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26 、23365 、2521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亦明知國內社會上詐欺案件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上亦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大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復於95年3 月11日,將其向南屏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同時將上開2 門號交付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及門號遂行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⒈於95年2 月22 日 ,以電話聯絡丁○○,佯稱是其朋友,因急需金錢欲向丁○○借錢,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臺北市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己○○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帳戶,及匯款13萬元至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⒉於95年2 月22日,以電話聯絡戊○○,佯稱為其同學,博取其信任後,以急需款項救急為由,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 萬元至丙○○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⒊於95年4 月7 日及同月12日,分別以插有丙○○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案外人黃達誠(另案偵辦)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廖鴻文(另案偵辦)所申請門號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蕭賢吉、任蔡彩玉、王石成,佯稱係臺北地檢署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通知,需將帳戶內之錢款轉存至信託帳戶,致蕭賢吉、任蔡彩玉、王石成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80萬元、32萬元、33萬元至蔡信雄(另案偵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己○○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9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95年1 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2 月間),因見報紙上蒐購帳戶之廣告,在臺中市○○路、進化北路路口之麥當勞,同時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每本帳戶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⒈於95年1 月25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是其朋友而向其調錢,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依指示匯款6 萬元至己○○上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⒉於95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為其朋友而向其借錢,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新竹市○○路326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中正分行,依指示匯款8 萬元至己○○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⒊於95年2 月22日,以電話聯絡丁○○,佯稱是其朋友,因急需金錢欲向丁○○借錢,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臺北市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己○○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匯款13萬元至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因丁○○、戊○○、蕭賢吉、任蔡彩玉、王石成、乙○○、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緝,始知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固坦承將中國農民銀行大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以每支1,000 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晶片卡,分別交付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對方云云。經查:
⒈上揭中國農民銀行大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由被告侯繼成所申設,有中國農民銀行大華簡易型分行95年4 月4 日農華字第09570500010 號函暨被告丙○○申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縣警刑偵四移字第0950081720號卷第10至12頁)、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肆字第09500113110 號卷)、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0日南字資第950530010 號函附被告丙○○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客戶申請書(清警偵字第0950026577號卷)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害人丁○○、戊○○於上揭時日分別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侯繼成上揭銀行帳戶,被害人蕭賢吉、任蔡彩玉、王石成則遭持用被告侯繼成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之人詐騙而匯款入案外人蔡信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蕭賢吉、任蔡彩玉、王石成於調查處或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丁○○匯款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肆字第0950 0113110號卷)、被害人戊○○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各1 張(高縣警刑偵四移字第0950081720號卷第17 至1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4 月26日營字第095 0201194 號函附案外人蔡明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執據、高雄縣政府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清警偵字第0950026577號卷)在卷足佐,足證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及手機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及行騙使用之電話甚明。
⒉被告丙○○固於警詢中辯稱伊係要辦理貸款,才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一自稱「陳先生」之人,不知對方係要詐騙他人金錢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丙○○與該名「陳先生」身分上並不具有密切關係,竟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相關背景均一無所知之人,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復未能解釋其辦理貸款為何尚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後15日即無法聯絡該名「陳先生」,卻仍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辦理停用、掛失,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理相違,被告丙○○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故被告丙○○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云云,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自承以每支1,0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一般人申請手機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然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其在客觀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故被告丙○○既出售手機門號而容任他人持以使用,當同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手機實施詐欺犯罪,隱瞞行為人身份,以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固坦承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阿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並不知情渠用以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⒈上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己○○所申設乙節,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5年3 月31日上台中字第09500028號函附被告己○○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肆字第09500113110 號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5年9 月18日95國世中港字第003 號函附被告己○○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95年度偵字第23365 號卷第20至23頁)、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5年9 月19日中西屯字第09502100288 號函附被告己○○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4至28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5年9 月19日一中港字第312 號函附被告己○○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同前卷第46至48頁)、新竹國際商銀收執聯及交易明細表(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08664號卷)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害人乙○○、甲○○、丁○○分別於上揭時日遭詐騙匯款入被告己○○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及調查處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乙○○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08664號卷)、被害人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2563號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丁○○匯款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肆字第09500113110 號卷)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己○○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⒉被告己○○固辯稱不知買受帳戶之人係欲用以詐騙使用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帳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詐欺之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己○○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其既仍以每本1,500 元之價格任意將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出售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己○○分別提供所有上開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揭門號或以其他電話聯絡,而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丙○○、己○○所分別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2 人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 3日即自同月5 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94 年1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 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丙○○先後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各均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其2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礎。
⒊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規定。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全文均未更動,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 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致使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已有所變更。主刑計有「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而對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 、4款規定,均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但得減至2 月未滿,拘役則為1 日以上,6 0 日(或2 月)未滿,換言之,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於刑法修正前、後,雖均仍保留選科或併科1 千元之規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 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 萬元),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 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 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3 萬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 條。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先後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己○○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9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899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被告己○○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書誤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告丙○○並將手機門號,分別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及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己○○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