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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廣昇紀凱峰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07、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中於93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案現執行中)。詎己○○仍不知悔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後:

(一)於95年3 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許,夥同丁○○(另經本院拘提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上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明」駕駛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205 巷10號前,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丙○○所有放置屋前之工字鐵9 支、輕型鋼鐵20支(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後,搬放上小客貨車內載走,得手後變賣所得平分花用,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現場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己○○又繼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29日早上6 時許,與甲○○(另經併案處理,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15號認犯罪不能證明退回併案)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WIY-108 號機車搭載己○○,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街28之13號汽車保養廠外圍某山坡腳下(起訴書誤載於保養廠內),共同以徒手搬運方式,將戊○○所有遭人竊取後放置該處之啟動馬達、發動機、動力泵埔、引擎腳、前後保險桿各1 個(價值共約6,000 元)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行竊得手,嗣為警於同日時50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警詢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同意作為審理證據,並審酌證人係以被害人身分於事發後到場就詢,供述可信度極高,且證據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情事,援為證據應屬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有證據能力),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被告己○○與他人共犯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係與甲○○以不詳方法進入汽車保養廠內行竊,惟公訴人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進入廠區行竊馬達等物之事實,且被告2 人確實係在廠區外為警查獲,因認以被告己○○及證人甲○○供述行竊地點在廠房外山坡腳下為可採,起訴意旨所認行竊地點容有誤載,另縱本件行竊地點與起訴書認定不同,惟上開啟動馬達、發動機、動力泵浦、引擎腳、前後保險桿等物,均為有價值之物,不致遭人大費周章竊取後任意丟棄,且仍置放於失主保養廠附近,顯係遭人竊取後暫放該處,仍為有人持有之物,被告行竊該物,尚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行為後,94年1 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業經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以: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先「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文字,更改成「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用以限縮共同正犯僅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不涵蓋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共同實行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行為,故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利與不利被告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500 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0 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15,000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 項之規定,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15,000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須就各次犯行數罪併罰,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三、核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己○○、丁○○、「阿明」間,及被告己○○、甲○○間,分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論罪科刑確定,接續執行中於93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前已有竊盜前科,本件竟仍結夥行竊他人鋼材,又順手竊取他人鐵器,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另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查,未造成被害人戊○○進一步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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