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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告
蔡華宗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告
柯來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570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後,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2 年8 月26日實行分配。惟,原告雖有積欠被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然原告前於92年間曾將所有之一部YJ-PS100型(螺旋桿徑50mm)塑膠壓出機(下稱系爭50mm機台)委託被告進行修改,被告將系爭50mm機台運走後,遲未完成修改工作,期間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票據以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嗣於94年間被告向原告提議將原告所有之另一部YJ-PD 型(螺旋桿徑100mm )塑膠壓出機(下稱系爭100mm 機台,與系爭50mm機台合稱系爭機台),與系爭50mm機台之所有權一併轉讓予被告,以代物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將系爭100mm 機台運走,且未返還系爭50mm機台,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取償。又縱兩造間並未有以系爭機台代物清償之合意,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原告委修之系爭50mm機台,顯已給付遲延,而原告公司已於94年間結束營業,並將公司所有機具賣出,被告目前縱欲返還系爭50mm機台,對原告亦已無任何實益,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所生之損害,而系爭50mm機台之全新價格為790,000 元,如被告於92年修繕時如期完成並返還機台,系爭50mm機台至少仍有40萬至50萬元之價值,且原告當時並已支付修改之定金65,100元,被告應一併返還,並以上開金額與系爭債務予以抵銷。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0mm 機台,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然因原告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返還系爭100mm 機台對原告亦無實益,應返還其所得利益,而系爭100mm 機台於94年時,其殘餘價值仍有120 萬元,併以上開數額與系爭債務予以抵銷。綜上,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滅,被告自無權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取償,自無受分配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二、七、八、九所列之執行費用、票據債權、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雖曾運載系爭100mm 機台予以修繕,然早已歸還原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100mm 機台,自無受有該機台之不當利益可言,況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購買憑證,可資判斷系爭100mm 機台之使用年限及價格,空言該機台有120 萬元之價值,自難採信;而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原告係委託「振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業公司)修繕機台,故縱有原告所指遲延交付機台情事,與被告亦屬無關,況機台修改完成後,原告遲未給付修改費用,亦未取回機台,且經被告當庭為返還之意思表示仍拒絕受領,被告並無違約事項可言;又被告並未曾同意原告以系爭機台代物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云云,實屬無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7 月30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2年8 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所載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5 日函知原告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訴。

㈡被告目前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0mm機台乙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寄發分配表,原定於102 年8 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金額之內容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5 日函知原告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依法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本訴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系爭債務之事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被告運走系爭機台而已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曾自原告工廠運載系爭100mm 、50mm機具回廠維修、修改,惟辯稱並未同意代物清償,而系爭100mm 機台維修後已交還原告,目前已不在其占有中,系爭50mm機台則因原告積欠修改費,迄今仍存放在工廠,伊亦願意返還該機台,伊並無因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而對原告負有債務等語。查:

⒈代物清償部分

⑴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證人即原告弟弟蔡建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80年退伍時,在原告工廠工作,是因維修機具而認識被告,被告是壓出機維修廠商,原告工廠的機具有時是叫被告來維修,如果是比較大台的機具,他們有時會搬回去維修,原告工廠內共有4臺機具,其中2 台賣給胡先生。其中一台50mm是放在被告那邊叫他改裝,後來都沒有拖回來。100mm 是被告叫他哥哥來載走,至於載走作何使用,伊不清楚,是原告交代伊讓他載走的。伊不清楚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也不清楚改裝機器費用清償結算情況,原告亦未曾對伊表示被告拖走的機具是要抵債的等語(本院卷第40-42 頁),是被告既為壓出機維修商,其本常有運載機具回廠維修或修改之情事,故縱被告有運載系爭機台之情事,亦難遽之推論兩造間即有以機具抵債之合意,證人蔡建一亦陳明並不清楚兩造債務結算情況,原告亦未對之說明系爭機台係要抵償債務等情,是其證言自無足充為兩造有代物清償合意之證據。

⑶原告雖指如非代物清償,其不可能長期不向被告追討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50mm機台是92年間載走修改(本院卷第56頁),而其自94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向被告借貸週轉計168 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告102 年1 月14日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則原告在未給付系爭50mm機台修改費,又積欠被告168 萬元未償之情況下,不敢出面向被告請求交還機具,以免反遭被告索討修改款及借款,此為一般債務人常見之心理;且原告供稱:「當時我自己想我有兩台機具給被告,所以就應該全部債務抵充完了,兩造當時並沒有明白講要用多少錢來抵充,我自己估算那兩台機具的價值大概就是我欠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者,雖二者給付價值並不一定相等,然債權人為免自身債權損失過大,債務人則為避免以價值較高之資產代替原有給付而額外受損,勢必會就替代之給付為相當之評估、洽商,原告上開所述,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況被告否認占有系爭100mm 機台,系爭50mm機台雖在其占有中,然如兩造當初確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早可將系爭50mm機台變賣求償,而非存置於工廠,並表示欲交還原告,佐以被告於98年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對其主張已消滅之債務並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在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一再跟原告表示願意返還50mm機台,原告卻始終不願接受之情而觀,被告辯稱兩造間當時並未有以系爭機台代物清償之合意等語,自非無據。

⑷從而,被告目前縱仍占有系爭機台(被告否認占有系爭100mm 機台),但原告於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機台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其主張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信。

⒉抵銷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另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⑵原告固提出報價單乙紙(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指此即為被告維修系爭50mm機台所出具之報價單,並據此主張被告應於92年11月交還系爭50mm機台,否則即有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惟系爭報價單上並未記載機器型號,被告並否認此為系爭50mm機台之報價單,是其真實性已有可議。況縱認系爭報價單所載機具即為系爭50mm機台,然觀該紙單據係振業公司向「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達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經辦人則為被告,參以證人蔡建一證稱被告為壓出機維修廠商,原告前針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提出抗告事件中,亦稱係「相對人(即被告)經營之振業公司」運走機台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記載原告提出之抗告理由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則被告辯稱系爭50mm機台之維修契約關係係成立在振業公司與旺達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自非無據,是系爭50mm機台縱有給付遲延情事,亦屬振業公司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與被告個人無關,且於此亦未見被告就振業公司依契約所負擔之債務有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民法第272 條),或依法律規定應連帶負責之事證(原告所引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乃屬侵權行為責任之連帶規定,原告已當庭表示不主張侵權行為,則就單純契約關係,自無該法條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擔負系爭50mm機台給付遲延責任,尚屬無據。

⑶況民法第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縱認原告係與被告就系爭50mm機台成立維修契約關係,此維修契約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應屬承攬契約,則被告依約應為之給付乃為「完成機台修改工作」,並非交付系爭50mm機台本身,故原告如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被告所為之給付,亦係拒絕被告為機台修改工作,而非拒絕被告交還系爭50mm機台,原告就此已有誤認。再者,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且其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被告縱就系爭50mm機台之修改工作有給付遲延責任,然原告於此所受之損害或應為被告占有機台期間之利用損失,或應為被告遲延修改致其無法依原計畫出售或承包其他工程之損失,無論何者,都不會是系爭50mm機台本身之價值,故原告拒絕受領系爭50mm機台,並逕以系爭50mm機台之價格計算其損失而主張抵銷,亦有謬誤。

⑷原告另指被告占有系爭機台迄今未還,受有不當利益云云,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本件系爭50mm機台之維修契約關係不論係存在於原告與振業公司,或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占有系爭50mm機台或因其與振業公司間之委託保管或其他原因,或因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為占有,無論何者,其占有系爭50mm機台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已嫌無據;況被告取得系爭50mm機台之占有之法律上地位,被告縱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亦為其所占有之物即系爭50mm機台本身,而非相當於系爭50mm機台價值之金錢,系爭50mm機台既未滅失,原告自無任意拒絕受領而請求被告改按機台價值返還金錢之理,而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系爭債務為金錢債務,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並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之抵銷要件,是原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⑸又縱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100mm 機台(被告否認之),然依證人蔡建一所述,此係原告交代讓被告載走等語,足見被告載運系爭100mm 機台係經原告所同意,而原告同意被告運載系爭100mm 機台或因維修契約關係或因使用借貸關係或因委託保管關係,原因多端,惟以原告指示證人蔡建一讓被告運載系爭100mm 機台而觀,被告占有系爭100mm 機台顯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由。況如前述,被告縱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該利益應為系爭100mm 機台之占有利益,於此並無證據顯示系爭100mm 機台已然滅失,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100mm 機台有120 萬元之價值,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具抵銷適狀及其抵銷數額,其主張抵銷,亦無可採信。

⑹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之債務,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之有利心證。被告既持有系爭執行名義且尚未受償,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二、七、八、九所列之執行費用、票據債權、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務尚未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二、七、八、九所列之執行費用、票據債權、程序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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