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佑倫林婉昀蔡宜靜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良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12月8 日111 年度簡字第2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4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清水巖寺廟,以繫有雙面膠帶之釣魚線(未扣案),垂入香油錢箱,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清水巖寺廟人員張新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援中港清水巖管理委員會(聲請書誤載為由張新榮提出告訴,應予更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良賢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1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03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5 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4888 號卷第18頁;簡上卷第149 、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新榮、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張春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4 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03 至144 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未扣案繫有雙面膠帶之釣魚線1 條,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簡上卷第151 頁),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雙面膠帶及釣魚線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中低收入戶,我母親已過世,我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現金2,000 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以繫有雙面膠帶釣魚線垂釣入香油錢箱之方式),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