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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永貴楊筑婷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被告
巳○○
被告
指定(義務)
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辰○○
被告
丁○○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一人被告
指定(義務)
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辛○○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指定(義務)
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34、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丙○○、辰○○、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無罪。

事實

一、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上訴駁回確定,戊○○甫於民國94年9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於9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己○○、丙○○、辰○○、寅○○、癸○○、辛○○與吳明紋(未經起訴)、卯○○(未經起訴),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3日18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313號丑○○經營之「越來香小吃部」(下稱越來香小吃部),由己○○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越來香小吃部包廂內,其中1 名成年男子持球棒作勢毆打丑○○,戊○○、丙○○、辰○○、寅○○、癸○○、辛○○等人則分別站在越來香小吃部之大廳、店外,推由己○○以受卯○○委託處理卯○○與丑○○債務糾紛為由,要求丑○○交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致丑○○心生畏懼,先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己○○,並約定翌日交付剩餘40萬元。嗣戊○○、寅○○、辛○○、吳明紋與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接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4日21時許,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向丑○○收取剩餘之40萬元,然丑○○僅交付35萬元,並於戊○○等人取款後欲離開之際,越來香小吃部內衝出數名成年男子及1 部自小客車從後追逐戊○○等人並鳴槍示威。戊○○心生不滿,竟與寅○○、子○○、辛○○、庚○○、巳○○與王傳煒(未經起訴)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邀集寅○○、子○○、辛○○、庚○○、巳○○、王傳煒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由子○○持不具殺傷力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他人持鋁棒,於94年12月18日1 時許至越來香小吃部後,戊○○等人即大肆搗毀越來香小吃部如附表所示之鐵皮屋及裝潢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丑○○,致丑○○恐再遭報復,而停止經營越來香小吃部,並報警究辦,而悉上情,並於95年5 月3 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街56號查扣子○○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把。

二、案經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恐嚇取財罪、毀損罪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巳○○、庚○○、子○○、辛○○、丙○○、辰○○、寅○○、告訴人丑○○、乙○○於偵查中之結證,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13、14、18日至越來香小吃部,18日有對越來香小吃部為毀損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13日至越來香小吃部係因陪同己○○前去處理債務糾紛,當天是己○○、卯○○與丑○○在包廂談話,在警察臨檢時,其就離開包廂至越來香小吃部大廳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坦承有毀損行為,但沒有對丑○○恐嚇取財,僅係陪同己○○處理債務問題,14日乃受卯○○所託而到越來香小吃部收取尾款云云;被告己○○坦承有於94年12月13日至越來香小吃部,對於丑○○有恐嚇之行為,惟辯稱:當天到越來香小吃部係處理卯○○與丑○○間之卡債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坦承恐嚇犯行,然並未對丑○○索取保護費,無恐嚇取財行為;被告庚○○固於警詢中坦承18日有到越來香小吃部附近加油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被告戊○○有邀約其到越來香小吃部,其到達時該店已經砸完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18日沒有參與砸店行為云云;被告巳○○固坦承18日有至越來香小吃部參與砸店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3日在上班,沒有到越來香小吃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巳○○僅參與砸店行為,沒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辰○○、癸○○固坦承13日有到越來香小吃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辰○○均辯稱:13日係在越來香小吃部門口聊天,不知道裡面發生何事,癸○○辯稱:13日係到越來香小吃部之包廂唱歌、喝酒,沒有人對丑○○要錢;被告寅○○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13、14、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18日有毀損越來香小吃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僅唱歌、喝酒,那天警察來臨檢即離開包廂,14日係陪同被告戊○○至越來香小吃部收取35萬元,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被告寅○○13日不知被告戊○○與丑○○所談何事,14日僅知悉協助被告戊○○取回受託款項;被告辛○○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13、14、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毀損犯行,辯稱:13日係被告戊○○要求其陪同到越來香小吃部講事情,當時有跟被告戊○○進去包廂,後來有1 名男子進來,其即離開包廂,不知包廂內發生何事,嗣後警察有來臨檢,沒多久就離開越來香小吃部。14日係被告戊○○要求其陪同去拿錢,但不知總共要拿多少錢,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僅在旁邊看,沒有砸店,辯護意旨略以:13日被告辛○○不知情被告戊○○等人與丑○○談話內容,14日被告辛○○僅單純陪被告戊○○去取款;被告子○○坦承18日有到越來香小吃部砸店,毀損廚房後即離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邀約被告子○○到越來香小吃部目的係砸店,被告子○○攜帶模型槍係為防身。經查:

(一)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與吳明紋、卯○○,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4年12月13日18時許,前往越來香小吃部,由己○○與卯○○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越來香小吃部包廂內,其中1 名成年男子持球棒作勢毆打丑○○,被告戊○○、丙○○、辰○○、寅○○、癸○○、辛○○等人則分別站在越來香小吃部之大廳、店外,推由己○○以受卯○○委託處理與丑○○債務糾紛為由,要求丑○○交付60萬元,致丑○○心生畏懼,先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己○○,並約定翌日交付剩餘4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94年12月13日18時許有人到我店內拿錢,當時主要是己○○跟我說話,我比較認得己○○、戊○○,其他人我現在不認得,該日我在店外接到店內少爺乙○○電話,我就回店內包廂招呼他們,在房間約有6 、7 個人,當時我不清楚包廂外有多少人,反正有很多人,在包廂內的人不讓我出來,己○○跟我說卯○○要他來拿錢,沒有說拿什麼錢,當天卯○○有到,當初說要拿120 萬,後來卯○○又要求拿60萬就好。我跟卯○○沒什麼關係,也沒有欠卯○○錢,我當時在包廂除己○○語帶威脅,跟我說要拿錢外,其中有1 個拿球棒作勢要打我,他(拿球棒那個)說如果我不答應,要打斷我的腳,當時沒有強押,但把我圍著坐在椅子上,動手把我押著,其他人圍在旁邊,我沒有辦法,只好答應,押我進包廂之人,我不知道名字,只認得己○○、戊○○,我當天有付20萬元,分別向2 個朋友調來,由少爺乙○○拿進去包廂給我交給己○○,他們13日要走之前,就說隔天要來拿剩下的40萬。當天警員巡邏發現我們店裡很多人,所以進來看,我當時不曉得,嗣後是乙○○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至9 、13、15、17、19、25頁),另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13日我人在外面,公司員工打電話給我,表示店內有人找我,回到店內我看到有5 、60人在外面,店內客廳、走廊有10、20幾人,當時有7 、8 人將我押到包廂,有拿棍棒,當時有戊○○、己○○、卯○○這些人,其餘不知道姓名,當天在包廂,卯○○與己○○過來,表示店內生意不錯,拿120 萬元也不過份,後來打折成60萬元,我當天有拿20萬元給他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 834號卷二第7 、8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有一大群男子到店內找丑○○,當天丑○○有跟他們進包廂,後來我敲門要進去包廂,我只開一個小縫,就被裡面的人擋住,我就把錢交給裡面的人,當時不知老闆在包廂內發生何事,13日警察臨檢時我有在大廳,警察有問我老闆在哪,我說在包廂談事情,當時大廳有10個人,在包廂外有人叫囂,堵在門口,不讓客人進來,13日他們走後,我收拾丑○○進去的包廂,有發現1 支球棒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36、37、44、46、47),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3日對方有一群人過來,在店內有1 、20人,對方叫丑○○到包廂,我好幾次想進去,都被對方擋下來,最後丑○○友人要我拿10萬元進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二第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有到越來香小吃部,當天有卯○○、戊○○、辰○○共10幾個一起去,其他人我不熟,當時丑○○與卯○○在講60萬元,當天丑○○拿錢給卯○○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45、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至越來香小吃部時,有人帶鋁棒去,但不知何人,當天有10幾個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上開證人丑○○、乙○○對於13日有戊○○、己○○、卯○○等10幾人以上至越來香小吃部,並將告訴人丑○○帶到包廂內,嗣後告訴人同意交付60萬元乙節之證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言均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對於上開情節之證述,與證人丑○○、乙○○並無矛盾,堪信證人丑○○、乙○○上開結證內容為真。而被告己○○雖辯稱: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原因係因卯○○與丑○○有信用卡刷卡糾紛,丑○○盜刷卯○○女性友人之白金卡3 、4 張,卻對卯○○佯稱該信用卡刷卡失敗,故本件非恐嚇取財,乃屬民事債務糾紛,由其與丑○○之姊夫間通聯譯文可知云云,本院翻閱上開被告己○○與丑○○姊夫間之通聯譯文,內容所稱「車手找到了」,此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一第217 頁),由該份通聯譯文之監察對象、受話對象可知通話對象非被告己○○與丑○○本人,再由對話內容觀之並無法直接證明此與丑○○間有何債務糾紛之關連性,另卯○○未曾於警詢、偵訊作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請卯○○到庭說明以佐其詞,被告己○○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在卷可憑,不足為採。本院認倘本件僅屬單純民事債務糾紛,應僅由債權人與告訴人丑○○直接協調該債務處理,並由告訴人丑○○直接將債務交付債權人本人,何需由被告戊○○、己○○等人召集多名成年男子成群前往越來香小吃部,被告戊○○、己○○及該群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丑○○既無直接債權存在,則被告戊○○、己○○等人仗恃人多,又攜帶鋁棒,即便被告戊○○及該群成年男子並無直接以言語、肢體動作攻擊告訴人丑○○,僅憑該群成年男子分工位於越來香小吃部各處,即足以影響越來香小吃部生意之經營,甚者有人將告訴人丑○○強制在越來香小吃部包廂內,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丑○○並語帶威脅,另有人在越來香小吃部包廂外叫囂,上開情狀足以使告訴人丑○○心生畏懼,迫於被告戊○○、己○○等人恃眾之壓力,致告訴人丑○○同意交付60萬元,本院認被告戊○○、己○○等人聚眾到越來香小吃部,由被告己○○、卯○○向告訴人丑○○協調交付60萬元乙節,已構成恐嚇取財行為。

(二)94年12月13日18時許,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向告訴人丑○○恐嚇取財60萬元者,係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與吳明紋、卯○○,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乙節,均經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承認有於94年12月13日至越來香小吃部,惟被告戊○○、丙○○、辰○○、寅○○、癸○○、辛○○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是陪卯○○去幫忙處理債務糾紛,因為己○○與丑○○、卯○○都有認識,己○○找我時說對方很傲慢,都不還錢,我想說卯○○是己○○之友,陪卯○○到越來香小吃部沒有關係,當天有我、卯○○、己○○、寅○○、丙○○、辰○○、癸○○、辛○○、吳明紋一起去,不知道當天誰帶鋁棒,丑○○進包廂後不久,警察來臨檢,警察叫包廂只留丑○○、卯○○、卯○○3 、4 個友人,我帶去的人都在包廂外,警察怕我們惹事生非,叫我們出來,13日辛○○以為被通緝,看到警察,不敢下車,我們12、13日都有去越來香小吃部,12日是唱歌喝酒,13日遇到臨檢,我找的人都被警察叫到外面抄證件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9 、10、12、14、16、19、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戊○○約我去越來香小吃部我們是義氣相挺,戊○○說有事要幫忙,但沒有說何事,己○○、戊○○、辰○○、寅○○、癸○○有去,不知道辛○○有去否,當天我都跟辰○○在外面聊天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有跟戊○○、己○○、辰○○到越來香小吃部,13日我有被警察臨檢,戊○○當時在大廳被查證件,不知道包廂內有無談到收錢的事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日 審判筆錄第34、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有跟戊○○、己○○、寅○○到越來香小吃部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有與卯○○、戊○○、辰○○一起到越來香小吃部,那時我跟卯○○、丑○○在包廂聊天,60萬元是丑○○與卯○○在講,當天總共有10幾個人過去,戊○○本來在包廂,後來被警察叫出去,就沒有進來,當時在包廂內,戊○○沒有持球棒作勢要打斷丑○○的腿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46、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有跟戊○○、己○○、丙○○、癸○○、寅○○到越來香小吃部,13日戊○○約我去,沒有說要作什麼,說有事情,不知道何事,有進入包廂一下又出來,當時戊○○、己○○在包廂,警察臨檢時戊○○有離開包廂,後來我跟丙○○在外面講話,13日被癸○○載去,臨檢時才看到癸○○、寅○○在大廳(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52、53、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跟戊○○、辰○○到越來香小吃部,其他人不認識,約有6 、7 個去,我沒注意戊○○與丑○○談何事,我在唱歌喝酒,戊○○只有跟我們說去越來香小吃部喝酒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61、63頁),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對於13日有到越來香小吃部之證述,未有矛盾之處,另被告戊○○於13日有約吳明紋到越來香小吃部乙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無反覆,堪信為真。另被告戊○○於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目的係為協助處理他人債務問題,同案被告丙○○等人證述係因被告戊○○說有事需要幫忙才到越來香小吃部等情,倘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等人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僅單純聊天、唱歌、喝酒,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之原因矛盾,況聊天、唱歌、喝酒之行為豈能對於債務糾紛有所解決,本院認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辯稱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圖、行為,僅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被告中僅對戊○○、己○○有印象」,然未指認在包廂內持球棒者係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審理中結證稱「13日戊○○並未在包廂持球棒作勢毆打丑○○」,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3日持球棒作勢打斷丑○○之腿部分,無證據證明,併此敘明。

(三)丑○○於94年12月13日受被告戊○○等人恐嚇而答應交付60萬元並於當日先交付20萬元,被告戊○○、寅○○、辛○○、吳明紋與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14日21時許,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向丑○○收取剩餘之40萬元,惟丑○○僅於14日交付35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己○○後來打折成60萬元,我當天有付20萬元給己○○,他們在13日要走之前說隔天要來拿剩下40萬元,隔天戊○○跟3 個人有過來,進來店裡拿錢是4 個人,說卯○○叫他們來拿錢,我拿35萬給戊○○,戊○○當場沒有數,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4日晚上跟寅○○、辛○○、大象、吳明紋去越來香小吃部收錢,當天我沒有算,不知道多少錢,是卯○○拜託我去收,他們前一天講好,叫我14日去收尾款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4日有跟戊○○坐計程車去越來香小吃部,戊○○說要去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35頁),證人丑○○、戊○○對於14日交付35萬元過程之證述一致,堪信證人丑○○、戊○○上開所述為可採,被告戊○○等人14日到越來香小吃部收取35萬元係被告戊○○、己○○等人於13日向告訴人丑○○恐嚇取財60萬元之部分金額。另被告戊○○、寅○○、辛○○均承認14日有到越來香小吃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戊○○、寅○○、辛○○、吳明紋與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14日到越來香小吃部向丑○○取款後,被告戊○○等人欲離開之際,越來香小吃部內衝出數名成年男子及1 部自小客車從後追逐被告戊○○等人並鳴槍示威之事實,業經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高雄縣大寮鄉跑過計程車,有印象在大寮鄉載過一群年輕人到越來香小吃部,日期不記得,但這件事印象很深刻。當天約晚上8 、9 點,我在建國路橋附近網咖載4 個年輕人前往大寮,剛好我路不熟,請他們報路,經由他們指引到大寮鄉全國加油站右轉,我在那邊停車,他們請我稍等一下,他們馬上出來,坐在我旁邊胖胖的男生沒有下車,後座那3 個人有下車,我沒有去注意他們走到哪裡,因當時車上還有一個胖胖的人。等了約幾分鐘後,忽然間他們就很快跑上車,後面有一群人再追,還有一部深藍色TOYOTA的車再追我們,他們上車後就說趕快跑,對方有用土製手槍開槍,我有聽到,但無法確認那是什麼槍,當時後面約有3 個人用跑的追他們,TOYOTA的車上至少還有3個人。我沒有看到追我們的人有拿槍或其他東西。我有聽到他們說「都已經講好了,怎麼還叫人家圍他們」。我聽到2 聲槍聲,回到建國路時發現我車子尾翼的煞車燈壞掉,在我車上的年輕人很生氣,一直打電話聯絡,大概就是說已經談好了,怎麼有很多人在圍,對方還開槍,當天坐我車子是(當庭指認)戊○○、寅○○,另外2 個沒有印象,下車是戊○○付錢。我沒有看到誰開槍,戊○○他們上車就喊趕快跑,旁邊那個胖胖的雖然沒有離開車子,但是有下車站在車門邊,上車後,一直在摸自己身上,檢查自己有無中槍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4日有跟戊○○到越來香小吃部,當天有遭到攻擊,我們下車後戊○○到越來香小吃部拿錢,之後我們轉頭就走,在停車場時,辛○○喊有人衝出來,叫我們快跑,我轉頭看到很多人拿球棒衝出來,我們就跑到計程車上要走,小轎車裡面的人從我們左手邊開槍,因我當時坐在計程車左手邊,車窗搖下來,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4日給錢後,我有走出去,本來要記車號,後來發現他們坐計程車,有聽到像鞭炮的聲音,我覺得怪怪的,很害怕,我就走進店裡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於偵查中結證稱:14日他們出去後,有一個男的騎摩托車載一個女的過來接應,「達達」(即戊○○)他們搭計程車離開,出去時有聽到槍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二第8 頁)。另本院調閱被告戊○○之通聯記錄,被告戊○○於94年12月14日21時48分5秒許之通話內容「剛剛去大寮收帳被人開槍,對方拿土的而已,禮拜六就要打回去」,此有上開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一第219 頁)。上開證人丑○○證述關於被告戊○○等人於14日取款後離開越來香小吃部之情況與證人午○○所述矛盾,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丑○○係本件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其對被恐嚇取財過程之描述恐有誇大之處,而證人午○○與被告戊○○、寅○○、辛○○等人素不相識,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對於94年12月14日之載客情況為不實陳述,況證人午○○所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相符,復再比對被告戊○○於94年12月14日之通聯紀錄內容,應以證人午○○、寅○○之結證為可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告戊○○於14日收款後因受攻擊而心生不滿,而邀集多名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18日1 時許至越來香小吃部砸店,而由被告子○○持手槍、其他人持鋁棒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當時我在店內,歐巴桑說人家要來找我,叫我趕快跑,我就往廚房後面跑,很多人就來砸店,我躲在店後面芒果樹下看,約有4 、50個人來砸店。有人拿球棒,乙○○有看到有人拿槍到包廂找我,砸店完後他們就跑了,有開車也有騎車,我是看錄影帶才知道他們有用倒車方式撞我的店門,至於先倒車還是先砸店,我沒看到,店內的東西都壞掉,對於在場被告我只認得戊○○、己○○,其他人沒印象,在警局指認砸店的人時,我是說那些人很像,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證人即越來香小吃部會計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我們店有被砸,當時已經開始營業,他們很多人進來,有拿球棒,我就趕快跑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證人即越來香小吃部少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凌晨我在包廂內收拾,聽到人家喊跑,有看到很多人拿木棒砸店內物品,有人拿槍指著我叫我蹲下,我看到車子時已經在店內,有看到車子再開出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38、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戊○○有叫我去砸店,戊○○說他被開槍,叫我幫忙,我想說我就帶槍去防身,當時有部白色克萊斯勒轎車衝入店內,不知道是誰開的,不是我們同夥的人開的,我沒看到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戊○○說被開槍,要去砸店報復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36頁),上開證人丑○○、甲○○、乙○○、子○○、寅○○對於18日戊○○有找人到越來香小吃部砸店乙節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戊○○對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戊○○於94年12月16日13時50分、94年12月17日20時54分54秒之通聯記錄,內容均係被告戊○○以電話聯絡他人去砸店之情,此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一第219 頁),上開證人所言尚屬可信,本院認被告戊○○於18日確有邀集多名男子至越來香小吃部砸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指使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衝撞越來香小吃部,不能僅因越來香小吃部店內之錄影光碟有拍攝一部自小客車衝撞越來香小吃部,即認該自小客車倒車毀損越來香小吃部之行為確係被告戊○○之指使。

(六)被告戊○○於18日邀集被告寅○○、子○○、辛○○、庚○○、巳○○與王傳煒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由被告子○○持手槍、其他人持鋁棒至越來香小吃部砸店之事實,被告戊○○、寅○○、巳○○均坦承有砸店,被告子○○坦承有持不具殺傷力手槍砸店之犯行,被告辛○○坦承18日有到越來香小吃部,然辯稱沒有砸店云云,被告庚○○則否認18日有到越來香小吃部砸店,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證述:18日我因心生不滿,招集友人巳○○、寅○○、庚○○、子○○等10餘人前往越來香小吃部,我們幾人持鋁棒、子○○持1 把疑似玩具槍便衝入砸店(見95年度偵字第1083 4號卷一第13頁),於偵訊中結證稱:14日被對方開槍,18日找人去砸店,拿槍枝之人為子○○,我與巳○○、寅○○、辛○○坐同一部車先到,先砸店之後離開,辛○○事後有跟我們一同到華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二第120 、121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到場有我、寅○○、辛○○、巳○○、子○○,庚○○沒去,他打電話給我時,我說已經砸完,不用來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證述: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砸店有戊○○、寅○○、辛○○、巳○○、庚○○、我與王傳煒(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二第155 頁),於偵訊中結證稱:18日到達時,有看到戊○○、巳○○、辛○○,砸店後我先回家,途中戊○○打電話約我到華納喝酒,我就去了(見95年度偵字第10 834號卷二第177 、17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在庚○○上班處集合時,有看到庚○○,但實際到越來香小吃部時沒看到,我在警詢提到庚○○有去越來香小吃部砸店,當時說有就是有,但庚○○是集合時有看到他,所以我認為他有去,我是這樣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證述:18戊○○約我們去砸店,有我、戊○○、庚○○、巳○○、寅○○、子○○等人去(見警一卷第129 頁);於偵訊中結證稱:第3次是戊○○找我去砸店,還有庚○○、巳○○、子○○等人(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二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有和戊○○、巳○○、子○○、寅○○去越來香小吃部,庚○○我在他們店裡有看到,事實上到越來香小吃部沒看到他,我在警詢有提到18日由戊○○帶頭,庚○○也有過去,總共有2 、30人,因為當時在庚○○公司有看到他,所以我認為庚○○有去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40、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證述:因我們幾人遭開槍,心生不滿,18日召集友人巳○○、戊○○、庚○○、子○○等7 、8 人到越來香小吃部砸店,我們持鋁棒,子○○持1 把疑似機械槍便衝入砸店(見95年度偵字第1083 4號卷二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有我、戊○○、巳○○、辛○○到越來香小吃部,跟子○○不熟,警詢看錄影帶很像子○○,庚○○沒去,在警詢時雖提到庚○○有去,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不知道庚○○有沒有去,警察稱人家都說他有去,當時警察說我若不配合,要跟戊○○他們一樣收押,我不曉得哪為警察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子○○、辛○○於警詢均證述被告庚○○於18日有到越來香小吃部砸店,然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確為相反之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因係在集合時有見到庚○○,故以為庚○○有去等辯解,本院認證人戊○○、子○○、辛○○於本院審理之結證,顯有迴護被告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以證人戊○○、子○○、辛○○於警詢之證述為可採,被告庚○○應有參與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砸店之行為。另被告戊○○召集被告寅○○、子○○、辛○○、庚○○、巳○○到越來香小吃部之目的係為砸店,被告辛○○於13、14日均有與被告戊○○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對於14日被告戊○○因收款遭開槍乙節,均知之甚稔,豈有可能明知被告戊○○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之目的後,被告辛○○於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僅在一旁觀看,而對砸店之行為毫無參與,被告辛○○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況被告戊○○於18日砸店後,曾邀集共同砸店之人到華納舞廳喝酒,而被告辛○○亦坦承18日砸店後有一同前往華納舞廳喝酒之事實,本院認被告辛○○應有參與18日毀損越來香小吃部之犯行。至於被告子○○持有1 把不具殺傷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越來香小吃部砸店,而上開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6400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二第199 頁),故被告子○○上開持槍毀損之行為,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寅○○、子○○、辛○○、庚○○、巳○○上開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而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未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屬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並定有罰金刑。故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之罰金刑經比較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與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罰金刑標準,其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並無不同(僅是修正前罰金單位為銀元,修正後罰金單位為新台幣,但換算結果數額相同)。而94 年1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新、舊法比較後,最高刑度部分,新、舊法並無不同,然最低刑度部分,以舊法規定有利。

(二)共同正犯之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公布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本件被告戊○○等人所涉恐嚇取財、毀損之行為不論在修法前、修法後均為實行行為,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數罪併罰、罰金刑下限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吳明紋於94年12月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恐嚇告訴人丑○○60萬元,告訴人丑○○並於13日交付20萬元,被告戊○○、寅○○、辛○○與吳明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大象」者,又於14日前往取款而由丑○○再交付35萬元之行為,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寅○○、辛○○與吳明紋與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14日至越來香小吃部收取35萬元之行為,係13日向告訴人丑○○恐嚇取財之接續行為。被告戊○○、寅○○、子○○、辛○○、庚○○、巳○○、王傳煒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94年12月18日至越來香小吃部砸店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與吳明紋、卯○○、綽號「大象」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恐嚇取財罪間;被告戊○○、寅○○、子○○、辛○○、庚○○、巳○○與王傳煒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毀損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寅○○、辛○○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論併罰。查被告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戊○○甫於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庚○○於9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庚○○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戊○○、庚○○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向無債權之告訴人丑○○恐嚇60萬元,被告戊○○並邀集被告丙○○、辰○○、寅○○、癸○○、辛○○至越來香小吃部,以恃眾方式令告訴人丑○○產生畏懼,被告戊○○為上開恐嚇取財共犯結構之首,惡性甚於其他受被告戊○○邀集而到越來香小吃部參與恐嚇取財之共犯,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戊○○因不滿於收款時遭越來香小吃部攻擊,藉此再生毀損越來香小吃部之報復意圖,而邀集被告寅○○、子○○、辛○○、庚○○、巳○○共同砸店,致越來香小吃部無法營業,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否認毀損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子○○所有1 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前已敘明,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子○○從事毀損越來香小吃部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4年12月14日晚上9 時許,被告戊○○即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邀同辛○○、寅○○與吳明紋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再度前往越來香小吃部恐嚇丑○○並收取剩餘之40萬元,因丑○○交付之款項僅有35萬元(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戊○○、辛○○、寅○○對告訴人丑○○恐嚇取財之接續行為),乃引起被告戊○○等人之不滿,而於步出「越來香小吃部」時對空鳴槍3 發示威。被告戊○○並旋於94年12月17日分頭邀集被告庚○○、巳○○、辛○○、寅○○、子○○與王傳煒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以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頭攜帶鋁棒與不具殺傷力槍枝,於94年12月18日1 時許,齊抵「越來香小吃部」後,即由被告子○○持不具殺傷力手槍,其他人分持棍棒擁入小吃部內,並以棍棒大肆搗毀「越來香小吃部」如附表所示之裝潢設備,使丑○○與小吃部之員工心生畏懼不敢抵抗,而分頭逃離小吃部(被告戊○○、庚○○、巳○○、辛○○、寅○○、子○○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被告戊○○並下令被告辛○○衝入小吃部櫃檯處,強取小吃部當日店內現金約4 萬8 千元。被告戊○○等人離去前,並指使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掛有遭竊車號8F—209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衝入小吃部內撞毀其餘設備。因認被告戊○○、辛○○、寅○○等人14日有鳴槍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庚○○、巳○○、辛○○、寅○○、子○○就18日所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辛○○、寅○○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13日就說好給60萬元,當天先交付20萬元,約定翌日交付尾款,14日受卯○○委託前去收錢等語,被告辛○○、寅○○辯稱:14日戊○○要其等陪伴去收錢,見對方給戊○○蠻多錢,不知道總共拿多少錢;辯護意旨均略以:14日戊○○到越來香小吃部收款,係因13日已談好總共給60萬元,僅是14日去取剩餘40萬元等語;另戊○○、庚○○、巳○○、辛○○、寅○○、子○○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巳○○、辛○○、寅○○、子○○均辯稱: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之目的僅為砸店報復,沒有人說到要拿錢等語,辯護意旨均略以:當日被告戊○○、庚○○、巳○○、辛○○、寅○○、子○○事先約好到越來香小吃部目的係砸店,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日沒有到越來香小吃部砸店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18日未到越來香小吃部云云。經查:

(一)丑○○於94年12月13日受被告戊○○等人恐嚇而答應交付60萬元並於當日先交付20萬元,被告戊○○、寅○○、辛○○、吳明紋與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14日21時許,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向丑○○收取剩餘之40萬元,惟丑○○僅於14日交付35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己○○後來打折成60萬元,我當天有付20萬元給己○○,他們在13日要走之前說隔天要來拿剩下40萬元,隔天戊○○跟3 個人有過來,進來店裡拿錢是4 個人,說卯○○叫他們來拿錢,我拿35萬給戊○○,戊○○當場沒有數,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4日晚上跟寅○○、辛○○、大象、吳明紋去越來香小吃部收錢,當天我沒有算,不知道多少錢,是卯○○拜託我去收,他們前一天講好,叫我14日去收尾款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4日有跟戊○○坐計程車去越來香小吃部,戊○○說要去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35頁),證人丑○○、戊○○對於14日交付35萬元過程之證述一致,堪信證人丑○○、戊○○上開所述為可採,則被告戊○○、辛○○、寅○○與吳明紋、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14日到越來香小吃部向告訴人丑○○拿取35萬元之行為,並非基於另一次恐嚇取財之犯意,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戊○○、辛○○、寅○○與吳明紋、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4日因僅收到35萬元而心生不滿,於離開越來香小吃部時對空鳴槍3 發部分,除告訴人丑○○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供本院產生合理心證,參以前開證人午○○之證述,告訴人丑○○此部分之指述更屬可疑,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

(三)被告戊○○、庚○○、巳○○、辛○○、寅○○、子○○均否認有於18日越來香小吃部砸店時,被告戊○○有指使被告辛○○至櫃臺強取4 萬8 千元之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雜完店沒有馬上回去,我看到攝影機有人跑去櫃臺,隔天我問會計甲○○店裡櫃台還剩多少錢,甲○○說裡面總共有4 萬8 千元(2 萬元是周轉金,2 萬8 千元是當天營業額)都不見了,因為店被砸之後,單據亂七八糟找不到,看影片本來以為他們(指被告戊○○等人)拿走,後來我再開店(農曆過年後1 、2 個月),又叫酒商(店名、電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如何聯絡酒商)的酒,他說當天即18日他有送貨,看到很多人在店裡面,他說還好酒之前就送來,不然他就碰上這種事情。我就問他,你有送酒去,他說對,他還到櫃台拿現金(酒錢)4 萬8 千元,店裡還有一些零錢可做生意。我才知道錢不是他們(被告戊○○等人)拿走,在警詢、偵訊時還不知這件事,18號店內沒有錢丟掉,當時收酒錢是賣高粱的酒商,後來甲○○沒有來上班。我當時沒有跟她確認過,店被砸後,甲○○就沒有上班了,後來檢察官開庭時(我記得是在地下室),我碰到甲○○,我跟她談起,我問她當天是否有付酒錢,她說有付酒錢,沒有說什麼酒,單子已經找不到,我們店內生意很好,我們平常一次買酒就叫4 、5 萬,7 、8 萬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14、20至2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他們砸完後我有進去清點櫃臺的錢,因為那天我來不及鎖櫃臺,後來發現放錢的抽屜是開著,抽屜裡面及外面地上都有掉落一些零錢(百元鈔),抽屜裡面還有銅板,千元鈔半張都沒有,我有作17日的帳,跟丑○○說錢有少4 萬8 千元,那時以為是砸店被拿走,嗣後清點時,發現是買酒錢。在好幾個月後,回去要退酒,發現店裡地板還有很多酒,才知道4 萬8 千元是17日晚上8、9 點,付給廠商送酒業務,一次付清。當天買洋酒、高梁、啤酒、威士忌。他有給我收據,不過收據在砸完店後不在了,那天只有1 家酒商來收1 次錢,一次付4 萬8 千元,當天店內沒有大筆的錢付出去,當時在警詢時沒有想到,那時害怕忘記了,隔幾個月後才想到我們一次進酒2萬至3 、4 萬不等(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29至36頁),證人丑○○、甲○○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對於越來香小吃部18日究竟有無遭人強取4 萬8 千元之證述與偵查中之結證矛盾,而證人丑○○、甲○○對於嗣後如何得知4 萬8 千元並未遭人強取之證述過程,二人說法亦有出入,再者,4 萬8 千元並非小額數目,倘證人甲○○確有於17日晚上支出4 萬8 千元買酒,豈有因18日凌晨越來香小吃部遭人砸店而遺忘此事,應認證人丑○○、甲○○對於4 萬8 千元係支付酒錢之說法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丑○○、甲○○雖於偵查中結證稱:18日砸店後,越來香小吃部櫃臺內現金4 萬8 千元不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二第9 、48頁),另本院翻閱18日越來香小吃部被砸店時經錄影之翻拍照片,僅能在模糊畫面中看出有人到櫃臺處,並無法看出有人從櫃臺取出4 萬8 千元,此有越來香小吃部遭砸店時之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一第203 至215 頁),證人丑○○、甲○○並未親眼目睹砸店當時確係有人從櫃臺強取4 萬8 千元,僅從事後觀看錄影之畫面即稱店內遭人取走4 萬8 千元,亦無提供任何帳冊資料以佐其說,上開證人丑○○、甲○○於偵查中證述越來香小吃部有遺失4 萬8 千元乙節不足採信。本院認越來香小吃部於18日遭人砸店時,櫃臺現金4 萬8 千元有遭人取走部分之事實無法證明。

(四)被告戊○○否認有指示被告辛○○前往櫃臺拿錢,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有事先說要去砸店,沒有說要去櫃臺拿錢,那天到現場只顧著砸店,沒有注意其他人在作什麼,警詢時看監視錄影帶,去櫃臺之人很像辛○○,但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戊○○約我們只有說砸店,砸完店後,一起去華納舞廳喝酒,沒有聽到戊○○或其他人說拿了多少錢,不知道誰付錢,砸店時及砸店完,均不知道有人到櫃臺拿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到櫃臺拿東西之人,我是看攝影機,很模糊,當時跟警察說我不知道是誰,18日有去華納舞廳喝酒,不知道誰付錢,18日戊○○說要去報復,沒有說要拿錢,在砸店過程中,沒有聽到戊○○下令要在現場之人去櫃臺拿錢,砸完店後,一起去華納舞廳喝酒,沒有聽到戊○○或其他人說拿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日 審判筆錄第34、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砸完店後,一起去華納舞廳喝酒,不知道誰請客,18日砸店目的不是為了拿錢,戊○○沒有叫我們到櫃臺拿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4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8日戊○○說被人開槍,約我去砸店,沒有說要去拿錢,砸店時不知道有人去櫃臺,是警方拿錄影帶給我看才知道,我是看那個人身高、背影很像辛○○才指認,在地檢署有跟戊○○討論,我們覺得很像,但沒有很肯定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58、59頁),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子○○、寅○○、辛○○、巳○○之證述,對於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之目的均為砸店,嗣後到華納舞廳喝酒並未聽聞有人拿錢乙節說法均一致,而本院翻閱上開砸店翻拍照片,無法明確看出到櫃臺之人確係辛○○,故就被告戊○○有指示被告辛○○於砸店時至櫃臺拿4 萬8 千元之事實無法證明。

(五)至於有遭竊車號8F—209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衝入小吃部內撞毀其餘設備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戊○○等人所為,前已敘明,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寅○○與吳明紋、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14日到越來香小吃部因僅收到35萬元而心生不滿,於離開越來香小吃部時對空鳴槍3 發而恐嚇部分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戊○○、庚○○、巳○○、辛○○、寅○○、子○○於砸店時有強取越來香小吃部櫃臺4 萬8 千元之事實無法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應就上開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戊○○、辛○○、寅○○等人於14日並無對越來香小吃部有恐嚇行為,至於收款35萬元僅為13日之恐嚇行為後,14日接續取款之行為,業經本院就恐嚇取財部分為有罪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寅○○等人有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容有誤會,故被告戊○○、辛○○、寅○○於14日放槍恐嚇越來香小吃部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戊○○、庚○○、巳○○、辛○○、寅○○、子○○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法證明,然因起訴意旨認與18日之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戊○○、庚○○、巳○○、辛○○、寅○○、子○○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有罪判決)、丁○○、巳○○與吳明紋,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 年12 月13日18時許,前往越來香小吃部,由己○○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越來香小吃部包廂內,其中1 名成年男子持球棒作勢毆打丑○○,致丑○○心生畏懼,同意交付60 萬 元,先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己○○,並約定翌日交付剩餘40萬元。被告戊○○另與被告寅○○、子○○、辛○○、庚○○、巳○○(被告戊○○、寅○○、子○○、辛○○、庚○○、巳○○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有罪判決)、丁○○與王傳煒另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以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頭攜帶鋁棒與槍枝,於94年12月18日1 時許,齊抵「越來香小吃部」後,即由被告子○○持不具殺傷力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他人分持棍棒擁入小吃部內,並以棍棒大肆搗毀「越來香小吃部」如附表所示之裝潢設備,使丑○○與小吃部之員工心生畏懼不敢抵抗,而分頭逃離小吃部。被告戊○○並下令被告辛○○衝入小吃部櫃檯處,強取小吃部當日店內現金約4 萬8 千元。被告戊○○等人離去前,並指使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掛有遭竊車號8F—209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衝入小吃部內撞毀其餘設備。因認被告巳○○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辯稱:94年12月13日並無到越來香小吃部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巳○○並無於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無共同恐嚇之行為等語;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罪、毀損罪之犯行云云,辯稱:94年12月13、18日並無到越來香小吃部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並無於13、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無共同恐嚇、強盜、毀損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巳○○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巳○○否認於94年12月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之事實,至於被告戊○○於警詢;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具結、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辰○○於偵訊中;被告寅○○於警詢、偵訊中具結、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告巳○○13日有去越來香小吃部,然被告戊○○、辛○○警詢供述,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被告辰○○上開偵訊部分未經具結(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一第285 頁),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巳○○13日沒有去,警詢時有唸幾個名字,警察就全部打上去,有叫警察改,警察沒有改,後來作完筆錄就簽名(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巳○○13日沒去(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之前供述巳○○13日有去越來香小吃部係因我將12、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之人搞混,巳○○12日有去,13日沒去(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說巳○○13日有去,係因我把時間搞錯,我一開始跟警方說我不確定,警方說巳○○都已經承認,我才這樣說(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說巳○○13日有去,係因我看巳○○被抓,我以為他也有去(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52頁),本院認共同被告戊○○、辰○○、辛○○、寅○○間關於被告巳○○13日有無到越來香小吃部前後說法雖有矛盾,然因共同被告戊○○、辛○○、寅○○前後到越來香小吃部至少有3 次,共同被告對於時間之記憶可能混淆,而共同被告戊○○、辰○○、辛○○、寅○○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澄清前後說法矛盾之因,關於被告巳○○13日有無到越來香小吃部應以共同被告戊○○、辰○○、辛○○、寅○○、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為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巳○○13日並無到越來香小吃部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巳○○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二)關於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丁○○否認於94年12月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之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訊中結證稱:13日丁○○在越來香小吃部包廂外(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二第8 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辰○○、寅○○、癸○○、辛○○並無在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3日有見到丁○○(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9 、22、33、40、46、52、61頁,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二第212 頁,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一第296 、297 頁),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僅對戊○○、己○○有印象,前已敘明,本院認13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之人眾多且多數與證人丑○○素昧平生,除被告戊○○、己○○給證人丑○○印象較為深刻外,證人丑○○對於13日確實到越來香小吃部之人究係為何,無法僅憑一次見面即可正確指認,故僅憑證人丑○○於偵查中之指述,不足認定被告丁○○於13日有到越來香小吃部,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2、被告丁○○否認於94年12月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雖於警詢證述:認識戊○○、寅○○、己○○、庚○○、巳○○、王傳煒、辰○○、辛○○、丁○○,不認識周育政、丙○○,上述之人除周育政、丙○○外,其餘人均有前往越來香小吃部砸店(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二第159 、16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稱(無具結):18日有約巳○○、庚○○、「豆花(即丙○○)」、「畜生(即丁○○)」、寅○○、子○○、己○○要去砸店(見95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一第294 頁),上開證人子○○之警詢證言未經被告丁○○同意,證人戊○○之偵訊證言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戊○○、寅○○、子○○、辛○○、巳○○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18日丁○○有到越來香小吃部乙節(見本院95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11、26、33、40、57頁),再者證人子○○、戊○○於警詢、偵訊所提之人如己○○、辰○○、丙○○並無在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亦可證明證人子○○、戊○○上開警詢、偵訊所言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於18日到越來香小吃部,被告丁○○被訴毀損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3、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前已敘明,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丁○○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亦應認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

四、是公訴人認被告巳○○涉嫌恐嚇取財罪;被告丁○○涉嫌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罪、毀損罪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巳○○有何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丁○○有何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罪、毀損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巳○○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丁○○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巳○○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諭知,而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戊○○、寅○○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與寅○○於94年12月9 日下午4時許受江孟毅(偵辦中)委託毆打告訴人王進財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5 號「宏榮冷凍廠」附近,趁告訴人王進財騎車落單之際,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進財,致告訴人王進財受有左後耳側枕部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寅○○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進財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戊○○、寅○○達成和解,嗣後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被告戊○○、寅○○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何佩陵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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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毀損物品名稱  │ 修繕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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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鐵皮屋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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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門2 面強化透│   150,000      │
│      │明玻璃        │                │
├───┼───────┼────────┤
│  3   │    鐵柱      │    30,000      │
├───┼───────┼────────┤
│  4   │   涼水台     │    30,000      │
├───┼───────┼────────┤
│  5   │    電視      │    18,000      │
├───┼───────┼────────┤
│  6   │   沙發組     │    60,000      │
├───┼───────┼────────┤
│  7   │    桌子      │     8,000      │
├───┼───────┼────────┤
│  8   │    花瓶      │    12,000      │
├───┼───────┼────────┤
│  9   │    冰箱      │    35,000      │
├───┴───────┴────────┤
│總計                       36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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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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