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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1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830 號、94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與其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溯自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立志街某間超商」更正為「立志街166 號超商」及證據清單編號3 之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聯、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3日10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間超商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
     處車號815-BKB之重機車,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機車騎至他處而竊取之,於同日12時
     20 分,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復興街口時為警攔查
     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重機車│
   │  │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該重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
   │  │詢中之指述。          │事實。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                          │
   │  │現場照片1張           │                          │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陳  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5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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