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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謝雨真顏珮珊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訴人
詹金信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1規定,經他造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且依辯論主義之第二命題,法院就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項,不必調查事實之真偽,應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次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見解,票據債務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乃兩造共同投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603號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20號房屋),並藉以獲利(下稱系爭投資關係),兩造將系爭投資關係之獲利轉換成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經表示就603號房屋、120號房屋乃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不爭執,僅爭執應分配金額,兩造均自認該等共同投資關係未為會算,且為一、二審判決認定,此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而在此判決基礎下,出售A、B屋之價金為何可以直接轉為借貸與上訴人之資金?在未經會算情況下,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即屬有理,原判決顯有違反辯論主義及票據法第13條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忽略辯論主義之內涵未將上開自認、不爭執事項採為判決基礎卻逕自認定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多年後取得被上訴人之筆記本(下稱系爭本記本)後臨訟杜撰,已違反辯論主義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判決未遵守上開法律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前開法律見解是否一體適用於本案既有爭議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故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188,5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已明。是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及判例意旨,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舉證責任之ㄧ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按上開法律見解,認兩造間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按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依卷內系爭本票上之票面記載、系爭筆記本內容、銀行匯款記錄、兩造之陳述等,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兩造間另外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基於系爭投資關係之會算金額轉換為借貸本金,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而難推翻上開認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違背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云云。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投資關係之存在,然被上訴人始終爭執系爭投資關係未經會算完畢、系爭筆記本與本案無關,並否認出售房地會算各獲利11,108,500元等情(一審卷一卷第57、296-297頁),是縱本件依辯論主義應認系爭投資關係存在,然仍不可當然依此遽認被上訴人將自己因系爭投資關係之獲利部分借貸與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系爭投資關係中出售603號房屋、120號房屋之獲利已經兩造會算完畢而由被上訴人將自己應獲利部分借貸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原判決認定本件縱有系爭投資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603號房屋、120號房屋之投資業經兩造會算並確認為11,108,500元,更遑論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將該等會算後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款項暫借與上訴人等情屬實,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背辯論主義,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原判決要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訴意旨所述,亦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所為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更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殊無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辯論主義、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尚屬有誤,洵不足採。且其所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予以爭執,均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95年9月20日 │1,700萬元   │98年9月20日 │月利率4%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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