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
- 異議人
- 林凱濬(原名林維政)
- 異議人
- 林黃素秋
- 相對人
- 許智森
- 法定代理人
- 許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於102 年2 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民事卷第19頁、第20頁)。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2 年2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44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等民事事件判決內容互有矛盾,影響訴訟費用依據。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即異議人林凱濬、林黃素秋,下稱異議人)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39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異議人全部敗訴並已繳納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769 元,後相對人聲請本院更正判決,經本院裁定更正「被告(即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9年1 月6 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 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即表示相對人僅針對99年1 月6 日之贈與範圍1/3 部分及99年1 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該案未裁定更正前之判決內容顯屬多判,而全部撤銷異議人98年12月30日之贈與範圍2/3 ,及99年1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本院裁定更正後卻未一併依職權更改異議人之訴訟費用之計算,致異議人多繳納訴訟費用,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裁定更正而論,異議人實際僅需負擔1/3 訴訟費用,本院應退還逾繳訴訟費用2 萬2,513 元。
㈡相對人嗣再就本院100 年訴字第818 號民事事件之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再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惟因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該轄主管地政機關於101 年1 月10日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裁定更正前之判決主文回復登記至異議人林凱濬名下,異議人林黃素秋已非受贈人亦非所有權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主旨為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99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事件俱為同一訴訟標的,相對人就此部分再為訴訟,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其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7 款以裁定駁回之;另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於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異議人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事件之判決乃財產上「實質上」全部撤銷,亦繳納全部訴訟費用3 萬3,769 元,系爭民事事件僅為「形式上」撤銷贈與,該訴訟費用應屬與財產有關之非訟事件無誤,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算訴訟費用,始未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
㈢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查核後,若屬財產權有關之非訟事件,應依職權將訴訟費用更正,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算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即為3,000 元,異議人應負擔敗訴1/3 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若非屬財產有關之非訟事件,未能更正訴訟費用,請本院就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3 萬3,769 元,依職權退還並更正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裁定更正異議人實際應負擔訴訟標的1/3範圍1 萬1,256 元,再扣減異議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應繳納敗訴費用1 萬1,257 元,本院尚應退還異議人1 萬1,256 元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求異議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6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異議人林黃素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於100 年9月8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全部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嗣於101 年3 月2日以裁定更正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即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即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年1 月6 日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卷審閱明確。
㈡相對人嗣再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異議人於98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所為贈與債權行為,異議人林黃素秋就該土地於99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許。經本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後,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均為異議人林楷濬所有,其先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部分,贈與異議人林黃素秋後,再於99年1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異議人林黃素秋,經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一次登記為異議人林黃素秋所有,認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先後於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6 日為2 次贈與之債權行為(即於98年12月30日贈與2/3 ,99年1 月6 日贈與1/3 ),並於99年1 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為1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繼認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撤銷異議人間99年1 月6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99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異議人林黃素秋塗銷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並未包含98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之贈與債權行為,且前揭判決命異議人林黃素秋塗銷者,亦應認為係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包含其餘權利範圍2/3 部分,進以判決諭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部分於98年12 月30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 ,餘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異議人間於99年1 月6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99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異議人林黃素秋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未據異議人及相對人提起上訴、抗告並告確定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㈢是此,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用依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所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1/ 2,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異議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當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異議人所稱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算訴訟費用,於法相悖,顯屬無據。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第68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101 年4 月19日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有相對人所提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應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審酌基準,經依系爭民事事件卷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1 年1 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3,500 元,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18 萬2,500 元【計算式:95平方公尺×3 萬3,500 元=318 萬2,5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2 萬1,667 元【計算式:318 萬2,500 元×2/3 =212 萬1,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087 元,進依系爭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比例,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 萬1,044 元【計算式:2 萬2,087 元×1/ 2=1 萬1,0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民事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並以此向原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是異議人就此所執前開各項異議理由,洵無足採。
㈣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上開金額,原裁定誤就系爭建物亦納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及未採取系爭事件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所命異議人給付1 萬1,256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有誤算,異議人應向本院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上開金額。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