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穆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穆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伍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叁點捌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穆志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穆志忠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穆志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至㈧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各罪刑於100 年3 月2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 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穆志忠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95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3.845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勺4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95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3.8453公克)、注射針筒4 支、分裝勺4 支。
三、核被告穆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毛重0.95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3.8453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勺4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