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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借款人名冊壹張、廣告紙拾柒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借款人名冊壹張、廣告紙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寅○與子○○、丁○○、庚○○、戊○○、辛○○上開5 人業經本院判決)、劉冠廷、張家瑋、池信宏(上開3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基於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由子○○對外以騎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騎晟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23 之7 號)為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除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外,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並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寅○則負責於借款人還款時收取本息及登記姓名(借款人之姓名、借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計息方式及各該實行重利犯行之行為人,均如附表所載)。嗣於民國98年2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為警於騎晟公司將子○○等人拘提到案,經搜索戊○○之自小客車及騎晟公司等處,扣得空白商業本票1 本、借款人名冊1張、廣告紙17張、借款人擔保之本票、身分資料等物。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3.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4.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5.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6.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7.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8.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丑○○、卯○○、乙○○等於警詢之證述。

9.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借款人名冊1 張、行照1 張、本票共4 張、被害人身分證影本9 張、廣告紙17張、蒐證相片2 紙。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與被告子○○及事實欄所示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各該行為具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惟集合犯係指刑事法就若干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態樣,於立法時即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於客觀上又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方應僅成立一罪而論以集合犯,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重利之行為並無具備此種重覆之特質,且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亦非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應以一罪論,尚有未恰。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受人之託,即在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得擔保之下,收取與其放款本金、債權人承擔風險不相當之重利,其行為係壓榨經濟上較弱勢之借款人;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非居主要地位,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受刑罰之必要,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害人所開立之本票等物,係被害人用以擔保債務之物,應予發還被害人;至於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借款人名冊1 張,均為同案被告子○○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扣案廣告紙17張為同案被告子○○提供被告寅○,為渠等共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係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就上開物品,均應對本案被告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計)
   ┌─┬──┬───┬────┬────┬────┬────┬───┬────┐
   │編│起訴│被害人│借款時間│  擔保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出面放│  備註  │
   │號│書附│姓名  │借款地點│        │借款利息│        │貸或收│        │
   │  │表編│      │        │        │        │        │取利  │        │
   │  │號  │      │        │        │        │        │息者  │        │
   ├─┼──┼───┼────┼────┼────┼────┼───┼────┤
   │1 │2   │壬○○│97年5月 │開立面額│借3萬元 │每3天為 │子○○│        │
   │  │    │      │間;高雄│6萬元支 │,實得2 │1期,每 │庚○○│        │
   │  │    │      │市新興區│票1張及 │萬6400元│期利息60│戊○○│        │
   │  │    │      │復興一路│身分證影│,預扣36│0 元,換│辛○○│        │
   │  │    │      │139號 ( │本      │00元    │算月息23│丁○○│        │
   │  │    │      │鋐銘當舖│        │        │%,年息 │寅○  │        │
   │  │    │      │)       │        │        │273%    │劉冠廷│        │
   │  │    │      │        │        │        │        │張家瑋│        │
   │  │    │      │        │        │        │        │池信宏│        │
   ├─┼──┼───┼────┼────┼────┼────┼───┼────┤
   │2 │8   │丙○○│98年1月 │開立面額│借1萬元 │每3天為 │子○○│        │
   │  │    │      │間;高雄│4萬元本 │,實得1 │1期,每 │丁○○│        │
   │  │    │      │市新興區│票1張及 │萬7600元│期利息40│寅○  │        │
   │  │    │      │復興一路│身分證影│,預扣24│0元,換 │      │        │
   │  │    │      │123-7號 │本      │00元    │算月息23│      │        │
   │  │    │      │(騎晟公 │        │        │%,年息 │      │        │
   │  │    │      │司)     │        │        │273%    │      │        │
   ├─┼──┼───┼────┼────┼────┼────┼───┼────┤
   │3 │23  │丑○○│96年11月│開立面額│借2萬元 │每3天為1│子○○│        │
   │  │    │      │初;高雄│4萬元本 │,實得1 │期,每期│庚○○│        │
   │  │    │      │市新興區│票1張及 │萬7600元│利息400 │戊○○│        │
   │  │    │      │復興一路│身分證影│,預扣利│元,換算│寅○  │        │
   │  │    │      │123-7號 │本      │息2400元│月息23% │劉冠廷│        │
   │  │    │      │(騎晟公 │        │        │,年息  │      │        │
   │  │    │      │司)     │        │        │273%    │      │        │
   ├─┼──┼───┼────┼────┼────┼────┼───┼────┤
   │4 │33  │己○○│97年6月 │在癸○○│借2萬元 │每3天為1│子○○│        │
   │  │    │      │間;高雄│開立面額│,實得1 │期,每期│庚○○│        │
   │  │    │      │市新興區│4萬元之 │萬7600元│利息400 │寅○  │        │
   │  │    │      │復興一路│本票後背│,預扣  │元,換算│劉冠廷│        │
   │  │    │      │123-7號 │書及身分│2400元。│月息23% │      │        │
   │  │    │      │(騎晟公 │證影本  │        │,年息  │      │        │
   │  │    │      │司)     │        │        │273%    │      │        │
   ├─┼──┼───┼────┼────┼────┼────┼───┼────┤
   │5 │38  │卯○○│97年10月│開立面額│借1萬元 │每3天為1│子○○│        │
   │  │    │      │間;高雄│2萬元本 │,實得88│期,每期│寅○  │        │
   │  │    │      │市新興區│票1 張(│00元,預│利息200 │      │        │
   │  │    │      │復興一路│姚正一背│扣1200元│元,換算│      │        │
   │  │    │      │123-7 號│書)及身│        │月息23% │      │        │
   │  │    │      │(騎晟公│分證影本│        │,年息27│      │        │
   │  │    │      │司)    │        │        │3%      │      │        │
   ├─┼──┼───┼────┼────┼────┼────┼───┼────┤
   │6 │38  │卯○○│98年1月 │開立面額│借2萬, │每3天為1│子○○│        │
   │  │    │      │初;高雄│4萬元本 │實得1萬7│期,每期│寅○  │        │
   │  │    │      │市新興區│票1張   │600,預 │利息400 │      │        │
   │  │    │      │復興一路│        │扣2400元│元,換算│      │        │
   │  │    │      │123-7 號│        │        │月息23% │      │        │
   │  │    │      │ (騎晟公│        │        │,年息27│      │        │
   │  │    │      │司)    │        │        │3%      │      │        │
   ├─┼──┼───┼────┼────┼────┼────┼───┼────┤
   │7 │43  │乙○○│97年9月 │開立面額│借2萬, │每3天為1│戊○○│        │
   │  │    │      │間;高雄│4萬元本 │實得1萬 │期,每期│寅○  │        │
   │  │    │      │市新興區│票1張及 │7600,預│利息400 │      │        │
   │  │    │      │復興一路│身分證影│扣2400元│元,換算│      │        │
   │  │    │      │123-7號 │本      │        │月息23% │      │        │
   │  │    │      │(騎晟公 │        │        │,年息  │      │        │
   │  │    │      │司)     │        │        │273%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