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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蘇德修」印章壹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蘇德修」印文貳枚、署名貳枚及扣案「蘇德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蘇德修」印章壹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蘇德修」印文貳枚、署名貳枚及扣案「蘇德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甲○○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已於97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而就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另定罰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範,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而持以行使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其法定刑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相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其行為時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關於事實欄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取得不實之「蘇德修」名義國民身分證之單一目的,前後為上開各該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人偽刻蘇德修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後持以偽造「蘇德修」印文,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關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司法,竟換貼照片、冒名申請,而取得不實「蘇德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損害被害人蘇德修之權益及國家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資料等之正確性,後又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蘇德修印文二枚、署名二枚及偽刻之蘇德修印章一枚,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實「蘇德修」國民身分證,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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