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4號
- 原告
- 賓澌怡
- 被告
- 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俞汝
- 訴訟代理人
- 龔光復
- 被告
- 謝惠淳
- 訴訟代理人
-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中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謝惠淳應給付原告2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8 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中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謝惠淳應給付原告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平均月薪22,687元。原告之薪資由被告中聯公司直接發放,故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就勞務之提供,直接受被告中聯公司之主管即被告謝惠淳指揮監督、間接受被告中聯公司指示工作,故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人格上從屬性;再者,原告之在職證明書為被告中聯公司所出具,故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組織上從屬性。綜上,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並未約定工作時間,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中聯公司竟於102 年1 月23日片面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終止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中聯公司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終止日前20日預告,甚且事後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主張其公司業務係由訴外人陳冠霖承攬、被告謝惠淳再承攬,原告應係與被告謝惠淳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且其公司僅係代為發放薪資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究係承攬或僱傭關係,事涉原告得否對被告中聯公司主張適用勞基法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原告就此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中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聯公司給付以月薪22,687元計算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15,125元予原告【計算式:22,687÷30×20=15,125】;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聯公司就原告計1 年又7 個月之勞動期間,給付資遣費共17,961元予原告【計算式:{22,687×(1+7/12)}÷2 =17,961】,合計33,086元。
㈢又倘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謝惠淳,則雙方成立一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謝惠淳竟於102 年1 月23日片面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終止事由非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被告謝惠淳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終止日前20日預告,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惠淳給付原告上述預告期間工資15,125元及資遣費17,961元,合計33,08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中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謝惠淳應給付原告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中聯公司:
⒈伊公司係合法申請營運電話交友業務,並與訴外人陳冠霖簽立承攬合作關係,被告謝惠淳則係與陳冠霖承攬合作,並非伊公司指揮工作,而伊公司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故兩造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工作指示;且原告工作性質非電話行銷,而係自主性的電話交友工作,型態為原告僅負責接聽來客電話,承攬商陳冠霖則負責廣告開發客人,其交談內容、時間皆自行支配,無人得為干涉,故原告與伊公司間,並無人格上從屬性關係。又因承攬商陳冠霖為節省會計費用,伊公司始受陳冠霖委託,而代為發放原告勞務費,原告與伊公司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且原告所得並非固定,而係依其電話之分鐘數計算勞務所得,類似論件計酬。再者,原告並非伊公司員工,原告所提出之「承攬業務在職證明」,為伊公司基於善意幫助原告取得銀行信任所開立證明書,其上已明確表達係承攬工作勞務證明,並非員工在職證明書,且原告係為自己之電話交友之分鐘數而勞動,其電話內容非被告可以支配影響,其接聽工作為自主性,上線接聽與下線休息均透過其手機為之,並無組織編制,亦無應遵守一定生產秩序而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乃故原告與伊公司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故原告並非受雇於伊公司,原告訴請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為無理由。
⒉伊公司前於102 年1 月23日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爭議之協調會中,即已明確表示原告非伊公司員工,然基於節省訴訟資源考量,當時即同意額外支付原告5,000 元,原告並同意就本案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訴訟權,此有兩造成立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可稽,此等政府單位之調解應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卻再三索取,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所提伊公司「承攬接聽電話品質要求辦法及相關規定同意書」並無伊公司之用印為憑,顯非伊公司出具,經查應為陳冠霖所提供。且伊公司嗣於原告與被告謝惠淳之102 年3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列席,亦再度表明伊公司並非被告謝惠淳之雇主,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惠淳:伊僅係受僱於被告中聯公司擔任主管,對於是否聘僱一節並無決定權,況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勞務費用由被告中聯公司發放。
㈡原告就勞務之提供,受被告謝惠淳指揮監督。
㈢原告每月勞務費用為22,687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無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無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依25年12月25 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依勞動法界歷來之見解,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雇主對勞工享有懲戒權,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斷,而非以其契約名稱著眼,復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範圍為判斷,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契約,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即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若不具備即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無論該契約性質係符合民法之委任、僱傭或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伊之薪資係由被告中聯公司直接發放,故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就勞務之提供,直接受被告中聯公司之主管即被告謝惠淳指揮監督、間接受被告中聯公司指示工作,故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人格上從屬性;再者,原告之在職證明書為被告中聯公司所出具,故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組織上從屬性,是以,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等語;被告中聯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有無上述僱傭關係。經查:
⑴原告自100 年7 月起承作被告中聯公司電話加值接聽談話工作之業務,而其勞務所得確由被告中聯公司發放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承攬業務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院卷第15頁、第67-10 至67-1 6頁),亦據被告謝惠淳提出訴外人鍾惠萍之承攬合約書為例,及原告之員工資料表為證(見院卷第108 、111 頁);而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均從事該項勞務一節,亦為被告中聯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自100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確實在被告中聯公司擔任電話加值接聽談話工作業務乙節,應可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觀諸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代表謝惠淳簽訂承攬合約書第2條「乙方之權限與職責」約定:「1.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合約之約定為甲方(被告中聯公司)指定之場所內從事承攬工作。2.工作項目:電話接聽承攬人員,負責公司客戶來電之接聽,與其聊天談話或電話交友並依照個人聊天時間分鐘數計算個人勞務費用。...4. 承攬時段:任選8 小時每天固定時間。其餘時段經單位主管同意時可在家接聽。...7. 本承攬契約不適用勞基法。」(見院卷第117 頁),可知上開契約需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況於原告於提供勞務即接聽電話之過程中,被告中聯公司就其工作時間,並無指揮監督權,自非從屬於被告中聯公司;衡以被告謝惠淳亦自陳來被告中聯公司應徵上開工作者均需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書;且上開契約復已載明非僱傭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3.另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兩造依上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為承攬性質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猶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顯與兩造原存在之法律關係性質不合,而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按依民法承攬章節,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文規定,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既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中聯公司已於102 年1 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解聘員工,自無終止合法與否之問題,則原告依勞怪你各頭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要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中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謝惠淳應給付原告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