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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93號、第86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0號、94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甫於96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8 月9 日15時15分回溯48小時內某時、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6年8月9 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上,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又於同年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漁港路口,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上開2 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52號、0256號)、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 月8日釋放出所,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2 次犯行已間隔4 日之時間,且為警查獲後犯意自已中斷,是認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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