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46號
國民
乙○○
33號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乙○○、甲○○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118號、89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甲○○2 人猶不知悔改,竟與丁○○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渠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 月28 日上午8 時許,由丁○○駕駛車號WE-5385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甲○○,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81 之1 號後面鍾致炫所有之鴿舍前,由丁○○留在車上把風,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地鐵絲圍籬,並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農藥摻入麵包餵食戊○○所有之土狗1 隻,致該土狗死亡不堪使用,乙○○與甲○○遂翻越上開圍籬及鴿舍之鐵門,以徒手捕獲竊得21隻鴿子(7 隻賽鴿、14隻種鴿)得手。
㈡丁○○、乙○○、甲○○於竊得上開鴿子後,復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丁○○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飼主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公共電話撥打予戊○○,向其恫稱:如要取回賽鴿,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等之贖金,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表示願交付贖款取回所有之鴿子,經多次交涉殺價後,遂更改贖款金額為13萬元,並要求戊○○至高雄縣茄萣鄉新達港交付贖金,後又更改地點至屏東縣麟洛交流道旁運動公園旁,並指示戊○○將現金放在該公園某指標下,戊○○因不確定鴿子是否仍存活,僅放置1,000 元真鈔及廢紙在牛皮紙袋內,並將牛皮紙袋放置在該處後離開,後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該處取款,乙○○取得款項後,將上開竊盜所得21隻鴿子之其中7 隻賽鴿裝在紙箱內歸還至上開新唐路281 之1 號門前,惟事後發現戊○○所交付者為廢紙後,丁○○、乙○○與甲○○於97年11月1 日某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與甲○○至上開鴿舍前,甲○○與乙○○分別朝上開鴿舍丟持未點火之汽油彈1 瓶與點火之汽油彈2 瓶,致鴿舍之支架外部燻黑,嗣經戊○○發現後自行以滅火器撲滅(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彼此間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相符,並有照片14張(拿取贓款照片張、剪斷鐵網照片3 張、放火燃燒痕跡照片2 張、放置鴿子地點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破壞剪1 支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共同攜帶丁○○所有之扣案破壞剪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且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工具之情,業經被告丁○○於審理中證述在卷綦詳,足認該破壞剪係屬兇器無訛;而被告3 人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在外把風接應,而被告乙○○及甲○○2 人持破壞剪,破壞上開鐵絲圍籬後,翻越圍籬及鴿舍之鐵門入內行竊,乃係踰越該圍籬及鐵門而使圍籬、鐵門喪失防閑作用而行竊之舉,丁○○並於事後參與載運所竊鴿子部分之犯行,實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實已構成結夥3 人之要件。
㈡故核被告丁○○、乙○○、甲○○3 人,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3 人就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本件被告丁○○、乙○○及甲○○等3 人共謀對被害人戊○○為擄鴿勒贖,致戊○○心生恐懼,嗣雖因戊○○因不確定所有之鴿子是否存活,而僅交付1000元真鈔,其餘由廢紙充數,核被告丁○○、乙○○及甲○○等3 人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認該當於該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3 人就上開各罪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乙○○基於與丁○○、甲○○共同行竊之目的,所為以農藥摻入麵包餵食致戊○○所有之土狗死亡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難謂渠等3 人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3 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及甲○○2 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乙○○、甲○○3 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進而毀損被害人所有隻土狗1 隻致不堪使用,及憑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而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嗣後又因取得財物未如預期,遂朝上開鴿舍丟擲汽油彈洩憤,皆不宜輕恕;惟念被告3 人恐嚇取財之款項實際上僅有1000元,數額非鉅,且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部分賽鴿(7 隻)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被害人戊○○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支破壞剪1 支,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並係供犯本案結夥竊盜所用之物等語,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