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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11時許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7年4 月7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之6 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9日12 時25分許、同年月日下午7 時10分許、同年月日下午4 時36分許、96年11月10日下午7 時52分許、96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7分許及99年2 月12日某時,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3 、894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5 罪,顯係在被告前開於96年11月12日所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本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確定前至明,而編號6 所示之罪則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又前開97年度訴字第735 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罪,自應與被告上開於96年11月12日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參照),並於定應執行刑後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刑接續執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5 之罪與附表編號6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矧附表編號1-5 之5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本院無管轄權,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3 、894 號判決業已就附表編號1-5 號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依前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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