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解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