及不知情之戊○○、袁雅清、徐孝彰、陳立晉、陳邱美、吳錞昇、楊依青等人,並先後擺設如附表1 編號1 至6 、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金戰電子遊戲場」等事實,除被告庚○○、丁○○2 人上開供述外,並據另案被告乙○○、證人戊○○、袁雅清、徐孝彰、陳立晉、陳邱美、吳錞昇、楊依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1 卷第7 至21頁、警2 卷第16至31頁),並有「金戰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被告庚○○於88年間,即已擔任「金戰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見警1 卷第54頁)、現場查獲相片(見警1 卷第55至57頁、警2 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1 編號1 至13、附表2 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認定。至被告庚○○辯稱:「金戰電子遊戲場」後來因生意不佳,所以未24小時營業,只營業至夜間12時云云,要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6 月12日持搜索票至「金戰電子遊戲場」搜索前1 天開始,伊警局內已有同仁喬裝顧客在「金戰電子遊戲場」內查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不符,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於95年6 月11日下午6 時許,即至「金戰電子遊戲場」打玩電子遊戲機,直至翌日下午4 時許方結束等語(見本院第103 頁)相異;復參以依95年6 月12日扣獲之員工打鐘卡所示,「金戰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係分3 班工作,每班開始工作之時間約為上午7 時許、下午3 時許、夜間11時許,而衡以常情,夜間11時許開始工作之員工,不可能僅工作不到1 小時隨即下班,從而,「金戰電子遊戲場」顯然至95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止,於夜間12時後仍有營業,被告庚○○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㈡、關於「金戰電子遊戲場」是否有與至其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賭博乙節,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5年3 月16日上午,有至上開「金戰電子遊戲場」打玩電子遊戲機,打玩之機臺是「賽狗」,在當日下午5 時許,伊打玩結束,請店員來洗分,結果洗分的店員拿了7 張1000分之積分卡及1 張100 分之積分卡給伊,伊拿到積分卡後,就直接到櫃檯將積分卡拿給丁○○,結果丁○○就拿了1 張單子給伊,指示伊到位在店內後方之廁所,要伊至該處兌換現金,待伊至店內後方之廁所後,丁○○就拿了現金7100元給伊等語(見偵1 卷第36、49、50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5年6 月12日前1 天,就到「金戰電子遊戲場」打玩電子遊戲機,打玩之機臺是「水果」,該機臺之金額與分數比為1 比20,打玩至6 月12日下午4 時許,伊累積之分數為2 萬分,伊就請店員幫伊洗分,洗完分後,店員拿了1 張1000分的積分卡給伊,伊拿到了積分卡,就將之持至櫃檯交與乙○○,乙○○則拿了1 張計分單給伊,而因為伊係該店的常客,約3 年前(即約為92年間)就到該處打玩電子遊戲機,有兌換過現金之經驗,所以就直接上該店2 樓,在該處,由乙○○拿1000元之現金給伊,又上開計分單,只有在伊贏錢換現金時才會開立,不是每次在該處打玩電子遊戲機都有,至於當日員警在伊身上所扣獲之積分卡,則是伊該次打玩「水果」電子遊戲機時,因為中獎得到額外分數所取得,並非洗分得來的等語(見偵2 卷第6 至8 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且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金戰電子遊戲場」前開2 次遭查獲,均係由民眾檢舉及安排人員喬裝顧客進入查探後,知悉「金戰電子遊戲場」確實有兌換現金之行為,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又經同仁查探結果,該店兌換金錢與賭客之處所,並不全然相同,發現有在廁所者,亦有在通道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復參以依扣案電子遊戲機之遊戲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其餘外放證物袋),扣案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方式,均係由打玩者單純押注分數,再以不同之射倖性方式,決定打玩者押中與否,而為分數之增加或減少,可知,該等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方式均流於單調,倘僅供人為消磨短暫時間之娛樂,尚有可能,若謂其能使人徹夜流連,以致廢寢忘食之打玩,而仍未伴隨使打玩者能有機會贏得財物之引誘,實與一般常情未符。上開「金戰電子遊戲場」既每日24小時營業,供顧客能隨時、長時間地打玩扣案電子遊戲機,且依證人己○○、丙○○前開證述,渠2 人打玩之時間分別達數小時、10數小時之譜,均足徵渠等證述「金戰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形乙節,堪可採信。至依證人己○○、丙○○、辛○○上開證述內容,雖未提及被告庚○○有直接參與上開賭博行為,然被告庚○○既為「金戰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被告丁○○、另案被告乙○○則僅係受僱於被告庚○○,衡以常理,若非被告庚○○有所授意而與被告丁○○、另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渠等豈會均自作主張,而擅自與不特定顧客為賭博行為?是被告庚○○與被告丁○○、另案被告乙○○,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見過丁○○兌換現金與顧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則均稱無兌換現金與證人丙○○之情(見警2卷第6 頁、偵2 卷第9 、23頁),然關於戊○○所為上開證述部分,被告丁○○既會指示賭客至其他處所後,再行交付現金(如上開證人己○○部分,係在廁所內為之),則其交付現金與賭客情形,未為證人戊○○所目睹,要屬正常,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另案被告乙○○前揭陳述部分,其本身既因上開賭博犯行而成為另案被告,對其所為犯行予以否認,已屬事理之常,況其於偵訊中自陳:與丙○○並無仇怨等語(見偵2 卷第22、23頁),是證人丙○○自無致己成為犯賭博罪之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誣陷另案被告乙○○之理,其所為證詞自較另案被告乙○○所述可信,因此,另案被告乙○○上開所述並無足採,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另被告丁○○辯稱:因己○○追求伊不成,才會說伊有換錢云云,業據證人己○○證述:伊未曾追求過丁○○,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並不認識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陳:伊並不認識己○○,與其並無任何仇怨等語(見警1 卷第6 頁),是被告丁○○此一辯解,先後有所矛盾,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被告庚○○辯稱:因部分客人不方便將積分卡或代幣帶回家,所以才會以開立計分單之方式代替云云,要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員警查獲證人丙○○時,同時在丙○○處扣得如附表2 編號16所示之積分卡,顯見扣案之計分單並非代替積分卡使用,足徵被告庚○○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又依證人丙○○所述,扣案之計分單既係於顧客兌換現金方開立,可知其應係顧客與店員兌換現金時所生之憑證,而益可證「金戰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情形無訛。

㈣、被告庚○○經營「金戰電子遊戲場」而從事上開賭博犯行,雖僅先後查獲被告丁○○、另案被告乙○○等2 名共犯,且依證人己○○、丙○○之上開證述,亦僅分別陳明係與「賽狗」、「水果」2 種電子遊戲機對賭財物,然被告庚○○既僱用員工而分3 班輪班經營「金戰電子遊戲場」,且衡以常理,其既開設「金戰電子遊戲場」為上開賭博犯行,要無可能僅有其中1 班員工上班工作時,方會為該等賭博行為(蓋與其開設目的未合,亦會造成賭客無所適從,並於賭客打玩時間跨越2 班員工上班時間時,會產生能否兌換財物之紛爭),是本件另有其他多名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在「金戰電子遊戲場」內,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之人未遭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扣案除「賽狗」、「水果」以外類型之電子遊戲機臺遊戲方式,亦均係以單純射倖性之遊戲,決定打玩者分數之增減乙情,業如上述,然其卻同能使打玩者長時間沉迷其中,並與上開「賽狗」、「水果」之電子遊戲機,共同擺設在「金戰電子遊戲場」內供人打玩,則該等電子遊戲機應與「賽狗」、「水果」之電子遊戲機相同,均係用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丁○○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在該次修正中,刪除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則被告2 人所犯原本該當常業賭博罪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輕,惟因常業犯之刪除,係配合連續犯規定之刪除而為(詳刪除刑法第267 條之修法理由),比較新舊法時,自應綜合上開相關規定為之。而因被告2 人另犯有刑法第268條之罪,且依裁判上一罪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應僅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此時若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顯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理由詳如下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就被告2 人以賭博為常業之行為,論以舊法之常業賭博罪。

㈡、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亦有,而修正前之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庚○○為經營上開「金戰電子遊戲場」,承租上址處所(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僱用他人在「金戰電子遊戲場」內從事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而投入相當之成本,是其顯係欲經由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機率控制,在藉由長期提供該遊戲場作為賭客之賭博空間,及開店經營而吸引、聚集不特定賭客打玩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下,達到獲利之目的,因此,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丁○○既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自亦符合上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庚○○與被告丁○○間,就被告丁○○在「金戰電子遊戲場」任職間所為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就其所為之上開犯行,另與另案被告乙○○、上開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上開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庚○○、丁○○2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庚○○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庚○○、丁○○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庚○○、丁○○2 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被告丁○○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庚○○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時間甚長、規模非小,而被告丁○○僅係受僱於被告庚○○,且在「金戰電子遊戲場」之工作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本件被告丁○○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丁○○,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丁○○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7 、如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已如上述;而如附表1 編號8 、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扣案現金,均係在「金戰電子遊戲場」之櫃檯所扣得,業經證人戊○○、袁雅清、徐孝彰(見警1 卷第9 、14、19頁)、另案被告乙○○(見警2 卷第8 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金戰電子遊戲場」之櫃檯,係賭客兌換金錢之處所(僅需另至其他處所拿取現金),是該等扣案現金,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從而,上開扣案物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1 編號9 至12、附表2 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庚○○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所為犯行,僅與附表1 所示扣案物品相關,是對被告丁○○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時,自應僅就附表1 所示扣案物品為之。扣案如附表1 編號15、附表2 編號15、16所示之物,分別係證人己○○、丙○○離開賭博場所後所扣得,且已非被告庚○○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1 編號13、14、附表2 編號14所示之物,其中之打鐘卡係記載員工出勤狀況所用,為一般行業均會使用之物,與本件賭博尚無直接相關性;而扣案之電腦主機,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67 條(修正前)、第268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行星」(1 機8 人座)  │1 臺            │
├──┼─────────────────┼────────┤
│ 2  │電子遊戲機「悟空」                │12臺            │
├──┼─────────────────┼────────┤
│ 3  │電子遊戲機「賽狗」(1 機7 人座)  │1 臺            │
├──┼─────────────────┼────────┤
│ 4  │電子遊戲機「水果」                │20臺            │
├──┼─────────────────┼────────┤
│ 5  │電子遊戲機「5PK 」                │8 臺            │
├──┼─────────────────┼────────┤
│ 6  │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            │3 臺            │
├──┼─────────────────┼────────┤
│ 7  │上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              │60塊            │
├──┼─────────────────┼────────┤
│ 8  │現金(在櫃檯扣得)                │6 萬5500元      │
├──┼─────────────────┼────────┤
│ 9  │積分卡(1000點)                  │125張           │
├──┼─────────────────┼────────┤
│ 10 │積分卡(500 點)                  │43張            │
├──┼─────────────────┼────────┤
│ 11 │積分卡(100 點)                  │176張           │
├──┼─────────────────┼────────┤
│ 12 │報表(抄寫機臺分數用)            │66張            │
├──┼─────────────────┼────────┤
│ 13 │打鐘卡                            │14張            │
├──┼─────────────────┼────────┤
│ 14 │電腦主機                          │1 臺            │
├──┼─────────────────┼────────┤
│ 15 │現金                              │7100元          │
└──┴─────────────────┴────────┘
附表2: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悟空」(含IC板)      │10臺(IC板10塊)│
├──┼─────────────────┼────────┤
│ 2  │電子遊戲機「5PK」(含IC板)       │8 臺(IC板8 塊)│
├──┼─────────────────┼────────┤
│ 3  │電子遊戲機「行星」(含IC板)      │8 臺(IC板9 塊)│
├──┼─────────────────┼────────┤
│ 4  │電子遊戲機「水果」(含IC板)      │25臺(IC板25塊)│
├──┼─────────────────┼────────┤
│ 5  │電子遊戲機「賽狗」(含IC板)      │7 臺(IC板8 塊)│
├──┼─────────────────┼────────┤
│ 6  │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含IC板)  │3 臺(IC板3 塊)│
├──┼─────────────────┼────────┤
│ 7  │現金(在櫃檯扣得)                │1 萬9100元      │
├──┼─────────────────┼────────┤
│ 8  │積分卡(1000點)                  │75張            │
├──┼─────────────────┼────────┤
│ 9  │積分卡(500 點)                  │55張            │
├──┼─────────────────┼────────┤
│ 10 │積分卡(100 點)                  │74張            │
├──┼─────────────────┼────────┤
│ 11 │代幣                              │2500枚          │
├──┼─────────────────┼────────┤
│ 12 │報表(抄寫機臺分數用)            │21張            │
├──┼─────────────────┼────────┤
│ 13 │計分單                            │19本            │
├──┼─────────────────┼────────┤
│ 14 │打鐘卡                            │13張            │
├──┼─────────────────┼────────┤
│ 15 │現金                              │1000元          │
├──┼─────────────────┼────────┤
│ 16 │積分卡(1000點)、積分卡(100 點)│各1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