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2號、96年度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4號、96年度訴字第5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6 日入監,甫於98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丙○○前因犯贓物、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1 年6 月後,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3日起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第四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月確定,並與第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另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 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查被告2 人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被告丙○○亦有贓物前科,竟又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查緝贓物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害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惟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並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28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14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
10日16時許,獨自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街2號之文衡殿內
,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香爐1個。其得手後,便以電話聯
絡丙○○,而丙○○騎乘車牌號碼ONQ-832號機車到達後即
載乙○○離開,而於途中丙○○明知乙○○所拿取之香爐為
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乙○○約定將該香爐變賣
後並分得其中之利益,而繼續騎乘該機車搬運香爐並載乙○
○欲至回收場變賣。嗣因其等2人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196巷口時,為警發現並攔撿後將其等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及乙○○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之自│ │
│ │白。 │ │
├──┼──────────┼───────────┤
│ 二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文衡殿被竊香爐之事實。│
│ │述。 │ │
│ │ │ │
├──┼──────────┼───────────┤
│ 三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竊取香爐及黃│
│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家宏搬運香爐之事實。 │
│ │㈢現場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其等二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