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進島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卿扶助律師
- 被告
- 伍安邦
義務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進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伍安邦連帶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與伍安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安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姜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姜進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姜進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3號、96年度易字第3517號、96年度簡字第69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伍安邦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1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4 月4 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2 人均不知警惕,皆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牟取利益。嗣於98年9 月8 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4 巷15之1 號伍安邦住處,將姜進島、伍安邦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姜進島所有供自己或與伍安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姜進島部分
㈠證人許家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⒉證人許家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姜進島於98年9 月5 日、98年9 月7 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家菱之事實,證人許家菱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卷㈠第94頁第10至11行、第96頁第3 至7 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9 月5 日是其友人要向被告姜進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沒有買成;98年9 月7日沒有跟被告姜進島購買毒品,98年9 月8 日在其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非向被告姜進島購得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41 頁第5 至15行、第141 頁背面第1至4 行、第143 頁第10行、第143 頁背面第5 至7 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許家菱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姜進島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姜進島及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檢察官、被告姜進島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頁第1 至5行、訴字卷㈥第35至56頁背面第7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伍安邦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伍安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檢察官、被告伍安邦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頁第6 至9 行、訴字卷㈥第35至56頁背面第7 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安邦、姜進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㈠第290 頁倒數第14至3 行、偵卷㈡第142 頁倒數第7 至12行、第143 頁第1 至11行、第21行、本院訴字卷㈥第35頁第1 至3行;警卷㈠第49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50頁第10行、偵卷㈠第65頁倒數第12至5 行、第67頁第17至19行、第334 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335 頁第4 行、第20至24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趙國棟、莊楊修敏、林淑娟、黃宗雄、鄭國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257 頁第2 行以下至第258 頁第2 行、第319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320 頁第6行、偵卷㈡第8 頁倒數第1 行至第9 頁第12行、第15頁第2至16行、第23頁第4 至16行、第47頁第3 至18行、第57頁第9 至15行)。此外,復有購毒者林淑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宗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莊楊修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鄭國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43 頁、第264 頁,偵卷㈡第13頁、第52頁,警卷㈦第3 至4 頁、第9 頁、第16頁、第3 頁、第7頁、第17至18頁、第25頁)。堪認被告伍安邦、姜進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又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姜進島、伍安邦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並以密語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於見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是被告伍安邦、姜進島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且其等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姜進島與伍安邦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姜進島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特別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各次販出毒品之犯行,均係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新法。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再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 1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進島於偵查、審理中關於購毒者莊楊修敏、林淑娟、黃宗雄、鄭國雄間之交易是否完成;購毒者趙國棟是否有進行交易等情均有爭執(見偵卷㈠第290 頁倒數第14至3 行、偵卷㈡142 頁倒數第12至7 行、第143 頁第6 至17行、第249 頁倒數第14至6 行;伍安邦於偵查中,關於購毒者莊楊修敏、黃宗雄是否完成交易等情均有爭執(見偵卷㈠第66頁第18至28行、第67頁第17至19行),惟被告姜進島於98年12月21日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偵卷㈡第143 頁第20至21行);被告伍安邦於98年9 月9 日警詢及偵查中、98年10月29日偵查中,已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坦白承認與被告姜進島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見警卷㈠第51頁第11至16行、偵卷㈠第67頁第15至16行、第334 頁第13至14行);被告2 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㈥第35頁第1 至3 行),揆諸上開「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之說明及判決、解釋意旨,應認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伍安邦、姜進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伍安邦、姜進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伍安邦、姜進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5 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伍安邦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犯行;被告姜進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伍安邦、姜進島均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 、6 罪,均為累犯,各應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伍安邦或姜進島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均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伍安邦、姜進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姜進島所有,供被告姜進島自己或與伍安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姜進島自承在卷(見警卷㈠第36頁第7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業已扣案,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00 元、7,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姜進島之財產抵償之,或以被告姜進島與伍安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各罪主文所示)。另扣案之空夾鍊袋55個、塑膠剷管1 支、吸食器1 組、WI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非被告姜進島、伍安邦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進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㈠於9 月5 日14時7 分許,許家菱代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其0000000000門號向其購毒時,即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巿某處見面交易,並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家菱。㈡於9 月7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349 號5 樓,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家菱等情。因認被告姜進島就上開二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不能僅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有不同,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進島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家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8年9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姜進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辯稱:98年9 月5 日是委託許家菱向朋友調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菱,98年9 月8 日自許家菱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非其販賣予許家菱等語。經查:
㈠關於98年9 月5 日被告姜進島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家菱部分:證人許家菱於警詢中固證稱:98年9 月5 日14時7 分、14時8 分、15時20分三通電話,係代替屏東的朋友,向被告姜進島調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等語(見警卷㈠第94頁第10至11行、第96頁第3 至7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5 日下午是要約被告姜進島吃飯,被告姜進島原本要販出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屏東之朋友,後來沒有聯絡到其朋友,也就沒有去向被告姜進島拿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41 頁第5 至20行)。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諸98年9 月5 日被告姜進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家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三監聽譯文,本院訴字卷㈣第15至16頁),於98年9 月5 日14時7 分4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許家菱撥打電話予被告姜進島,告知被告姜進島其屏東之友人正從屏東前往高雄,且許家菱在電話中向被告姜進島說明係向其屏東之友人表示「我跟他說,那個就是要拿」、「我是跟他說『半個』」等語。又於同日14時8 分4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姜進島告知許家菱:「要不然拿那個冬瓜的也可以啊」等語。衡諸常情,如係被告姜進島欲販賣毒品予許家菱屏東之朋友,在先前之通話內容中,應係許家菱之友人向許家菱表示「要半個」,而非許家菱向其友人表示「要拿半個」,且如毒品既係在被告姜進島處,被告姜進島在之後之通話內容中,亦應係告知許家菱要不然「出」那個冬瓜的也可以,而非告知許家菱「拿」冬瓜的也可以。是證人許家菱固證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其幫友人向被告姜進島調取毒品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被告姜進島辯稱:係其向許家菱之友人調取毒品等語,應屬可採。
㈡關於98年9 月7 日被告姜進島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家菱部分:證人許家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98年9 月8 日扣案之毒品,均係在慈暉新村同案被告伍安邦家中,向被告姜進島以2,500 元之代價購得等語(見警卷㈠第94頁第10至11行、偵卷㈠第57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58頁第1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8年9 月7 日下午不知道有無向被告姜進島購買毒品,至於98年9 月8 日在其身上查獲之毒品,係其向友人陳昇平購得,並在98年9 月8 日攜帶至被告姜進島住處欲供被告姜進島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8 頁倒數第9 行至第7 行),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姜進島於98年9 月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家菱之事實,固經證人許家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惟此部分除證人許家菱之證述外,卷內並無通聯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姜進島與證人許家菱間,確有電話聯繫並交易毒品之事實;又於98年9 月8 日自許家菱身上扣得之毒品,不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另包含愷他命、硝甲西泮等,亦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被告姜進島於98年9 月7 日出售予許家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姜進島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姜進島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姜進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 │編 │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毒品│對價 │ 主 文 │ │號 │ │ │地點 │ │種類數量│ │ │ ├──┼───┼───┼────┼─────────┼────┼───┼───────────┤ │1 (│姜進島│趙國棟│98年8月 │趙國棟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原起│伍安邦│ │17日16時│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他命1包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34分39秒│姜進島持有之092629│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 │犯罪│ │ │後不久(│6664號行動電話,向│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 │ │起訴書誤│被告姜進島購毒時,│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一│ │ │載為16時│由與被告姜進島具犯│ │ │0000000號),沒│ │) │ │ │19分許)│意聯絡之被告伍安邦│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在高雄市│接聽,並與趙國棟談│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伍│ │ │ │ │大寮區鳳│妥購毒數量、價格,│ │ │安邦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林路之愛│且由被告伍安邦至前│ │ │沒收,以其與伍安邦之財│ │ │ │ │國超市前│述地點交易以牟取利│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益。 │ │ │伍安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 │ │ │ │ │ │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 │ │ │ │ │0000000號),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姜│ │ │ │ │ │ │ │ │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姜進島│莊楊修│98年8月 │莊楊修敏以00000000│甲基安非│4000元│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原起│伍安邦│敏 │18日1時 │02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他命半錢│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45分許(│告姜進島持有之0926│(起訴書│ │刑叁年玖月。扣案之MOTO│ │犯罪│ │ │起訴書誤│296664號行動電話,│誤載1 錢│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 │ │載為1 時│向被告姜進島購毒時│)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一│ │ │15分許)│,由與被告姜進島具│ │ │0000000號),沒│ │) │ │ │在高雄市│犯意聯絡之被告伍安│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瑞興國小│邦接聽,並與莊楊修│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伍│ │ │ │ │後門 │敏談妥購毒數量、價│ │ │安邦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 │格、交易地點,後由│ │ │沒收,以其與伍安邦之財│ │ │ │ │ │被告姜進島至前述地│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點交易以牟取利益。│ │ │伍安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叁年玖月。扣案之MOTO│ │ │ │ │ │ │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 │ │ │ │ │0000000號),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姜│ │ │ │ │ │ │ │ │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3 (│姜進島│林淑娟│98年8 月│林淑娟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元│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原起│伍安邦│ │22日上午│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10時56分│姜進島持有之092629│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 │犯罪│ │ │36秒許後│6664號行動電話,向│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 │ │不久在高│被告姜進島購毒,與│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一│ │ │雄市大寮│被告姜進島談妥購毒│ │ │0000000號),沒│ │) │ │ │區愛國超│數量、價格、交易地│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市旁 │點後,由被告姜進島│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伍│ │ │ │ │ │指示與其具犯意聯絡│ │ │安邦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 │之被告伍安邦至前述│ │ │沒收,以其與伍安邦之財│ │ │ │ │ │地點交易以牟取利益│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伍安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 │ │ │ │ │ │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 │ │ │ │ │0000000號),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姜│ │ │ │ │ │ │ │ │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4 (│姜進島│黃宗雄│98年8 月│黃宗雄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原起│伍安邦│ │17日18時│號(起訴書誤載0955│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21分59秒│128910號)撥打被告│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 │犯罪│ │ │許後不久│姜進島持有之092629│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 │ │(起訴書│6664門號向購毒時,│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一│ │ │誤載為15│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 │ │0000000號),沒│ │) │ │ │時39分許│被告伍安邦接聽電話│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在高雄│,並與黃宗雄談妥購│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伍│ │ │ │ │市慈暉新│毒數量、價格,且由│ │ │安邦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村5 巷底│伍安邦至前述地點交│ │ │沒收,以其與伍安邦之財│ │ │ │ │ │易以牟取利益。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伍安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 │ │ │ │ │ │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 │ │ │ │ │0000000號),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姜│ │ │ │ │ │ │ │ │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5 (│姜進島│黃宗雄│98年8 月│黃宗雄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元│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原起│伍安邦│ │22日上午│號(起訴書誤載0955│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11時28分│128910號)撥打被告│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 │犯罪│ │ │4 秒許後│姜進島持有之092629│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事實│ │ │不久(起│6664號行動電話向其│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一│ │ │訴書誤載│購毒時,由與其具犯│ │ │0000000號),沒│ │) │ │ │為11時8 │意聯絡之伍安邦接聽│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分許)在│電話,並與黃宗雄談│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伍│ │ │ │ │高雄市慈│妥購毒價格,且由伍│ │ │安邦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暉新村5 │安邦至前述地點交易│ │ │沒收,以其與伍安邦之財│ │ │ │ │巷底 │以牟取利益。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伍安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 │ │ │ │ │ │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 │ │ │ │ │0000000號),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姜│ │ │ │ │ │ │ │ │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6 (│姜進島│鄭國雄│98年8 月│鄭國雄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姜進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 │23日凌晨│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他命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 │ │4 時22分│姜進島持有之092629│ │ │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犯罪│ │ │29秒許後│6664號行動電話向被│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事實│ │ │不久,(│告姜進島,與鄭國雄│ │ │卡壹張,門號0九二六二│ │一│ │ │起訴書誤│談妥購毒數量、價格│ │ │九六六六四號),沒收之│ │) │ │ │載為3時 │、交易地點後,由被│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49分許)│告姜進島至前述地點│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在高雄市│交易以牟取利益。 │ │ │如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大寮區「│ │ │ │償之。 │ │ │ │ │不夜城」│ │ │ │ │ │ │ │ │附近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1 監聽譯文(警卷㈦第3、4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81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同夥販毒者伍安邦接的) │ │ │16:19:38│【姜進島】 │ │【購毒者-男 │A:喂。 │ │ │ │ │ │】 │B:哥仔嗎? │ │ │ │ │ │★指趙國棟 │A:嗯。 │ │ │ │ │ │ │B:「妹仔」的朋友。 │ │ │ │ │ │ │A:喔。 │ │ │ │ │ │ │B:我要5佰。 │ │ │ │ │ │ │A:好,你等一下。 │ │ │ │ │ │ │B:差不多多久? │ │ │ │ │ │ │A:10分鐘好不好? │ │ │ │ │ │ │B:好,10分鐘我再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B:好,謝謝。 │ ├─┼─────┼──────┼─┼──────┼────────────────┤ │2 │98081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同夥販毒者伍安邦接的) │ │ │16:34:39│【姜進島】 │ │【購毒者-男 │A:喂。 │ │ │ │ │ │】 │B:哥仔呢? │ │ │ │ │ │★指趙國棟 │A:嗯,怎樣? │ │ │ │ │ │ │B:有嗎? │ │ │ │ │ │ │A:多少啊? │ │ │ │ │ │ │B:5佰啊。 │ │ │ │ │ │ │A:你在那邊? │ │ │ │ │ │ │B:看你要約在那邊? │ │ │ │ │ │ │A:「不夜城」好不好? │ │ │ │ │ │ │B:「不夜城」是在那邊? │ │ │ │ │ │ │A:大寮啊。 │ │ │ │ │ │ │B:離「雙九」.. │ │ │ │ │ │ │A:還再前面 │ │ │ │ │ │ │B:再往大寮再一直騎是不是? │ │ │ │ │ │ │A:對。 │ │ │ │ │ │ │B:上一次那個「愛國超市」。 │ │ │ │ │ │ │A:「愛國超市」,對。 │ │ │ │ │ │ │B:「全聯」嘛。 │ │ │ │ │ │ │A:不是,「愛國超市」啦。 │ │ │ │ │ │ │B:有嗎? │ │ │ │ │ │ │A:嗯。 │ │ │ │ │ │ │B:好,我再注意看看。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二、犯罪事實一編號2 監聽譯文(警卷㈦第9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818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同夥販毒者伍安邦接的) │ │ │01:15:28│【姜進島】 │ │【購毒者-男 │A:喂。 │ │ │ │ │ │】 │B:「島哥」。 │ │ │ │ │ │★指莊楊修敏│A:你哪位? │ │ │ │ │ │ │B:我「莊楊」(譯音)。 │ │ │ │ │ │ │A:嗯;我知道,「島哥」剛出去而 │ │ │ │ │ │ │已,去買東西。 │ │ │ │ │ │ │B:那個.. │ │ │ │ │ │ │A:一樣是不是? │ │ │ │ │ │ │B:跟上次一樣。 │ │ │ │ │ │ │A:跟上次一樣對不對? │ │ │ │ │ │ │B:對,跟之前不一樣,跟上次一樣 │ │ │ │ │ │ │喔。 │ │ │ │ │ │ │A:你跟我講好了,他回來我跟他講 │ │ │ │ │ │ │。 │ │ │ │ │ │ │B :「一半」啦。 │ │ │ │ │ │ │A:一半,好。 │ │ │ │ │ │ │B:你要在哪裡等我? │ │ │ │ │ │ │A:就是那個「不夜城」。 │ │ │ │ │ │ │B:很遠呢。 │ │ │ │ │ │ │A:要不然那邊,你講嘛;那個「瑞 │ │ │ │ │ │ │興國小」後面。 │ │ │ │ │ │ │B:也好,那邊好了。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B:半個小時。 │ │ │ │ │ │ │A:好,OK。 │ │ │ │ │ │ │B:我有託「島哥」幫我找那個電話 │ │ │ │ │ │ │卡,不知道有沒有? │ │ │ │ │ │ │A:喔,電話卡喔。 │ │ │ │ │ │ │B:嗯。 │ │ │ │ │ │ │A:我不清楚。 │ │ │ │ │ │ │B:那你打電話問他一下。 │ │ │ │ │ │ │A:好。 │ │ │ │ │ │ │B:你問他一下,如果有的話幫我帶 │ │ │ │ │ │ │出來,你跟他講電話卡他就知道了。│ │ │ │ │ │ │A:好。 │ └─┴─────┴──────┴─┴──────┴────────────────┘ 三、犯罪事實一編號3 監聽譯文(警卷㈦第16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8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0:56:36│【姜進島】 │ │【購毒者-女 │B:「島哥」喔,我朋友他要「鈎」 │ │ │ │ │ │、淑娟】 │1張。 │ │ │ │ │ │★指林淑娟 │A:喂。 │ │ │ │ │ │ │B:喂。 │ │ │ │ │ │ │A:誰阿? │ │ │ │ │ │ │B:「淑娟」。 │ │ │ │ │ │ │A:怎麼樣? │ │ │ │ │ │ │B:我朋友他要「鈎」1張。 │ │ │ │ │ │ │A:好啊。 │ │ │ │ │ │ │B:那在哪裡? │ │ │ │ │ │ │A:啥? │ │ │ │ │ │ │B:在那邊? │ │ │ │ │ │ │A:一樣嘛。 │ │ │ │ │ │ │B:喔,好,拜 │ └─┴─────┴──────┴─┴──────┴────────────────┘ 四、犯罪事實一編號4 監聽譯文(警卷㈦第3、7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81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同夥販毒者伍安邦接的) │ │ │15:39:08│【姜進島】 │ │【購毒者-男 │A:喂。 │ │ │ │ │ │、小寶】 │B:「安邦」喔? │ │ │ │ │ │★指黃宗雄 │A:嗯。 │ │ │ │ │ │ │B:我「小寶」;我差不多6點多下班│ │ │ │ │ │ │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 │A:喔。 │ │ │ │ │ │ │B:5個「牌」。(指買毒品500元) │ │ │ │ │ │ │A:鈎多一點嘛,5個「牌」。 │ │ │ │ │ │ │B:沒有啦,一天才9佰,媽B,我留4│ │ │ │ │ │ │佰。 │ │ │ │ │ │ │A:喔。 │ │ │ │ │ │ │B:好。 │ ├─┼─────┼──────┼─┼──────┼────────────────┤ │2 │98081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同夥販毒者伍安邦接的) │ │ │18:12:02│【姜進島】 │ │【購毒者-男 │A:喂。 │ │ │ │ │ │、小寶】 │B:「安邦」。 │ │ │ │ │ │★指黃宗雄 │A:誰? │ │ │ │ │ │ │B:我「小寶」。 │ │ │ │ │ │ │A:嗯。 │ │ │ │ │ │ │B:我差不多10分鐘到「翁財記」, │ │ │ │ │ │ │我現在趕回去。 │ │ │ │ │ │ │A:那邊的「翁財記」? │ │ │ │ │ │ │B:我們到海光公園的「翁財記」啊 │ │ │ │ │ │ │。 │ │ │ │ │ │ │A:不要在那邊啦。 │ │ │ │ │ │ │B:好,「「5巷底」(譯音)。 │ │ │ │ │ │ │A:不要,我們在大寮吔;「友誼」 │ │ │ │ │ │ │好不好? │ │ │ │ │ │ │B:我聽不懂。 │ │ │ │ │ │ │A:「友誼」別館啦。 │ │ │ │ │ │ │B:不要跑那麼遠啦。 │ │ │ │ │ │ │A:我跑得比你更遠咧。 │ │ │ │ │ │ │B:我到「5巷底」好了。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3 │98081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8:21:59│【姜進島】 │ │【購毒者-男 │B:「島哥」喔。 │ │ │ │ │ │、小寶】 │A:嗯。 │ │ │ │ │ │★指黃宗雄 │B:我「小寶」啦。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B:沒有,「安邦」出來了沒?我剛 │ │ │ │ │ │ │剛跟他說5佰。 │ │ │ │ │ │ │A:5佰。 │ │ │ │ │ │ │B:對阿,我剛剛打過去,我剛下班 │ │ │ │ │ │ │;「島哥」「安邦」出來了沒? │ │ │ │ │ │ │A:他出去了。 │ │ │ │ │ │ │B:沒有,我快到了,好,我現在過 │ │ │ │ │ │ │去了。 │ │ │ │ │ │ │A:好。 │ └─┴─────┴──────┴─┴──────┴────────────────┘ 五、犯罪事實一編號5 監聽譯文(警卷㈦第17、18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8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同夥販毒者伍安邦接聽) │ │ │11:08:38│【姜進島】 │ │【購毒者-男 │A:喂。 │ │ │ │ │ │、小寶】 │B:喂,「安邦」喔? │ │ │ │ │ │★指黃宗雄 │A:喂。 │ │ │ │ │ │ │B:你「安邦」是不是? │ │ │ │ │ │ │A:對。 │ │ │ │ │ │ │B:我「小寶」啦,1張。 │ │ │ │ │ │ │A:在那邊? │ │ │ │ │ │ │B:「5巷底」。 │ │ │ │ │ │ │A:「5巷底」喔,好。 │ │ │ │ │ │ │B:好。 │ ├─┼─────┼──────┼─┼──────┼────────────────┤ │2 │9808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同夥販毒者伍安邦接聽) │ │ │11:12:10│【姜進島】 │ │【購毒者-男 │A:喂。 │ │ │ │ │ │、小寶】 │B:喂,到了。 │ │ │ │ │ │★指黃宗雄 │A:你誰啊? │ │ │ │ │ │ │B:你「島哥」喔? │ │ │ │ │ │ │A:哪位? │ │ │ │ │ │ │B:你誰啊? │ │ │ │ │ │ │A;是哪位? │ │ │ │ │ │ │B:「小寶」啦。 │ │ │ │ │ │ │A:「小寶」? │ │ │ │ │ │ │B:「5巷底」。 │ │ │ │ │ │ │A:我知道啊。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你那麼早到幹嘛?我都還沒出去 │ │ │ │ │ │ │吔。 │ │ │ │ │ │ │B:你誰啊? │ │ │ │ │ │ │A:「安邦」阿。 │ │ │ │ │ │ │B:你要不要,你不要我就打給「阿 │ │ │ │ │ │ │雷」(譯音)。 │ │ │ │ │ │ │A:要阿。 │ │ │ │ │ │ │B:要,我在這邊等阿。 │ │ │ │ │ │ │A:好。 │ │ │ │ │ │ │B:喔 │ ├─┼─────┼──────┼─┼──────┼────────────────┤ │3 │9808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同夥販毒者伍安邦接聽) │ │ │11:18:46│【姜進島】 │ │【購毒者-男 │A:誰啊。 │ │ │ │ │ │、小寶】 │B:「安邦」 │ │ │ │ │ │★指黃宗雄 │A:嗯。 │ │ │ │ │ │ │B:我到了啊。 │ │ │ │ │ │ │A:好,等我5分鐘。 │ │ │ │ │ │ │B:好啦,快啦。 │ │ │ │ │ │ │A:喔。 │ ├─┼─────┼──────┼─┼──────┼────────────────┤ │4 │9808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1:28:04│【姜進島】 │ │【購毒者-男 │B:「島哥」喔。 │ │ │ │ │ │、小寶】 │A:嗯。 │ │ │ │ │ │★指黃宗雄 │B:我「小寶」,我已經到了,在這 │ │ │ │ │ │ │邊等了。 │ │ │ │ │ │ │A:他出去了。 │ │ │ │ │ │ │B:喔,拜。 │ └─┴─────┴──────┴─┴──────┴────────────────┘ 六、犯罪事實一編號6 監聽譯文(警卷㈦第25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82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誰啊? │ │ │03:49:09│【姜進島】 │ │【購毒者-男 │B:喂;「島哥」。 │ │ │ │ │ │、狗熊】 │A:嗯。 │ │ │ │ │ │★指鄭國雄 │B:「狗熊」啦;有沒有「的」(指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A:有啊,剛拿回來。 │ │ │ │ │ │ │B:你在哪裡?鈎個1張 │ │ │ │ │ │ │A:好啊;我沒袋子了。 │ │ │ │ │ │ │B:你在哪裡,我過去阿。 │ │ │ │ │ │ │A:你幫我買一袋好不好。 │ │ │ │ │ │ │B:哇操,現在去那邊買?你在哪裡 │ │ │ │ │ │ │? │ │ │ │ │ │ │A:我在「陽明」啊。 │ │ │ │ │ │ │B:啥,陽明?我買到再打給你好了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2 │98082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03:58:18│【姜進島】 │ │【購毒者-男 │B:「島哥」,你在哪裡? │ │ │ │ │ │、狗熊】 │A:「陽明」阿。 │ │ │ │ │ │★指鄭國雄 │B:我不曉得在哪裡,怎麼過去啊? │ │ │ │ │ │ │A:「不夜城」你知道嗎? │ │ │ │ │ │ │B:到那邊打給你還是怎樣? │ │ │ │ │ │ │A:你到「不夜城」打給我。 │ │ │ │ │ │ │B:好,OK。 │ ├─┼─────┼──────┼─┼──────┼────────────────┤ │3 │98082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04:22:29│【姜進島】 │ │【購毒者-男 │B:「島哥」。 │ │ │ │ │ │、狗熊】 │A:嗯。 │ │ │ │ │ │★指鄭國雄 │B:我到「OK」這裡了。 │ │ │ │ │ │ │A:你在原地不要動,小朋友下去帶 │ │ │ │ │ │ │你了。 │ │ │ │ │ │ │B:好。 │ └─┴─────┴──────┴─┴──────┴────────────────┘ 附表三、本院訴字卷㈣第15至16頁 ┌────────────────────────────────────────┐ │【勘驗監聽譯文】時間自98年9月5日14:07:04起至15:20:31止 │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9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14:07:04 │【姜進島】 │ │【許家菱】 │B:老爸喔。 │ │ │ │ │ │ │A:恩。 │ │ │ │ │ │ │B:那個現在人...喂.... │ │ │ │ │ │ │A:喂。 │ │ │ │ │ │ │B:老爸,現在那個我朋友阿...他現│ │ │ │ │ │ │ 在人在那個屏東,然後我跟他說 │ │ │ │ │ │ │ ,那個...就是要拿...拿...我叫│ │ │ │ │ │ │ 他趕快起來,趕快上...趕快上來│ │ │ │ │ │ │ 了,他現在從屏東趕上來,阿來 │ │ │ │ │ │ │ ... 這樣來得及嗎? │ │ │ │ │ │ │A:恩? │ │ │ │ │ │ │B:我說...我朋友從屏東趕上來的話│ │ │ │ │ │ │ ,這樣來得及嗎? │ │ │ │ │ │ │A:趕上來...要多久? │ │ │ │ │ │ │B:我不知道,因為他是...我是跟他│ │ │ │ │ │ │ 說「半個」,他就...他的意思跟│ │ │ │ │ │ │ 我說,好,那...意思是講說他到│ │ │ │ │ │ │ 這的時候會打給我,就說這樣阿 │ │ │ │ │ │ │ 。 │ │ │ │ │ │ │A:他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B:對,你現在人在哪邊?在你早上 │ │ │ │ │ │ │ 去的那個地方...是不是? │ │ │ │ │ │ │A:恩。 │ │ │ │ │ │ │B:那我過去我再講好了。 │ │ │ │ │ │ │A:恩。 │ │ │ │ │ │ │B:好好好。 │ ├─┼─────┼──────┼─┼──────┼────────────────┤ │2 │9809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14:08:48 │【姜進島】 │ │【許家菱】 │A:喂。 │ │ │ │ │ │ │B:恩...老爸怎樣? │ │ │ │ │ │ │A:要不然拿那個...「冬瓜的」也可│ │ │ │ │ │ │ 以阿。 │ │ │ │ │ │ │B:拿「冬瓜的」也可以喔? │ │ │ │ │ │ │A:恩。 │ │ │ │ │ │ │B:你就是要先「半個」就對了,先 │ │ │ │ │ │ │ 「半個」出給人家就對了。 │ │ │ │ │ │ │A:恩。 │ │ │ │ │ │ │B:那好,那我瞭解意思,我知道好 │ │ │ │ │ │ │ ...好。 │ ├─┼─────┼──────┼─┼──────┼────────────────┤ │3 │9809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15:20:31 │【姜進島】 │ │【許家菱】 │A:喂。 │ │ │ │ │ │ │B:恩我要過去了喔,我在路上了。 │ │ │ │ │ │ │A:ㄟ...在我們家喔。 │ │ │ │ │ │ │B:蛤...我知道在你那。 │ │ │ │ │ │ │A:恩。 │ │ │ │ │ │ │B:鳳山嘛齁... │ │ │ │ │ │ │A:恩。 │ │ │ │ │ │ │B:好好好。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