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印章壹枚、聯瑞興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計壹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印章壹枚、聯瑞興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計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街60巷26號1 樓「聯瑞興有限公司」(下稱聯瑞興公司,已於94年11月30日擅自歇業)之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乙○○明知甲○○於民國93年間,並未在聯瑞興公司工作領取工資,竟為聯瑞興公司逃漏稅捐,於94年3 月間前之某日,先使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1 顆,再於其公司處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蓋於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員工薪資表上,偽造「甲○○」之印文計12枚,虛偽記載甲○○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聯瑞興公司工作支領薪資共19萬零80元,並表示甲○○已收受該薪資之事實,而偽造甲○○收受薪資之收據會計憑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業務上作成之甲○○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記於前開期間在聯瑞興公司之薪資所得共19萬零80元,而於94年3 月間某日,併同前開員工薪資表、扣繳憑單,行使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聯瑞興公司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聯瑞興公司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約4 萬7520元(以百分之25稅率計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
二、被告乙○○對其虛報甲○○薪資並持以報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員工薪資表、南區國稅局95年9 月22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50051757號函及所附聯瑞興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至被告雖否認曾偽刻甲○○之印章,惟上開員工薪資表上所蓋用之甲○○印文,已經證人甲○○否認為其刻用(偵緝卷38頁),而被告既為虛報甲○○薪資以逃漏稅捐,代為刻用印章亦應為遂行其犯罪所必需,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五)另按稅捐稽徵法於96年1 月10日、96年3 月21日2 度修正公佈,惟同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按「員工薪資表」,蓋有領取人之印文,表示有領取清冊上記載之金額,習慣為領取薪資之收據,乃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報稅之會計憑證。另「扣繳憑單」,屬公司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查被告為聯瑞興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有填製前開業務文書等業務之人,其偽造「聯瑞興公司員工薪資表」,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行使申報,使聯瑞興公司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之逃漏稅捐,而使甲○○多繳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填製不實「員工薪資表」會計憑證部分,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性質上亦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此部分應適用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個申報稅捐行為,同時行使上述之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使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員工薪資表、扣繳憑單,並持之行使報稅,為間接正犯。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而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受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其本身犯罪而負刑責。故被告應負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因犯罪主體不同,二罪間即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可言,二罪應屬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因此部分與聲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不僅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逃漏稅捐之數額亦非鉅大,僅4 萬7520元而已,並已代告訴人甲○○繳納稅捐,告訴人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偵緝卷頁38)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30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並即於同年4 月2日即經警緝獲,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印章1 枚、聯瑞興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12枚,均不能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沒收則不在減刑範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