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立志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錦臺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 被告
- 施茂生
李永勝
之2
陳士明
何瑞
簡大勝
陳金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17 號、第34496 號、98年度偵字第8729號、第10947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56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志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至四所示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至四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士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詐欺陳佩卿部分,無罪。
李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何瑞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金山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簡大勝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5 所示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5所載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
施茂生所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附表四所示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四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蘇」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7年8 月起,在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主導並邀集有犯意聯絡之人加入,共同組成兩岸詐欺犯罪集團,由「小蘇」在大陸地區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以網路電話或及時通訊聯絡,假藉如附表所列各種不同之「投資」、「中獎」及「誤設分期付款」等方式,對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行詐,楊立志、陳士明、李永勝、何瑞、陳金山、簡大勝均知情,而分別基於相同之詐欺取財犯意,加入該犯罪集團( 陳士明、李永勝、何瑞、陳金山、簡大勝加入時間及範圍各如附表一所載) ,藉由分擔工作參與詐騙犯行,其中:
(一)楊立志自97年8 月間起即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資料,並要求陳士明將所收得之帳戶交給其使用,而陳士明即聽從楊立志之指示,為其收購帳戶,嗣於97年9 月間劉凱倫( 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 於報紙上看到收購帳戶之廣告後,隨即聽從陳士明之指示,將其於97年9 月26日在高雄市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97 年9月23日在高雄市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之帳戶,於高雄市○○○路66號6 樓603 室之首相賓館內,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交給陳士明,劉凱倫明知上開物品提供給詐騙集團供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用,為圖利益,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嗣詐欺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楊慶燦、游宜珊,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5,000 元及170,064 元至劉凱倫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得手。並由劉凱倫於97年9 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分別提領詐騙所得後,交與陳士明,陳士明並給付8000元之酬金與劉凱倫,陳士明復持上開劉凱倫之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之提款卡,亦於同日在高雄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提款卡分別提領詐騙所得後,再將上開所收得之款項,除一部分留作自己酬金後,餘均匯入楊立志所指定之帳戶。陳士明又於97年10月3 日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機前提款20,000元後,再匯入楊立志所指定之帳戶。
(二)楊立志以不詳管道取得彭德文在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張偉明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陳佩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匯款20,000元、150,000 元至彭德文及張偉明上開銀行帳戶內得手後,楊立志於97年10月8 日至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領詐騙所得。
(三)李永勝、何瑞因結識楊立志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楊立志即要求李永勝與何瑞聯絡,由何瑞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及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楊立志供作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廖英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000,000 元及790,000 元,至何瑞上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得手後,再由李永勝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何瑞後,何瑞分別於97年9 月12日先前往嘉義市○○路386 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提款90萬元後,再至嘉義縣民雄鄉○○路○ 段216 號彰化銀行民雄分行提款機分5 次每次提領2 萬元共領得10萬元,連同之前之90萬元,總計100 萬元,2 人再約至嘉義市將100 萬元交與李永勝,李永勝再將款項交與楊立志作使用。另何瑞受楊立志及李永勝所託取得郭昭慧所有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供李永勝及楊立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詐騙,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林經銓、張慧文,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88,000元及114,000 元,至郭昭慧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得手後,何瑞於97年9 月19日分別至嘉義市○○路3 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款機分3 次提款,各提款3 萬、3 萬、2 萬8000元,總計8 萬8000元得款,另又於97年9 月24日再分4 次於同樣地點各提款3 萬元、3萬元、3 萬元、1 萬元,總計10萬元得款後,分別交付與李永勝或匯與楊立志。
(四)楊立志有感人頭帳戶搜集不易,遂於97年8 月間,與楊立志、簡大勝見面之後,告知要以陳金山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下稱身分證)、健保卡供申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使用,楊立志、簡大勝、陳金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金山隨即將自身之照片資料交楊立志後,楊立志於不詳時地,再將上開照片資料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偽造以陳金山為照片之「林玉堂」、「陳文議」、「黃經理」、「侯國齡」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後,再於97年11月間,先行偽造「林玉堂」、「陳文議」之印章後,要求簡大勝與其帶同陳金山,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林玉堂」、「陳文議」之身分證、健保卡,偽造署押、印文後,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約定書、印鑑卡或申請書,並加以行使,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楊立志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則要求簡大勝一同前往) 與陳金山,共同行使偽造「林玉堂」、「陳文議」、「黃經理」、「侯國齡」身分證、健保卡,偽造署押後,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不實門號申請書,並加以行使,致使如附表三所示電信業者陷於錯誤後,核發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陳金山並將上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全數交付予楊立志。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被害人楊秀珍、謝映亭及鄭雅方,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0,000元、8,080 元、29,983元、13,373元,至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冒名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得手後,由簡大勝於97年12月4 日前往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詐騙所得。
(五)楊立志與王燕傲( 業經判刑確定) 以不詳管道取得洪檳容在台企銀行東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楊立志另取得張偉明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銀行帳戶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金麗旺及許碧娟,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匯款95,000元、273,600元至洪檳容及張偉明上開銀行帳戶內得手。王燕傲為楊立志之妻子亦加入該詐騙集團,由王燕傲於97年8 月30日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05 號泰山鄉農會以提款卡提領1 萬8000元得手,楊立志則分別於97年8 月29日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10 號提款機提款2 萬元,再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8號提領2 萬元、1 萬元,再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10 號提款機前轉帳2 萬9000元。楊立志復於97年10月8 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5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分次提領1 萬元、3 萬元、3 萬元得手。
二、施茂生、楊立志與人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阮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自97年11月初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集團後,推由施茂生、楊立志在臺灣地區招募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的楊仙鴻(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經另案判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加入該集團。渠等分工情形如下:施茂生先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180 巷7 號2 樓之2 之據點,作為可供架設網路發射器平臺之據點,以電腦群發簡訊之方式傳送簡訊至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電話,供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回撥號碼查詢時,由負責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人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及聯繫僅具有幫助犯意之洪揚智( 另案經判刑確定) 到場架設電腦設備及設定連線,且於詐騙有所得時,需負責分發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獎金;楊立志負責購買電話及無線路由器,並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教戰守則檔案列印出或修改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之成員使用,作為與撥打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對話實施詐術使用之參考資料,且需每日設定與大陸地區之連線、管理在上址機房內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及擔任假冒大陸金融監管局主任之第三線人員工作;在大陸地區之阮姓成年男子、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須分別負責提供教戰守則、安排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使用及領款事宜、每日打電話通知楊立志當日可做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交付經被害人匯款後之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可得分配之款項予施茂生、楊立志等人,由施茂生發放給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須負責每日打電話通知楊立志當日可做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楊仙鴻負責擔任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工作;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擔任假冒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工作,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分取百分之5 報酬、第二線人員楊仙鴻可分取百分之6 至7 不等之報酬、第三線人員楊立志可取得百分之7 報酬,其餘金錢經施茂生扣除該臺灣地區集團成員之管理或機房管理之開銷費用後,由施茂生取得。其等共同實行之詐術內容為:經設定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打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自稱中國電信人員之欠費語音通知,經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定之聯絡方式回撥電話後,電話即先由擔任第一線人員接聽,由第一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要代為查詢欠費紀錄,當被害人表示未申請該號碼後,第一線人員即向被害人訛稱恐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辦電話使用,要被害人留下姓名、電話資料,佯裝要轉接至公安局報案後,即將該通電話轉接由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楊仙鴻接聽,俟楊仙鴻接聽第一線人員轉來之被害人電話後,渠等即假冒大陸地區金山公安局人員身分,向被害人佯稱已受理報案,要求該被害人提供姓名、電話及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查詢,復向被害人訛稱資料可能遭盜用,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確認帳戶內之金錢有無遭人盜領,並佯稱要轉接至金融監管局處理後,即將該通電話轉接由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楊立志接聽,俟楊立志接聽第二線人員轉來之被害人電話後,即向被害人詐稱其為金融監管局主任,因該人資料遭冒用,帳戶內之金錢將遭他人盜領等語,經詢明該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數目後,告知該被害人為防止遭到盜領,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該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楊立志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之金錢匯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嗣上揭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分別起意,以上揭詐術詐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某被害人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人民幣30,700元及5,200 元,總計詐得人民幣35,900元得手;且經楊立志以電話查詢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確認被害人業已受騙匯款後,即告知施茂生業已得手,經施茂生與大陸地區之阮姓成年男子對帳,經阮姓成年男子扣除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可抽取之2 成及2.3 成金額後,其餘金額以不詳方式匯兌成相當數額之新臺幣,由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施茂生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惟施茂生所可取得之該2 筆報酬,經扣除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的開銷費用後並無剩餘,以致於施茂生、楊立志、楊仙鴻等人於上開期間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後,未能實際取得報酬。
三、嗣施茂生及楊立志在臺灣地區所組之詐欺集團於97年12 月5、6 日間將其等實行詐騙之據點遷移至臺中縣霧峰鄉○○○路○ 段90號後,警方隨即於97年12月8 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路2 段180 巷7號2樓之2 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施茂生所有的記事單2 紙,及於同日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 段9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施茂生、楊立志、李永勝及楊仙鴻、溫佩儒、許智勝、周嘉偉、林知淵、曾順孝等人,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分屬施茂生、楊立志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因而循線偵悉上情。
四、案經許碧娟、陳佩卿、游宜珊、楊秀珍、楊慶燦、廖英秀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楊立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永勝、簡大勝、陳金山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李永勝於97年12月19日( 偵字第34496 號卷第152 頁至156 頁) 、證人簡大勝於98年2 月12日( 偵字第8729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70 頁、第271 頁) 、證人陳金山於98年3 月25日( 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68 頁至第270 頁) 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李永勝、證人簡大勝、證人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楊立志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楊立志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故被告楊立志之辯護人以上主張,尚不足採,辯護人復未指明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李永勝、證人簡大勝及證人陳金山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立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永勝、證人簡大勝及證人陳金山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證人李永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稱是伊介紹何瑞與楊立志認識,借用帳戶係要做地下匯兌用乙事,改稱何瑞帳戶借給楊立志係要買茶葉,我沒有向何瑞拿帳戶,我不知道楊立志有向何瑞拿帳戶;㈡證人簡大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述我有帶陳金山去銀行,用偽造「陳文議」及偽造「林玉堂」國民身分證辦理四本銀行帳戶乙事,改稱我不知道陳金山在銀行內做何事,因為我沒有進去;
㈢證人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證稱交付照片時有見到楊立志及簡大勝乙事,證稱我已經忘記,是證人李永勝、證人簡大勝及證人陳金山審理中所述,顯與渠等警詢所述已有實質不符,且渠等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又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渠等陳述又不利於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證人李永勝、證人簡大勝、證人陳金山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俱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李永勝、被告陳士明、被告何瑞、被告簡大勝、被告施茂生、被告陳金山於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而被告楊立志及其辯護人,除上述一、二所示證人警偵訊證詞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證詞於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立志、被告陳士明詐騙被害人楊慶燦、被害人游宜珊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楊立志及被告陳士明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害人楊慶燦及被害人游宜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 元及170,064 元至劉凱倫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楊慶燦及被害人游宜珊警偵訊證述遭人詐騙經過等語綦詳(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56頁、第57頁、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58 頁;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9頁、第50頁、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57 頁、第258 頁) ,復有楊慶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58頁) 、游宜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53頁)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以上被害人匯款後,由陳士明陪同劉凱倫97年9 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臨櫃提款後,陳士明並給付8000元之酬金與劉凱倫,陳士明復持上開劉凱倫之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之提款卡,亦於同日在高雄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凱倫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士明即為陪同領款且自稱「楊先生」之人( 偵字第28717 號偵卷第74頁) ,此情亦為被告陳士明所坦認,且自承其將上開所收得之款項,除一部分留作自己酬金後,餘均匯入楊立志所指定之帳戶(偵字第28717 號偵卷第74頁) 。從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劉凱倫帳戶後,由劉凱倫及被告陳士明提領分贓,並交付被告楊立志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楊立志、被告陳士明及劉凱倫與詐騙被害人之人,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渠等推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楊立志及被告陳士明及劉凱倫,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經提領詐騙款項後層層上繳分贓之事實,被告楊立志及被告陳士明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楊立志及被告陳士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楊立志詐騙被害人陳佩卿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楊立志坦承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害人陳佩卿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元及150,000 元至彭德文土地銀行及張偉明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佩卿警偵訊證述遭人詐騙經過等語綦詳(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71頁至第76頁、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56 頁) ,復有被害人陳佩卿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匯款憑證(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97頁) ,及被告楊立志於97年10月8 日至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張偉明帳戶內金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第151 頁) ,從被告楊立志有提領被害人陳佩卿遭詐騙所匯款項之事實,堪認被告楊立志與詐騙被害人陳佩卿之人,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渠等推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陳佩卿施以詐術,由被告楊立志提領詐騙所得之事實,是被告楊立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楊立志、被告李永勝及被告何瑞詐騙被害人廖英秀、林經銓、張慧文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立志、被告李永勝及被告何瑞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楊立志辯稱:我借用何瑞帳戶是有朋友向我買茶葉,我借何瑞帳戶供對方匯錢使用云云;被告李永勝辯稱:我介紹何瑞給楊立志認識,借用何瑞帳戶是要做地下匯兌用的云云;被告何瑞辯稱:李永勝說朋友要匯款進入我的帳戶,每領10萬元我可以獲利2,000 元,叫我提供帳戶供他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廖英秀、林經銓及張慧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0 元、790,000 、88,000元及114,000 元至何瑞第一銀行及郭昭慧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廖英秀、林經銓及張慧文警偵訊證述遭人詐騙經過等語綦詳( 偵字第1094 7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9頁、第40頁,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58 頁、第259 頁;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至第29頁、第30頁;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復有被害人廖英秀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經銓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張慧文匯款單據在卷可憑(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1頁、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44頁) ,堪認屬實。
(二)又郭昭慧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何瑞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郭昭慧警詢證述明確(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第396 頁至第397 頁) ,而證人郭昭慧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證人郭昭慧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何瑞亦坦認其取得郭昭慧上開帳戶使用( 偵字第8729號偵卷第95頁) ,堪認郭昭慧上開帳戶確由被告何瑞使用之事實無訛。被害人廖英秀分別匯款至被告何瑞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李永勝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何瑞後,被告何瑞分別於97年9 月12日先前往嘉義市○○路386 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提款90萬元後,再至嘉義縣民雄鄉○○路○ 段216 號彰化銀行民雄分行提款機分5 次每次提領2 萬元共領得10萬元,連同之前之90萬元,總計100 萬元,2 人再約至嘉義市將100 萬元交與被告李永勝,被告李永勝再將款項交與被告楊立志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何瑞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字第1094 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10 頁、第311 頁、偵字第8729號偵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永勝警偵訊證述內容(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00 頁、第301 頁) ;證人即被告楊立志偵訊所述內容( 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147 頁)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害人林經銓及張慧文匯款至被告何瑞所使用之郭昭慧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何瑞於97年9 月19日至嘉義市○○路3 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款機分3次提款,各提款3 萬、3 萬、2 萬8000元,總計8 萬8000元得款,另又於97年9 月24日再分4 次於同樣地點各提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總計10萬元得款後,分別交付與李永勝或匯與楊立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何瑞警詢證述在卷( 偵字第8729號偵卷第95頁) ,復有何瑞提領被害人匯款至郭昭慧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翻拍照片(偵字第10947 號偵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從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何瑞提領後上繳被告李永勝及被告楊立志之情形觀之,可知渠等分工負責,由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渠等提領後逐層上繳犯罪所得,堪認渠等同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訛。至被告楊立志、被告李永勝及被告何瑞以上所辯,有謂借何瑞帳戶係賣買茶葉,有謂係做地下匯兌,說詞互核歧異矛盾,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楊立志、被告李永勝及被告何瑞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楊立志與被告簡大勝、被告陳金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被害人楊秀珍、被害人謝映亭、被害人鄭雅方及被害人曾秋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一)被告楊立志、被告簡大勝及被告陳金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金山及被告楊立志均坦承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冒用林玉堂、陳文議、黃經理及侯國齡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犯行;而被告簡大勝雖不否認有一同前往,惟辯稱:有幾次我不太清楚云云,經查:被告陳金山因欠地下錢莊債務,經地下錢莊介紹認識被告楊立志,被告楊立志先以電話與被告陳金山聯繫後,相約至高雄縣消防局對面釣蝦場見面,當時被告楊立志對被告陳金山說明,拿被告陳金山照片光碟是要偽造身分證去辦銀行帳戶,辦1 本銀行帳戶4,000 元,辦1 個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地下錢莊的錢會幫被告陳金山還清,被告陳金山交付照片光碟時,被告簡大勝亦在場,之後被告陳金山冒用「林玉堂」、「陳文議」名義辦理4 家銀行帳戶,每次簡大勝都有陪同前往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陳金山警詢證述明確(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66 頁至第370 頁),復有「林玉堂」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及華南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資料、「陳文議」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及華南銀行斗六分行開戶資料( 偵字第1094 7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11 頁至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 ,堪認被告楊立志向被告陳金山取得照片之目的,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以冒名申請銀行帳戶,並委託被告簡大勝陪同被告陳金山辦理附表二所示4 家銀行帳戶之事實。又被告陳金山持偽造之「陳文議」、「林玉堂」、「黃經理」及「侯國齡」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冒用「陳文議」及「林玉堂」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楊立志及被告簡大勝當時將證件帶過去一同辦理,而冒用「黃經理」、「侯國齡」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只有被告陳金山一個人辦理,並將「黃經理」及「侯國齡」行動電話SIM 卡寄給被告楊立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金山警偵訊證述甚詳(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69 頁、他字第3163號偵卷第91頁、第9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簡大勝偵訊證稱:楊立志叫我帶陳金山去銀行開戶,以「陳文議」及「林玉堂」名義開戶,我知道陳金山持有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均係偽造的等語相符( 偵字第8729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與證人即被告楊立志證稱:偽造侯國齡、黃經理及林玉堂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向專門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的人買來的等語( 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16 頁) ,堪認被告楊立志取得被告陳金山照片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林玉堂」、「陳文議」、「黃經理」、「侯國齡」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由知情之被告簡大勝帶同被告陳金山持以冒名申請如附表二所示4 家銀行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冒名申辦「陳文議」及「林玉堂」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由被告楊立志與被告簡大勝帶同被告陳金山一同申辦,另外附表編號3 、6 、7 、8 、9 所示冒名申辦「黃經理」及「侯國齡」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由被告陳金山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郵寄予被告楊立志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楊立志、被告簡大勝及被告陳金山騙被害人楊秀珍、被害人謝映亭、被害人鄭雅方及被害人曾秋亦部分:訊據被告楊立志、被告簡大勝及被告陳金山均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楊立志辯稱被害人鄭雅方及被害人曾秋亦受詐騙匯款至陳文議合作金庫之帳戶,不是我在使用云云;被告簡大勝辯稱:我沒有參與領錢云云;被告陳金山辯稱:辦完的銀行帳戶我都交付楊立志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楊秀珍、被害人謝映亭、被害人鄭雅方及被害人曾秋亦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7 、8 、9 、10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000元、8,080 元、29,983元及13,373元至上開「林玉堂」土地銀行帳戶及「陳文議」合作金庫帳戶事實,業經被害人楊秀珍、謝映亭、鄭雅方及曾秋亦警偵訊證述遭人詐騙經過等語綦詳( 偵字第10947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04 頁、第105 頁,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56 頁、第257 頁;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至第108 頁、第109 頁;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125 頁、第126 頁;偵字第3449 6號偵卷第129 頁、第130 頁) ,復有被害人楊秀珍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映亭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鄭雅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秋亦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06 頁、第110頁、第127 頁、第131 頁、第132 頁) ,堪認屬實。以上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林玉堂」及「陳文議」銀行帳戶內,而各該帳戶為被告楊立志、被告簡大勝及被告陳金山共同冒名偽造,且被告陳金山自承被告楊立志有告知冒名申辦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係要供詐騙使用,當時被告簡大勝亦在現場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楊立志、被告簡大勝及被告陳金山就以上各該帳戶係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乙情,均有所認識,再參以上被害人匯款後,被告簡大勝曾於97年12月4 日前往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詐騙所得等情,有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屬ATM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第139 頁) ,足認渠等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先共同冒名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後,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推由被告簡大勝提領款項之事實,是渠等客觀上共同參與事先提供冒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事後又有提領詐騙所得之行為,堪認主觀上均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楊立志詐騙被害人金麗旺及被害人許碧娟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楊立志坦承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害人金麗旺、被害人許碧娟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95,000元及273,600 元至洪檳容台企銀行及張偉明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金麗旺及被害人許碧娟警偵訊證述遭人詐騙經過等語綦詳(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66頁至第68頁) ,復有被害人金麗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許碧娟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憑(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6 頁 至第18頁、第69頁)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以上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王燕傲於97年8 月30日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05 號泰山鄉農會以提款卡提領1 萬8000元得手,楊立志則分別於97年8 月29日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10 號提款機提款2 萬元,再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8 號 提領2 萬元、1 萬元,再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10 號提款機前轉帳2 萬9000元,楊立志復於97年10月8 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5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分次提領1 萬元、3 萬元、3 萬元等情,有97年8 月30日王燕傲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楊立志於97年8 月29日及10月8 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47 頁至153 頁) ,足認被告楊立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楊立志及被告施茂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楊立志及被告施茂生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楊仙鴻警詢證稱伊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工作等語(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21 頁)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被告楊仙鴻所持有之教戰手則10張、詐騙對象抄本1 張、假冒人員資料1張,及附表六所示開銷明細表扣案可憑,從其中1 張記載開銷起迄日期為自97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總開銷為178715元,另一張則記載「阿元30700X0.8X4.72=116000 、阮5200X0.77X4.8 =19200、135200、000000-000000=-43515」,則詐騙得手之人民幣30700 元、5200元2 筆總和折算之新臺幣135200元,既需扣除自97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總開銷為178715元,足見上開二筆詐騙得手之款項,應是在9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詐騙得逞甚明。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施茂生、被告楊立志在臺灣地區負責籌組,並分別負責租屋、找人裝設詐騙電信設備,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阮姓成年男子、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每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證人楊立志者)等人間聯繫人頭帳戶及抽成取款事宜,於9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楊仙鴻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及由被告楊立志擔任第三線人員,而分別接聽或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施茂生、楊立志坦承共組詐欺集團之始末過程、分工情形、報酬分配、共犯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期間有分別詐騙到2 位大陸地區被害人而分別匯款人民幣30,700元及5,200 元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等情節綦詳,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證人楊仙鴻、擔任第一線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被告施茂生、被告楊立志,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阮姓成年男子、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每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證人楊立志者)等人間,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從而被告楊立志及被告施茂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之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他人存款或為匯款工具,用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及確保犯罪所得。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楊立志、被告李永勝、被告陳士明、被告何瑞、被告簡大勝及被告陳金山加入詐欺集團,各自參與分工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提領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人頭金融帳戶後,旋即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而指示前往提領,雖未直接參與行騙,但其事先備妥人頭金融帳戶(包括被告何瑞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事後隨即提領所詐款項,顯然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僅係內部分工態樣之不同,目的均在使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成果,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楊立志、被告陳士明、被告何瑞、被告李永勝、被告陳金山、被告簡大勝,就與渠等有關之附表一所示之每一被害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立志、被告陳士明及劉凱倫,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楊慶燦、游宜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被告楊立志、被告何瑞、被告李永勝,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被害人廖英秀、林經銓、張慧文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被告楊立志、被告陳金山及被告簡大勝,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被害人楊秀珍、謝映亭、鄭雅方、曾秋亦所為各次詐欺犯行,均有上述事先備妥人頭帳戶,事後隨即提領所詐款項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楊立志、被告陳金山及被告簡大勝,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被告簡大勝就附表三,僅參與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致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業者未查覺有異而完成辦理手續核發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楊立志、被告陳金山、被告簡大勝,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被告楊立志、被告陳金山,就附表三編號3 、6 、7 、8 、9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立志、被告陳金山、被告簡大勝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亦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立志、被告陳金山及被告簡大勝就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另犯詐欺取財1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楊立志及被告施茂生,就附表四所為詐騙二筆款項得手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立志與被告施茂生就附表四部分,與楊仙鴻擔任第二線工作人員,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阮姓成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負責每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被告楊立志)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立志、被告陳士明、被告李永勝、被告何瑞、被告陳金山、被告簡大勝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楊立志、被告陳士明、被告何瑞、被告李永勝、被告陳金山、被告簡大勝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渠等事前備妥人頭帳戶,事後隨即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所獲者乃不法暴利,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受騙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陳士明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楊立志、被告陳金山及被告簡大勝為貪圖不法之報酬,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向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帳戶,向附表三所示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不僅侵害被冒用者之權利,更嚴重影響銀行及電信業者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楊立志及被告施茂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共組詐欺集團欲詐騙大陸地區人士,並招攬楊仙鴻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衡酌被告楊立志及被告施茂生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及二筆金額之多寡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茂生、被告楊立志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欄四之2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所用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敘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立志及被告施茂生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2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項下諭知沒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條所定最低度及最高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而本件被告楊立志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多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詐騙臺灣地區人民,並由被告楊立志事前備妥人頭帳戶,事後隨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所獲者乃不法暴利,且被告楊立志竟為求能大量搜集人頭帳戶,偽造貼有陳金山照片之「林玉堂」、「陳文議」「黃經理」及「侯國齡」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以大量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總計辦理4 家銀行帳戶及9 支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足見被告楊立志利欲薰心,為求不法所得,無視紊亂金融秩序及交易信用,胡作非為,不擇手段,惡性非輕,嗣被告楊立志為擴大詐騙市場,拓展獲利,竟自組詐騙集團,推由大陸地區阮姓及「阿元」之男子在大陸地區搜集人頭帳戶,而被告楊立志招攬楊仙鴻等人以電話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以詐術,匯款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提供人頭帳戶後,再分帳獲利,雖尚未大量詐得大陸地區人民即為警查獲,然觀其歷次犯行,足見其惡性重大,且其所獲均屬暴利,若不重懲,實不足警惕其避免再犯,爰就被告楊立志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陳士明所犯僅2 罪,並斟酌其所得非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李永勝及被告何瑞,詐騙所得高達100 多萬元,衡其犯罪所得非微,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陳金山提供其照片供偽造「林玉堂」、「陳文議」、「黃經理」及「侯國齡」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以向銀行及電信業者行使多達13次,申辦多家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紊亂金融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並以其冒名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被害人所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簡大勝僅參與其中數次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然其事先共同冒名申請銀行帳戶,事後提領詐騙所得,爰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而施茂生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共二罪,惡性非輕,惟念其尚未大量詐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且詐得金額非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士明與共同被告楊立志以不詳管道取得彭德文在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陳佩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匯款20,000元至彭德文上開銀行帳戶內得手,無非係以㈠被害人陳佩卿指訴、㈡被告楊立志供述、㈢被害人陳佩卿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匯款憑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士明雖坦承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坦承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予以坦認,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共同被告楊立志雖坦承其以刊登報紙方式取得彭德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陳士明為其收購帳戶等語,惟其並未供承被告陳士明有參與收購彭德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犯行(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253頁至第260 頁) ,是否能認被告陳士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尚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王燕傲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而被告劉凱倫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姓│犯罪及匯│受騙金額│詐欺方式 │犯罪被告 │匯入帳戶 │主文 │ │ │名 │款時間 │ │ │ │ │ │ ├──┼────┼────┼────┼───────┼──────┼──────┼─────────────┤ │1 │楊慶燦 │97.9.30 │5,000元 │自稱香港匯豐銀│楊立志 │劉凱倫:合作│楊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行經理告知要領│陳士明 │金庫七賢分行│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款500萬元,要 │劉凱倫 │000000000000│陳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匯手續費過去,│ │0488號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始得領得款項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游宜珊 │97.9.30 │170,064 │告知六合彩中獎│楊立志 │劉凱倫:合作│楊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元 │需要中獎費用用│陳士明 │金庫七賢分行│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劉凱倫 │000000000000│陳士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0488號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陳佩卿 │97.10.3 │20,000元│網路認識不詳人│楊立志 │彭德文:土地│楊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士後,假借投資│ │銀行美濃分行│有期徒刑陸月。 │ │ │ │ │ │之名義要求匯款│ │0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 │97.10.6 │150,000 │網路認識不詳人│楊立志 │張偉明:臺灣│ │ │ │ │ │元 │士後,假借投資│ │銀行博愛分行│ │ │ │ │ │ │之名義要求匯款│ │000000000000│ │ │ │ │ │ │ │ │102 │ │ ├──┼────┼────┼────┼───────┼──────┼──────┼─────────────┤ │4 │廖英秀 │97.9.12 │1,000,00│自稱東森購物台│楊立志 │何瑞:彰化銀│楊立志、李永勝、何瑞共同犯│ │ │ │ │0元 │人員,表示其分│何瑞 │行嘉義分行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期分款設定有誤│李永勝 │000000000000│年。 │ │ │ │ │ │,依照指示設定│ │45300號 │ │ │ │ │ │ │後,遭騙取金錢│ │ │ │ │ │ │ │ │。 │ │ │ │ │ ├────┼────┼────┼───────┼──────┼──────┤ │ │ │廖英秀 │97.9.12 │790,000 │自稱東森購物台│楊立志 │何瑞:第一銀│ │ │ │ │ │元 │人員,表示其分│何瑞 │行新西分行00│ │ │ │ │ │ │期分款設定有誤│李永勝 │000000000000│ │ │ │ │ │ │,依照指示設定│ │ │ │ │ │ │ │ │後,遭騙取後匯│ │ │ │ │ │ │ │ │入,惟因遭攔阻│ │ │ │ │ │ │ │ │,故未提領得手│ │ │ │ ├──┼────┼────┼────┼───────┼──────┼──────┼─────────────┤ │5 │林經銓 │97.9.19 │88,000元│自稱四海幫堂主│楊立志 │郭昭慧:合作│楊立志、李永勝、何瑞共同犯│ │ │ │ │ │之人表示要匯款│何瑞 │金庫宜蘭分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 │解決糾紛,因而│李永勝 │000000000000│月。 │ │ │ │ │ │受騙 │ │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張慧文 │97.9.24 │114,000 │自稱王永東之人│楊立志 │郭昭慧:合作│楊立志、李永勝、何瑞共同犯│ │ │ │ │元 │告知簽注六合彩│何瑞 │金庫宜蘭分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 │中將,要匯手續│李永勝 │000000000000│月。 │ │ │ │ │ │費過去,始得領│ │200 │ │ │ │ │ │ │得款項 │ │ │ │ │ │ │ │ │ │ │ │ │ ├──┼────┼────┼────┼───────┼──────┼──────┼─────────────┤ │7 │楊秀珍 │97.12.4 │10,000元│網路購物後,遭│楊立志 │「林玉堂」:│楊立志、陳金山、簡大勝共同│ │ │ │ │ │人詐騙匯款 │陳金山 │土地銀行大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簡大勝 │分行00000000│參月。 │ │ │ │ │ │ │ │ 570244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謝映亭 │97.12.4 │8,080元 │電話謊稱網路購│楊立志 │「林玉堂」:│楊立志、陳金山、簡大勝共同│ │ │ │ │ │物後,遭人詐騙│陳金山 │土地銀行大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匯款 │簡大勝 │分行00000000│參月。 │ │ │ │ │ │ │ │ 570244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鄭雅方 │97.11.18│29,983元│自稱東森購物台│楊立志 │「陳文議」:│楊立志、陳金山、簡大勝共同│ │ │ │ │ │人員,表示其分│陳金山 │合作金庫斗六│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期分款設定有誤│簡大勝 │分行00000000│參月。 │ │ │ │ │ │,依照指示設定│ │00000000 │ │ │ │ │ │ │後,遭騙取金錢│ │ │ │ │ │ │ │ │ │ │ │ │ ├──┼────┼────┼────┼───────┼──────┼──────┼─────────────┤ │10 │曾秋亦 │97.11.18│13,373元│自稱東森購物台│楊立志 │「陳文議」:│楊立志、陳金山、簡大勝共同│ │ │ │ │ │人員,表示其分│陳金山 │合作金庫斗六│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期分款設定有誤│簡大勝 │分行00000000│參月。 │ │ │ │ │ │,依照指示設定│ │0000000 │ │ │ │ │ │ │後,遭騙取金錢│ │ │ │ │ │ │ │ │ │ │ │ │ ├──┼────┼────┼────┼───────┼──────┼──────┼─────────────┤ │11 │金麗旺 │97.8.29 │95,000元│謊稱帳戶遭凍結│楊立志 │洪檳容:台企│楊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要匯入指定帳│ │銀東港分行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戶保管而受騙 │ │000000000000│ │ │ │ │ │ │ │ │03 │ │ │ │ │ │ │ │ │ │ │ ├──┼────┼────┼────┼───────┼──────┼──────┼─────────────┤ │12 │許碧娟 │97.10.8 │273,600 │網路聊天室不詳│楊立志 │張偉明:臺灣│楊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元 │人士表示中獎,│ │銀行博愛分行│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而匯入金錢受騙│ │000000000000│ │ │ │ │ │ │ │ │102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冒用姓名│犯罪時間│開戶地點│偽造之署押及印│犯罪被告 │開立帳戶 │主文 │ │ │ │ │ │文 │ │ │ │ ├──┼────┼────┼────┼───────┼──────┼──────┼─────────────┤ │1 │林玉堂 │97.11.20│臺中縣大│臺灣土地銀行存│陳金山 │土地銀行大里│陳金山、簡大勝、楊立志共同│ │ │ │ │里市國光│款印鑑卡及存款│簡大勝 │分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 │ │ │ │路2段405│約定書上林玉堂│楊立志 │000000000000│徒刑捌月。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 │ │ │號 │署押3 枚及印文│ │244 │印鑑卡及存款約定書上林玉堂│ │ │ │ │ │7 枚( 偵字第 │ │ │署押參枚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 │ │ │ │10947 號偵卷所│ │ │ │ │ │ │ │ │附警卷第99頁) │ │ │ │ ├──┼────┼────┼────┼───────┼──────┼──────┼─────────────┤ │2 │林玉堂 │97.11.20│臺中縣大│華南商業銀行印│陳金山 │華南銀行大里│陳金山、簡大勝、楊立志共同│ │ │ │ │里市東榮│鑑卡上林玉堂署│簡大勝 │分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 │ │ │ │路37號 │押1 枚及印文2 │楊立志 │000000000000│徒刑捌月。華南商業銀行印鑑│ │ │ │ │ │枚( 偵字第1094│ │213 │卡上林玉堂署押壹枚及印文貳│ │ │ │ │ │7 號偵卷所附警│ │ │枚均沒收。 │ │ │ │ │ │卷第135 頁) │ │ │ │ ├──┼────┼────┼────┼───────┼──────┼──────┼─────────────┤ │3 │陳文議 │97.11.6 │雲林縣斗│合作金庫斗六分│陳金山 │合作金庫斗六│陳金山、簡大勝、楊立志共同│ │ │ │ │六市大同│行綜合存款印鑑│簡大勝 │分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 │ │ │ │路3號 │卡上陳文議署押│楊立志 │000000000000│徒刑捌月。合作金庫斗六分行│ │ │ │ │ │1 枚及印文2枚 │ │519 │綜合存款印鑑卡上陳文議署押│ │ │ │ │ │( 偵字第10947 │ │ │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 │號偵卷所附警卷│ │ │ │ │ │ │ │ │第114頁) │ │ │ │ ├──┼────┼────┼────┼───────┼──────┼──────┼─────────────┤ │4 │陳文議 │97.11.6 │雲林縣斗│華南商業銀行印│陳金山 │華南銀行斗六│陳金山、簡大勝、楊立志共同│ │ │ │ │六市大同│鑑卡及存款往來│簡大勝 │分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 │ │ │ │路45號 │項目申請書上之│楊立志 │000000000000│徒刑捌月。華南商業銀行印鑑│ │ │ │ │ │陳文議署押2 枚│ │120 │卡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上之│ │ │ │ │ │及印文3 枚( 偵│ │ │陳文議署押貳枚及印文參枚均│ │ │ │ │ │字第10947 號偵│ │ │沒收。 │ │ │ │ │ │卷所附警卷第 │ │ │ │ │ │ │ │ │124 頁、第125 │ │ │ │ │ │ │ │ │頁) │ │ │ │ └──┴────┴────┴────┴───────┴──────┴──────┴─────────────┘ 附表三 ┌──┬────┬────┬────┬───────┬──────┬──────┬─────────────┐ │編號│冒用姓名│犯罪時間│申辦犯罪│偽造之署押 │犯罪被告 │申辦門號 │主文 │ │ │ │ │地點 │ │ │ │ │ ├──┼────┼────┼────┼───────┼──────┼──────┼─────────────┤ │1 │陳文議 │97.11.6 │雲林縣中│行動電話業務申│陳金山 │中華電信 │陳金山、簡大勝、楊立志共同│ │ │ │ │華電信服│請書及通信費優│簡大勝 │000000000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 │ │ │ │務處 │惠方案同意書上│楊立志 │ │徒刑捌月。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 │ │ │ │之陳文議署押5 │ │ │書及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上│ │ │ │ │ │枚( 他字第3163│ │ │之陳文議署押伍枚均沒收。 │ │ │ │ │ │號偵卷第43頁至│ │ │ │ │ │ │ │ │第46頁) │ │ │ │ ├──┼────┼────┼────┼───────┼──────┼──────┼─────────────┤ │2 │林玉堂 │97.11.18│台中市中│中華電信行動電│陳金山 │中華電信 │陳金山、簡大勝、楊立志共同│ │ │ │ │華電信服│話業務申請書上│簡大勝 │000000000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 │ │ │ │務處 │之林玉堂署押2 │楊立志 │ │徒刑捌月。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 │ │ │ │枚( 他字第3163│ │ │業務申請書上之林玉堂署押貳│ │ │ │ │ │號偵卷第48頁、│ │ │枚沒收。 │ │ │ │ │ │第49頁) │ │ │ │ ├──┼────┼────┼────┼───────┼──────┼──────┼─────────────┤ │3 │黃經理 │97.12.3 │高雄市臺│臺灣大哥大預付│陳金山 │臺灣大哥大 │陳金山、楊立志共同犯行使偽│ │ │ │ │灣大哥大│卡申請書上之黃│楊立志 │0000000000 │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苓雅建國│經理署押1 枚( │ │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 │ │ │ │服務中心│他字第3163號偵│ │ │之黃經理署押壹枚沒收。 │ │ │ │ │ │卷第51頁) │ │ │ │ ├──┼────┼────┼────┼───────┼──────┼──────┼─────────────┤ │4 │陳文議 │97.11.18│臺中市臺│臺灣大哥大預付│陳金山 │臺灣大哥大 │陳金山、簡大勝、楊立志共同│ │ │ │ │灣大哥大│卡申請書上之陳│簡大勝 │000000000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 │ │ │ │西屯文心│文議署押1 枚( │楊立志 │ │徒刑捌月。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 │ │ │服務中心│他字第3163號偵│ │ │申請書上之陳文議署押壹枚沒│ │ │ │ │ │卷第52頁) │ │ │收。 │ ├──┼────┼────┼────┼───────┼──────┼──────┼─────────────┤ │5 │林玉堂 │97.11.20│雲林縣斗│臺灣大哥大行動│陳金山 │臺灣大哥大 │陳金山、簡大勝、楊立志共同│ │ │ │ │六市 ○○○○路業務服│簡大勝 │000000000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 │ │ │ │ │務申請書上之林│楊立志 │ │徒刑捌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 │ │ │ │ │玉堂署押3 枚( │ │ │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林│ │ │ │ │ │他字第3163號偵│ │ │玉堂署押參枚沒收。 │ │ │ │ │ │卷第53頁、54頁│ │ │ │ │ │ │ │ │) │ │ │ │ ├──┼────┼────┼────┼───────┼──────┼──────┼─────────────┤ │6 │黃經理 │97.12.3 │高雄市苓│臺灣大哥大行動│陳金山 │臺灣大哥大 │陳金山、楊立志共同犯行使偽│ │ │ │ │雅區 ○○○○路業務服│楊立志 │0000000000 │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務申請書上之黃│ │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 │ │ │ │經理署押2 枚( │ │ │務服務申請書上之黃經理署押│ │ │ │ │ │他字第3163號偵│ │ │貳枚沒收。 │ │ │ │ │ │卷第56頁) │ │ │ │ ├──┼────┼────┼────┼───────┼──────┼──────┼─────────────┤ │7 │侯國齡 │97.12.2 │高雄市三│臺灣大哥大行動│陳金山 │臺灣大哥大 │陳金山、楊立志共同犯行使偽│ │ │ │ │民區 ○○○○路業務服│楊立志 │0000000000 │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務申請書上之侯│ │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 │ │ │ │國齡署押3 枚( │ │ │務服務申請書上之侯國齡署押│ │ │ │ │ │他字第3163號偵│ │ │參枚沒收。 │ │ │ │ │ │卷第58頁、第 │ │ │ │ │ │ │ │ │59頁) │ │ │ │ ├──┼────┼────┼────┼───────┼──────┼──────┼─────────────┤ │8 │侯國齡 │97.12.2 │遠傳電信│遠傳行動電話服│陳金山 │遠傳電信 │陳金山、楊立志共同犯行使偽│ │ │ │ │屏東分公│務申請書上之侯│楊立志 │0000000000 │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司 │國齡署押3 枚(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侯│ │ │ │ │ │他字第3163號偵│ │ │國齡署押參枚沒收。 │ │ │ │ │ │卷第61頁、第62│ │ │ │ │ │ │ │ │頁) │ │ │ │ ├──┼────┼────┼────┼───────┼──────┼──────┼─────────────┤ │9 │黃經理 │97.12.3 │高雄縣鳳│遠傳行動電話服│陳金山 │遠傳電信 │陳金山、楊立志共同犯行使偽│ │ │ │ │山市 │務申請書上之黃│楊立志 │0000000000 │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經理署押2 枚(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 │ │ │他字第3163號偵│ │ │之黃經理署押貳枚沒收。 │ │ │ │ │ │卷第63頁、第 │ │ │ │ │ │ │ │ │64頁)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姓│犯罪及匯│受騙金額│詐欺方式 │犯罪被告 │主文 │ │ │名 │款時間 │ │ │ │ │ ├──┼────┼────┼────┼───────┼──────┼─────────────┤ │1 │真實姓名│97.11.16│人民幣 │以電腦隨機大量│楊立志 │楊立志、施茂生共同犯詐欺取│ │ │年籍不詳│至 │30700元 │撥打自稱中國電│施茂生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之大陸地│97.11.22│ │信人員欠費語音│ │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 │區某被害│某日 │ │通知,大陸地區│ │。 │ │ │人 │ │ │人民依指定聯絡│ │ │ │ │ │ │ │方式回撥電話後│ │ │ │ │ │ │ │,佯稱遭他人冒│ │ │ │ │ │ │ │用證件,須以提│ │ │ │ │ │ │ │款卡操作自動提│ │ │ │ │ │ │ │款機確認是否遭│ │ │ │ │ │ │ │盜領,並將帳戶│ │ │ │ │ │ │ │內金額匯至指定│ │ │ │ │ │ │ │帳戶,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2 │真實姓名│97.11.16│人民幣 │以電腦隨機大量│楊立志 │楊立志、施茂生共同犯詐欺取│ │ │年籍不詳│至 │5200元 │撥打自稱中國電│施茂生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之大陸地│97.11.22│ │信人員欠費語音│ │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 │區某被害│某日 │ │通知,大陸地區│ │。 │ │ │人 │ │ │人民依指定聯絡│ │ │ │ │ │ │ │方式回撥電話後│ │ │ │ │ │ │ │,佯稱遭他人冒│ │ │ │ │ │ │ │用證件,須以提│ │ │ │ │ │ │ │款卡操作自動提│ │ │ │ │ │ │ │款機確認是否遭│ │ │ │ │ │ │ │盜領,並將帳戶│ │ │ │ │ │ │ │內金額匯至指定│ │ │ │ │ │ │ │帳戶,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1.SAMSUNG牌銀色手機1支(序│被告施茂生(見偵字│為被告施茂生所有│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第10947 號偵卷所附│供其與本案被告楊│ │ │ 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警卷第187 至第191 │立志及共犯楊仙鴻│ │ │ 372號之SIM卡1張)。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之│、擔任第一線工作│ │ │2.黑色手機1支(序號:35552│記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 │ 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不詳之成年成員及│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大陸地區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阮姓成年男│ │ │3.筆記型電腦1部(含4G隨身 │ │子、綽號「阿元」│ │ │ 碟1個)。 │ │之成年男子、某真│ │ │4.列表機1臺。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5.市用電話機(含線)14臺。│ │之成年男子(負責│ │ │6.中華電話數據機3 臺。 │ │每日提供人頭帳戶│ │ │7.VOIP分享器5個 │ │資料予被告楊立志│ │ │8.VIOP gateway1個 │ │者)共犯詐欺取罪│ │ │9.IP分享器3個 │ │所用之物,爰依刑│ │ │10.SMC無線網路電話組1組 │ │法第38條第1 項第│ │ │11.call機2臺 │ │2 款規定宣告及共│ │ │12.鍵盤1 臺(斷裂為4 片) │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 │ 。 │ │則沒收。 │ │ │13.電源插座延長線8條 │ │ │ │ │14.大陸電話晶片卡3張。 │ │ │ │ │15.HINET用戶密碼卡1張及重 │ │ │ │ │ 新設定申請書1紙。 │ │ │ │ │16.記有詐騙電話之筆記本4本│ │ │ │ │ 。 │ │ │ │ │ │ │ │ ├─┼─────────────┼─────────┼────────┤ │2 │1.NOKIA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被告施茂生(見偵字│為被告施茂生所有│ │ │ :000000000000000號,內 │第10947 號偵卷所附│供其與本案被告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警卷第200 至第202 │立志及共犯楊仙鴻│ │ │ 卡1張)。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擔任第一線工作│ │ │2.NOKIA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 │ :000000000000000號,內 │ │不詳之成年成員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大陸地區之詐欺集│ │ │ 卡1張)。 │ │團成員阮姓成年男│ │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子、綽號「阿元」│ │ │ 70、0000000000、00000000│ │之成年男子、某真│ │ │ 60號之SIM卡各1張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4.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序│ │之成年男子(負責│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每日提供人頭帳戶│ │ │ 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 │資料予被告楊立志│ │ │ 377號之SIM卡1張)。 │ │者)共犯詐欺取罪│ │ │5.NOKIA牌藍黑色手機1支(序│ │所用之物,爰依刑│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2 款規定宣告及共│ │ │ SIM卡1張)。 │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 │6.白色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 │ │則沒收。 │ │ │7.教戰手冊11紙。 │ │ │ │ │8.NOKIA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卡1 張) │ │ │ │ │9.計算紙1 本。 │ │ │ │ │10.便條紙2 張。 │ │ │ │ │11.SANYO 牌電話機1 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SANYO牌電話機1臺。 │被告施茂生所有於證│為被告施茂生所有│ │ │2.CALL機1具 │人楊仙鴻持有時為警│供其與本案被告楊│ │ │3.教戰手則10張。 │查獲(見偵字第1094│立志及共犯楊仙鴻│ │ │4.詐騙對象抄本1張 │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擔任第一線工作│ │ │5.假冒人員資料1張 │203 至第205 頁之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 │6.SIM 卡1 張。 │押物品清單 │不詳之成年成員及│ │ │ │ │大陸地區之詐欺集│ │ │ │ │團成員阮姓成年男│ │ │ │ │子、綽號「阿元」│ │ │ │ │之成年男子、某真│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之成年男子(負責│ │ │ │ │每日提供人頭帳戶│ │ │ │ │資料予被告楊立志│ │ │ │ │者)共犯詐欺取罪│ │ │ │ │所用之物,爰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規定宣告及共│ │ │ │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 │ │ │則沒收。 │ └─┴─────────────┴─────────┴────────┘ 附表六: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記載開銷明細之記事單2紙 │被告施茂生所有(由│本案被告施茂生所│ │ │ │證人王燕傲依共犯施│有供計算犯罪所得│ │ │ │茂生指示所抄寫(見│分配結果使用之物│ │ │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爰依刑法第38條│ │ │ │所附警卷第230 頁 │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