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2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如附表編號1 、2、3 、4 、5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犯罪名欄項下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喬」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小喬」所交付之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己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失竊)冒用甲○○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先後申辦門號及所搭配之專案,並在如附表所示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甲○○」本人申辦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申辦門號以行使之,致使通信業者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申辦如附表之門號,陷於錯誤,遂應允各該申請,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2 支及筆記型電腦3 台與乙○○收執,足生損害於甲○○、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㈡乙○○、「小喬」取得上開門號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乙○○接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致使遠傳公司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723元;由「小喬」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交付同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年籍成年人接續使用,致使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詐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887元(0000000000門號)、1179元(0000000000門號)、2288元(0000000000門號)。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述、證人朱芳儀、葉家豪、劉育成、陳婉茹、侯宜孜及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朱陳怡之警詢指述,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公司鳳山凱旋店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及明細、甲○○損失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就偽造「甲○○」署名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詐得上開SIM 卡5 張、手機2 支及筆記型電腦3 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小喬」及同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年籍成年人持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撥打使用,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正利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就0000000000門號部分,所詐取之不正利益係11887 元,惟查其中通信費用僅有2887元,其餘則是違約金費用,是應認詐得利益部分僅有2887元,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小喬」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小喬」、使用門號通信之某不詳年籍成年人就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喬」、使用門號通信之某不詳年籍成年人所為多次通信舉動,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偽造「甲○○」署名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詐得上開SIM 卡5 張、手機2 支及筆記型電腦3 台之行為,其持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2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而緊接實施,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㈥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門號及所搭配之專案,詐得SIM 卡5 張、手機2 支、筆記型電腦3 台,又恣意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詐取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並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偽造之「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犯罪名欄項下宣告沒收。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本院無由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地 │申辦之門號及專案│ 偽造之文件及欄位 │ 所犯罪名 │偽造署名  │出處│
│號│            │                │                  │          │          │    │
│  │            │                │                  │          │          │    │
├─┼──────┼────────┼─────────┼─────┼─────┼──┤
│1 │98年4 月20日│遠傳公司門號0981│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行使偽造私│「甲○○」│警卷│
│  │,在長欣通信│531814搭配LG ku3│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文書罪    │署名2 枚  │第90│
│  │有限公司中山│80型行動電話1 支│「申請者簽名欄位」│          │          │頁  │
│  │分公司(址設│                │及「申請者簽名/ 公│          │          │    │
│  │高雄縣鳳山市│                │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    │
│  │中山路72號)│                │欄位」            │          │          │    │
├─┼──────┼────────┼─────────┼─────┼─────┼──┤
│2 │98年4 月24日│遠傳公司門號0981│「QQN000NXN0Y3內建│行使偽造私│「甲○○」│警卷│
│  │,在遠傳公司│732191搭配預付卡│3.5G筆電專案-775費│文書罪    │署名4 枚  │第92│
│  │鳳山直營門市│門號0000000000搭│率(限36個月)/ 第│          │          │、93│
│  │(址設高雄縣│配華碩筆記型電腦│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頁  │
│  │鳳山市中山西│1台             │請書(限制型)之「│          │          │    │
│  │路262 號1樓 │                │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          │          │    │
│  │)          │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          │          │    │
│  │            │                │」、「我同意申辦易│          │          │    │
│  │            │                │付卡門號:00000000│          │          │    │
│  │            │                │74 簽名欄位」及「 │          │          │    │
│  │            │                │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          │          │    │
│  │            │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          │          │    │
│  │            │                │」、行動電話業務/ │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            │                │服務契約之「申請者│          │          │    │
│  │            │                │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公司印鑑欄位」    │          │          │    │
├─┼──────┼────────┼─────────┼─────┼─────┼──┤
│3 │98年4 月25日│遠傳公司門號0981│「QQN000NXN0Y3內建│行使偽造私│「甲○○」│警卷│
│  │,在遠傳公司│638259搭配菁英PC│3.5G筆電專案-775費│文書罪    │署名3 枚  │第95│
│  │鳳山五甲特約│筆記型電腦1台   │率(限36個月)/ 第│          │          │、96│
│  │服務中心(址│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頁  │
│  │設高雄縣鳳山│                │請書(限制型)之2 │          │          │    │
│  │市○○○路59│                │個「申請人簽名/ 公│          │          │    │
│  │6號)       │                │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    │
│  │            │                │欄位」、行動電話業│          │          │    │
│  │            │                │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            │                │業務服務契約之「申│          │          │    │
│  │            │                │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          │          │    │
│  │            │                │人暨公司印鑑欄位」│          │          │    │
├─┼──────┼────────┼─────────┼─────┼─────┼──┤
│4 │98年4 月25日│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行使偽造私│「甲○○」│警卷│
│  │,在台灣大哥│號0000000000搭配│務申請書之2 個「申│文書罪    │署名2 枚  │第73│
│  │大公司鳳山凱│ASUS-EeePC筆記型│請人簽章欄位」    │          │          │頁  │
│  │旋店(址設高│電腦1台         │                  │          │          │    │
│  │雄縣鳳山市凱│                │                  │          │          │    │
│  │旋路246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8年4 月29日│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行使偽造私│「甲○○」│警卷│
│  │,在燦坤實業│號0000000000搭配│務申請書之2 個「申│文書罪    │署名2 枚  │第78│
│  │股份有限公司│索尼易利信K660i │請人簽章欄位」    │          │          │頁  │
│  │五甲店(址設│型行動電話1支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    │
│  │五甲二路219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