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54號、第7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穆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穆志忠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⑦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至⑧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9年1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3 月26日【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二)(三)部分構成累犯】,旋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2 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26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3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被告穆志忠所竊得之犯罪事實二(三)之「所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3 、4 萬元,此據被害人吳健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陳祺、吳健誌、劉鎧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穆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穆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其先後四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合併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 年11月27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3 月2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之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其前後四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一,是對被害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既屬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小當亦各異,因之,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然犯罪事實二、(二)之汽車係屬1996年份之高齡老車,殘值約為1 萬元,此據被害人陳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因之,此部分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又犯罪事實二、(四)之汽車亦係屬1998年份之高齡老車,應餘之殘值不高,因之,對被害人劉鎧瑞造成之財損同相對較輕,再上開之失竊車輛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李相生、吳健誌受之損害,就此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又其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至尚有一案於104 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無業」,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偵查時承明,惟未扣案,再此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車鑰,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示竊得之汽車各1 輛胥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自小客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自小客車之本體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三)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固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惟已悉數遭被告持之換得價值3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並供己施用一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交換所得之對待給付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亦屬「犯罪所得」,再係循交換即「互易」之途行之,是以「替代品」當屬其所有,然換得之第一級毒品此類「替代品」復經被告耗用完畢而不存,猶僅仍擁具其物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顯無從諭知沒收,是自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3 千元。

3.犯罪事實二(一)竊得之衛星派遣機及衛星導航機各1 台,胥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悉為被告變賣求現俾獲取交易價值或留存自用而囊括耗盡各該物之使用利益,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穆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罪事實。            │
├──┼───────────────────┼────────────┤
│  二│穆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罪事實。            │
├──┼───────────────────┼────────────┤
│  三│穆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罪事實。            │
├──┼───────────────────┼────────────┤
│  四│穆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罪事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