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091號、92年中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兩罪接續執行至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購買車牌號碼OSD-900 號重型機車1 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94年4 月30日起至95年3 月3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每期償付新臺幣(下同)2,620 元,並約定上開車輛非經東元車業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債務人僅能對標的物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借或為其他處分,約定停放處所為其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大草埔12號之住所,使東元車業誤信其有依約還款之意,而交付上開重型機車。詎甲○○未納分文,自94年4 月30日起即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並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至高雄縣旗山鎮某不詳處所,致東元車業追索無著,受有車款31440 元之損害。
二、案經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東元車業法定代理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敘明。而該條所指「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闡釋甚明。故法律修正時,應先辨明修正之法律是否出現「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若修正前後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此時並無法律變更,自不生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加以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之,若修正後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即屬法律變更,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縱令比較後適用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亦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法律,與前開未經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院將本件所涉及法律變更需綜合比較之法條及單純法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法條,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在刑法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其構成要件已有變動,自屬法律變更,且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示累犯必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加以綜合比較,本院自應將累犯納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而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處。
(三)綜上所述,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四)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091號、92年中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兩罪接續執行至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仍以約定動產擔保之方式詐得機車,任意遷移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損害債權人利益,從未繳納應付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得之機車價值3 萬餘元,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上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 ,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