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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林燕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擅自偽刻林岳峰之印章」更正為「擅自偽造『林燕聰』印章1 枚,並使某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成年人),於該公司84年1 月5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燕聰』之簽名1 枚,及蓋印前開偽造之『林燕聰』印章而產生『林燕聰』印文1 枚」;犯罪事實㈡更正為「明知福崗公司並未於84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會,竟於該公司84年6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以上開方式偽造『林燕聰』之簽名、印文各1 枚,並記載『同意股東林燕聰出資額新臺幣100 萬元正轉讓與新股東蘇明禎承受』此一不實內容,嗣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6 月2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燕聰本人」;「盜用劉勃鑛、吳藤吉之印章,偽刻黃進興之印章,另使用前揭偽刻之林岳峰(林燕聰)之印章」更正為「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盜蓋劉清輝、吳藤吉、黃進興之印章,並使用前揭偽造之林燕聰印章,分別產生『劉清輝』、『吳藤吉』、『黃進興』、『林燕聰』之印文各1 枚」;「竟使用前開偽造之黃進興印章及偽造黃進興之簽名,而偽造以福崗公司、負責人黃進興名義出具之停業申請書」更正為「竟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屬附隨業務上文書之該公司86年4 月18日停業申請書上,登載『負責人:黃進興』此一不實事項,並偽造『黃進興』之簽名1 枚,及盜蓋前開『黃進興』印章而產生『黃進興』印文2 枚」;並補充「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至聲請意旨謂被告甲○○所蓋用之『黃進興』印章,係被告自行偽造取得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黃進興之印章,係其同意擔任另1 家公司負責人時所交給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黃進興』印章係被告所偽造,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行使「林燕聰」、「劉清輝」、「吳藤吉」、「黃進興」等人名義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製作福崗公司停業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其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製作福崗公司停業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部分,查被告係福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總理福崗公司一切事務之權責(包含下述申請書之製作),而上開福崗公司停業申請書,則係福崗公司以公司名義,為申請停業此一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文書,雖其上有「黃進興」之簽名及印文,然就整體觀之,該申請書之作成名義人仍係福崗公司而非黃進興,尚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是聲請意旨於此尚有未洽,惟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前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燕聰」簽名、印章、印文、盜蓋「劉清輝」、「吳藤吉」、「黃進興」之印章等行為,乃偽造股東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次按,上開刑法之修正,亦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連續犯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應成立累犯(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第4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該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又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雖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其累犯之成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本件被告犯行,係被告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始經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而發現,有被告之自首狀在卷可稽,嗣後被告又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將自首之效力,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福崗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於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他人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使他人無端遭受政府機關追討稅款,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實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易科罰金之規定,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最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此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印文,尚存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關於福崗公司之卷宗中,而其偽造之「林燕聰」印章1 枚,則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股東同意書、停業申請書上之「劉清輝」、「吳藤吉」、「黃進興」印文,係盜蓋劉清輝、吳藤吉、黃進興等人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福崗公司未於84年7 月19日召開股東會,竟偽造該日之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7 月20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股東同意書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依福崗公司84年7 月19日股東同意書所示,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為葉成發、葉三吉、葉瓊美、蘇明禎、李世欽等人,其中葉成發、葉三吉、葉瓊美、蘇明禎等人,均同意擔任福崗公司之名義上股東,業據葉三吉、葉瓊美、蘇明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而關於李世欽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福崗公司股東,是尚無從認定被告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有偽造私文書之情;再觀諸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係記載「業務需要將營業項目第2 項改為: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業務及檢修維護業務」,而被告雖未經召開股東會之程序,即以前開文書申請變更登記,然此一程序上之欠缺,並不當然導出其所載內容確係不實之結論,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否確有不實,仍應以卷內存有證據可資佐證為必要,而經本院審閱本件全部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福崗公司有「不欲經營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業務及檢修維護業務」之事實,而衡以一般常情,若非福崗公司欲經營上開營業項目,其當毋庸為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前揭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尚難遽認有所不實,自無從謂被告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均無法證明,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9 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出處                          │偽造之簽名、印文          │
├──┼───────────────┼─────────────┤
│ 1  │福崗公司84年1 月5 日股東同意書│「林燕聰」簽名、印文各1 枚│
├──┼───────────────┼─────────────┤
│ 2  │福崗公司84年6 月15日股東同意書│「林燕聰」簽名、印文各1 枚│
├──┼───────────────┼─────────────┤
│ 3  │福崗公司85年5 月11日股東同意書│「林燕聰」印文各1 枚      │
├──┼───────────────┼─────────────┤
│ 4  │福崗公司86年4 月18日停業申請書│「黃進興」簽名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5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