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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田平安郭瓊徽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84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2年度執字第6183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期間,因個人法律認知差異,對於相關承辦公務員產生誤解而心生不滿,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樹村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 日14時30分許起,督同書記官、執達員及員警,一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街48號乙○○住處,執行該案現場履勘及點交職務時,詎乙○○明知上開法官陳樹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們這是強盜的行為」、「你本身就犯法,當什麼法官」、「你們收了債權人好處」、「你這種法官是破壞國家法律的法官」、「你是強盜」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陳樹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陳樹村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61838 號卷附第5 至53頁之92年度拍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徐紅桃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文、被告之戶籍謄本、600 萬元借據(借款人徐紅桃、連帶保證人乙○○)、80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徐紅桃、連帶保證人乙○○)、契約書、不動產標示、仁武鄉○○段0082─0031地號土地謄本、0082─0038地號土地謄本、仁武鄉○○段02072 ─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送達回執證明、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清單、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等,及第60至122 頁囑託查封登記書、高雄縣仁武鄉○○段82─31、38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本院93年3 月30日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本院93年4 月2 日民事執行處函、檢附土地、建物拍賣公告、本院92年度執字第61838 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抗695 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4年10月3 日執行筆錄及檢附照片7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640 號卷第4 至5 頁勘驗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簡上卷(二)第1 至215 頁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一片及其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95年11月21日、96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及96年2 月6 日審判程序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同意【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7頁、第57頁、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程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講過上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有說過這些話,但伊真正的意思是丙○○○○辜負國家栽培,對法律沒有正確認識,及將警槍當生財工具,因為有外快可以拿等,並聲請本件移轉管轄云云。惟查:

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6183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4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起,由丙○○○○督同書記官、執達員及員警,至高雄縣仁武鄉○○○街48號執行現場履勘及點交職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1日、96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及96年2 月6 日審判程序時所是認,並有上開執行筆錄,本院簡上卷(二)第1 至215 頁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一片及其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640 號卷第4 至5 頁勘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至堪認定。

㈡、上開執行期日,被告有對法執行職務之本院法官陳樹村為事實欄所載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1頁】。又執行過程有當場攝影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件當時有攝影等語(見同上署95年度他字第129 號卷第6 頁)綦詳。再上開攝影於偵查中勘驗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對對法執行職務之本院法官陳樹村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見同上署95年偵字第15640 號卷第4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 至第9頁反面】,並有執行時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至215 頁】,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對本院法官陳樹村執行點交等職務,為上開侮辱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部分,於被告提起上訴時,即以本案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樹村及書記官等多人,為避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造成本案有偏頗之虞,而聲請移轉管轄,即由本院將全部卷證檢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處,嗣經該院以被告聲請無理由,裁定「聲請駁回」,有該院96年1 月4 日函及其檢附95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一)第68至70頁】,是被告再為上開聲請,洵非可採。再被告另聲請傳喚94年11月7 日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5 名員警,調查渠等5 人帶槍介入上開民事執行事件者,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而其犯行已堪認定,爰無庸加以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是原審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誤引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於民事執行處法官依法到場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侮辱法官,公然挑戰公權力,行為固有不該,惟念所為之辱罵僅係出於對司法之誤解,犯後復坦承有出言辱罵公務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及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等情節,認事用法,並無恣意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亦就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加以補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其中關於銀元及新臺幣法定貨幣部分,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不同,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可;至於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原判決適用法條應為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及宣告緩刑引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固有微疪,然對判決不生影響。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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