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99、311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竊盜罪,參罪(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欠缺金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進入戊○○所經營之「貓頭鷹租書坊」內行竊未果;復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先後徒手竊取丁○○、顏君竹、甲○○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即將其所竊得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31,000元均花用殆盡,另所竊得之丁○○信用卡及甲○○之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各1 張則任意予以丟棄,至所竊得顏君竹所有之數位相機1 台則冒用丁○○之名義(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後述),以5,50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登韋以換取金錢花用。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20 號前,因丙○○持其前所竊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欲再出售予陳登韋時,經陳登韋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復經員警當場實施搜索而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竊得之丁○○健保卡、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起訴書誤載員警實施搜索之地點為丙○○之住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樂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4 至9 、49、58、59頁、本院卷第78、90、91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樂祺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56、57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高家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10至15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買受前揭數位相機之陳登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6、17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君竹之母親郭月惠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遊秀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偵卷第18、19頁、警卷第8 、9 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參見偵卷第20、21、23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出售其所竊得之前揭數位相機與陳登韋時所書立之物品買賣讓渡書1 紙(參見偵卷第36頁)、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照片1 幀(參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8 日刑紋字第0960065985號鑑驗書1 份(參見警卷第19至26頁)、「貓頭鷹租書坊」內之照片2 幀(參見警卷第27頁)及車號YB5-231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 紙(參見警卷第31頁)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如附表所示5 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他人發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其行竊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手法等節均有互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被告前即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戒慎其行,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判決有期徒刑3 月,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3 月25日及同年3 月底、4 月初間某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上開部分犯行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出賣其所竊得被害人顏君竹所有之數位相機1 台與不知情之陳登韋時,於交付與陳登韋收受之物品買賣讓渡書上偽簽「丁○○」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是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復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 盜 手 法 │竊得財物 │ │ │ │ │告訴人 │ │ │ ├──┼──────┼────┼────┼─────────┼─────┤ │ 1 │96年3 月25日│告訴人鄭│告訴人 │於左列時間進入「貓│無 │ │ │下午2 時10分│樂祺所經│戊○○ │頭鷹租書坊」內,因│ │ │ │許 │營位在高│ │見店內無人看顧,遂│ │ │ │ │雄市鼓山│ │以告訴人置放於桌上│ │ │ │ │區○○路│ │之鑰匙開啟抽屜搜尋│ │ │ │ │108 號之│ │財物,而於尚未得手│ │ │ │ │「貓頭鷹│ │之際,適為告訴人所│ │ │ │ │租書坊」│ │發現,旋即逃出店外│ │ │ │ │內 │ │並騎乘其妻即不知情│ │ │ │ │ │ │之遊秀英所有之車號│ │ │ │ │ │ │YB5-231 號重型機車│ │ │ │ │ │ │逃逸,嗣因其所有之│ │ │ │ │ │ │安全帽掉落於現場,│ │ │ │ │ │ │經警採集指紋送請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比對後,始循線查│ │ │ │ │ │ │獲 │ │ ├──┼──────┼────┼────┼─────────┼─────┤ │ 2 │96年3 月底至│被害人陳│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由大門侵│丁○○之健│ │ │4 月初間某日│從淵位在│丁○○ │入被害人丁○○住處│保卡1 張、│ │ │日間某時許 │高雄縣鳳│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信用卡1 張│ │ │ │山市瑞隆│ │據告訴),徒手竊取│及現金30,0│ │ │ │東路131 │ │得手 │00元(此部│ │ │ │號住處內│ │ │分起訴書漏│ │ │ │ │ │ │未記載信用│ │ │ │ │ │ │卡及現金)│ ├──┼──────┼────┼────┼─────────┼─────┤ │ 3 │96年10月24日│址設高雄│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進入「捷│SONY廠牌、│ │ │下午2 時24分│縣鳳山市│嚴君竹 │禾機械公司」內(侵│型號為T50 │ │ │許 │建國路二│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號之數位相│ │ │ │段148 號│ │據告訴),徒手竊取│機1 台 │ │ │ │之「捷禾│ │得手 │ │ │ │ │機械公司│ │ │ │ │ │ │」內 │ │ │ │ ├──┼──────┼────┼────┼─────────┼─────┤ │ 4 │96年10月31日│高雄縣鳥│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趁被害人│皮包1 只(│ │ │中午12時30分│松鄉高雄│甲○○ │甲○○於左列工地內│內含甲○○│ │ │許 │縣政府勞│ │睡覺而未及注意之際│之國民身份│ │ │ │工局前公│ │,徒手竊取得手 │證、健保卡│ │ │ │園之工地│ │ │、汽、機車│ │ │ │內 │ │ │駕照、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 │ │ │ │ │ │行信用卡、│ │ │ │ │ │ │高雄市農會│ │ │ │ │ │ │金融卡、機│ │ │ │ │ │ │車行照各1 │ │ │ │ │ │ │張及現金1,│ │ │ │ │ │ │000 元) │ ├──┼──────┼────┼────┼─────────┼─────┤ │ 5 │96年10月31日│被害人高│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由大門侵│MOTOROLA廠│ │ │下午1 時30分│家鴻位在│乙○○ │入被害人乙○○左列│牌之行動電│ │ │許 │高雄縣鳥│ │住處內(侵入住宅部│話1 支(門│ │ │ │松鄉大華│ │分未據告訴),徒手│號為093733│ │ │ │村本館路│ │竊取得手 │2908號、序│ │ │ │162 號住│ │ │號為353873│ │ │ │處內(起│ │ │000000000 │ │ │ │訴書誤載│ │ │號) │ │ │ │為高雄市│ │ │ │ │ │ │三民區華│ │ │ │ │ │ │德街15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