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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穆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穆志忠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穆志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至㈧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各罪刑於100 年3 月2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穆志忠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於104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忠義路口時,見廖明多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且鑰匙未取下,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廖明多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廖明多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穆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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