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1 、2 所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1 、2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1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1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7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編號2 至16:97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17:97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編號18:97年度審簡字第3573號,編號19:97年度審簡字第686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5 份在卷可稽。又犯如附表2 所載竊盜等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至3 :97年度審簡字第670 號並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編號4 :97年度審簡字第942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是就附表2 所示各罪部分,應依法定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