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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載等6 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8年度審簡字第3738號,編號2:98年度審簡字第4197號,編號3:98年度簡字第1883號,惟該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8年9月21日,編號4至6:98年度審簡字第4836號,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其中編號1至2及4至6等5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判決書4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民國98年9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因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無涉)可知98年9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內容既均相同,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與「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因數裁判均先於法律變更前確定,致不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所示之情形)」不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逕依9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6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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