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吳永澄
- 原告
- 林建勝
- 原告
- 蘇慶瑞
- 原告
- 黃加識
- 原告
- 黃專興
- 原告
- 蔡隆毅
- 原告
- 陳明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怡瑄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黃加識、黃專興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原告蔡隆毅縮其請求之金額、原告陳明棕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8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等所為減縮、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永澄、林建勝、蘇慶瑞、黃加識、黃專興、蔡隆毅、陳明棕均曾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公司高雄廠區之勞工,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業點費,顯屬勞務之對價,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乃經常性給付,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之。又原告等任職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原告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休退金基數分別乘以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錢(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圍,應視其是否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而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而定其性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實難僅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刪除,即遽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且晝夜輪班乃勞動基準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動基準法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原告等均係從事三班制輪班之勞工,於彼等受僱之初即已知悉,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無庸對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勞工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再觀被告自日據時代起為顧慮夜間員工之體功負擔,乃提供夜間點心以補充營養,自37年起改以發放膳食代金代替,並自40年起改用「夜點費」一詞且予以法制化,其金額隨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夜點費本為被告給予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寡、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有異,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差異,且係以「計次」方式計算,如有調班、請假,則歸代班之員工領取,足徵系爭夜點費確非如月薪係固定、經常發放。且被告前已向經濟部函詢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據經濟部以101 年10月26日總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自始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迄今,其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有勞動契約之事實,應繼續依現行作法辦理。又就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屬工資乙節,實務上亦不乏採否定見解者,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臺灣臺北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是自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應屬被告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難認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原告七人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 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三)原告7 人在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被告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人員發放夜點費,不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 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每人40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
(四)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五)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依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如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補發原告等之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合計」欄所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此觀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有上開二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以為決定,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工廠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等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具「制度上經常性」,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需長期、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足認該等三班輪值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其次,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小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小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況依上開被告乃24小時輪班作業之制度,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情狀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係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主張夜點費係勞工為被告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於法並無不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夜點費乃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應非工資云云,即無足採。
(三) 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寡、工作種類、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有異,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差異,且係以「計次」方式計算,如有調班、請假,則歸代班之員工領取,足徵系爭夜點費確非如月薪係固定、經常發放云云。然然一般工資中,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金額,顯見在認定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給付之項目名稱為何或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要非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夜點費金額未因職級等條件不同而有差異,應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尚難採認。
(四) 被告固援用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總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解釋之內容,辯稱系爭夜點費自始未列入平均工資迄今云云。然該函文內容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等語,核其意旨,係以雇主給付之目的為其認定是否屬工資之要件,此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顯不盡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至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夜點費係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主張應有理由。再兩造對於原告7 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所計得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此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從而,原告等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 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員 工│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 │金合計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7 │退休前3個月 │5,150元 │139,050元 │ │ │ │ 1│吳永澄│103 年5 月1 日├────────┼────┼──────┼─────┼──────┤228,300元 │103 年6 月2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8 │退休前6個月 │4,958.33元│89,250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130,866元 │ │ │ │ 2│林建勝│102 年7 月31日├────────┼────┼──────┼─────┼──────┤224,758元 │102 年8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9 │退休前6個月 │4,941.66元│98,892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128,267元 │ │ │ │ 3│蘇慶瑞│102年9月30日 ├────────┼────┼──────┼─────┼──────┤220,892元 │102 年10月31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9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92,625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 │退休前3個月 │4,766.66元│123,933元 │ │ │ │ 4│黃加識│102 年10月1 日├────────┼────┼──────┼─────┼──────┤202,150元 │102 年11月2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9 │退休前6個月 │4,116.66元│78,21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130,867元 │ │ │ │ 5│黃專興│103 年9 月1 日├────────┼────┼──────┼─────┼──────┤222,383元 │103 年10月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9 │退休前6個月 │4,816.66元│91,516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8.5 │退休前3個月 │3,583.33 │66,291.61元 │ │ │ │ │ │ │ │ │ │元 │ │ │ │ │ 6│蔡隆毅│103年9 月1日 ├────────┼────┼──────┼─────┼──────┤175,604元 │103 年10月2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6.5 │退休前6個月 │4,125 元 │109,312.5元 │ │ │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67 │退休前3個月 │4,166.67元│111,125.09元│ │ │ │ 7│陳明棕│103年9月1日 ├────────┼────┼──────┼─────┼──────┤194,679 元│103年10月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8.33 │退休前6個月 │4,558.33元│83,554.19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