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雅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雅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4701號、4849號、5836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8 月、4 月、8 月、4 月,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該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又該前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殘刑1 年2 月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羅健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竊得後約5 日遭查獲等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業經發還由告訴人羅健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針筒2 支、止血帶1 條,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賴雅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珍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79號、第39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確定,前揭刑期經接續執行及
假釋後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羅健宏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此處、鑰匙未拔,有機可乘,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春」在
旁把風,賴雅珍則以前揭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2人
一同騎乘離去,而予行竊得手。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旋於108年1月1日21時50分許,因警見賴雅珍
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大東路口,
當場予以攔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針筒2支、止血帶1條,而查悉
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羅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健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2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