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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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甘蔗榨汁機1 部及鍍銅接地棒11枝,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電動榨甘蔗機1 部、鍍銅接地棒11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只、塑膠藥剷吸管2 支、殘渣夾鏈袋4只,因與本案無關,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