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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2號、96年度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4號、96年度訴字第5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6 日入監,甫於98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丙○○前因犯贓物、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1 年6 月後,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3日起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第四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月確定,並與第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另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 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查被告2 人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被告丙○○亦有贓物前科,竟又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查緝贓物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害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惟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並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28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14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
    10日16時許,獨自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街2號之文衡殿內
    ,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香爐1個。其得手後,便以電話聯
    絡丙○○,而丙○○騎乘車牌號碼ONQ-832號機車到達後即
    載乙○○離開,而於途中丙○○明知乙○○所拿取之香爐為
    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乙○○約定將該香爐變賣
    後並分得其中之利益,而繼續騎乘該機車搬運香爐並載乙○
    ○欲至回收場變賣。嗣因其等2人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196巷口時,為警發現並攔撿後將其等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及乙○○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之自│                      │
│    │白。                │                      │
├──┼──────────┼───────────┤
│ 二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文衡殿被竊香爐之事實。│
│    │述。                │                      │
│    │                    │                      │
├──┼──────────┼───────────┤
│ 三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竊取香爐及黃│
│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家宏搬運香爐之事實。  │
│    │㈢現場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其等二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