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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辛○○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85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 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提起上訴後,上訴駁回確定;因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2 月2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之罪,於93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24 日 ,並接續執行上開之罪,於97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母親許葉守所有之車牌號碼ONJ-19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116 之29號前趁丁○○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丁○○後方搶奪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身分證、行照、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往楠梓方向逃逸。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81 巷1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Z3-19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㈢戊○○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0 巷口前,由辛○○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MZ3-19 9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趁己○○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戊○○下手搶奪己○○背在右肩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60,000元、零錢包1 只、存摺4 本、印章4 個、健保卡1 張、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己○○並與戊○○發生拉扯,惟因辛○○將機車加速離去而得手。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MZ3-199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109 號前,趁甲○○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提在左手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7,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加速離去。

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鎖定辛○○,辛○○遂向警方投案供出戊○○,始悉事實欄㈢之犯行;另經辛○○帶同警方前往戊○○住處查訪,適戊○○騎乘上開事實欄㈡竊得之車牌號碼MZ3-199 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安全帽1 頂、衣褲各1 件;又戊○○就事實欄㈠、㈣所示之搶奪行為,於警方尚未知悉其係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上開2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事實欄㈠至㈣、辛○○對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辛○○,證人丁○○、乙○○、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9 、11至20頁,偵卷第15至17頁、24至25頁),並有員警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開失竊機車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2、35至40,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戊○○與辛○○,就事實欄㈢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搶奪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與辛○○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就事實欄㈠、㈣所示之搶奪犯行,於警方尚未知悉其係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就前述經自首之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以搶奪或竊取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以騎乘機車方式為搶奪行為,非但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亦足使一般人民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被告搶得或竊得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係供本件事實欄㈡所示竊取機車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安全帽1 頂、衣褲各1 件,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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