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
- 原告
- 陳天賜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被告
- 劉祚華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劉祚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86⑵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伊於民國100年間發現被告增建及整修系爭房屋作為餐廳等營業使用,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86⑴、386⑵面積共計3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相鄰同段386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尚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鄰地),原為訴外人即伊母劉許OO與陳許O共有,即64年重測前為覆鼎金段新庄小段269之159地號土地(下稱原共有土地),訴外人即伊父劉OO前取得劉許OO及陳許O同意後,始於原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原告就陳許O部分繼承取得後,於76年間訴請法院分割原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確定並完成登記。系爭房屋固有越界,惟系爭房屋既經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許O同意而建築,且法院判決分割及地政機關登記時,原告均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伊自非屬無權占有;況原告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請求拆除,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其所為請求當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許O、劉許OO就重測前即原共有土地於50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嗣於70年8月31日以重測為原因登記地號為新庄段四小段386地號,後於75年1月22日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就陳許O部分登記為所有;再於76年10月4日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為登記原因,將原共有土地分割出系爭鄰地,由原告分歸系爭土地、劉許OO分歸系爭鄰地。
(二)陳許O與劉許OO曾於64年2月1日出具原共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劉OO興建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後整編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後,系爭房屋即占用系爭土地。嗣劉OO將系爭房屋於98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二人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三)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㈡卷第121、122頁)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2.58平方公尺,原登記建物386⑴面積22平方公尺、增建部分386⑵面積10.58平方公尺。
(四)兩造對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
(二)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76年10月4日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為為原因登記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陳許O與劉許OO曾於64年2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劉OO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64年9月12日建築完成、於65年間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同意書、複丈(勘測)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41、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系爭房屋除原登記建物面積98.51平方公尺外,尚有增建部分27.4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㈡卷第121、122頁)。佐以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顯見原共有土地於76年10月4日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為登記原因分割出系爭鄰地後,因判決分割結果,系爭房屋原登記建物386⑴面積22平方公尺、增建部分386⑵面積10.5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2、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越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其立法理由記載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79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可見本條修正前後均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時」逾越地界為適用之前提。次按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120號、67年台上第8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既於64年9月12日建築完成、於65年間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被告所指越界之情係屬因法院分割判決所造成之結果,無論係原登記建物面積抑或增建面積部分,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3、原告主張陳許O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但伊亦以103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固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所揭櫫。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效力僅於共有人之間,如於起訴前,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為第三人合法占有(如租賃、借用),當仍應受法律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研討結果可參照)。查劉OO經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陳許O與劉許OO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始於原共有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縱原共有土地於76年10月4日經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然此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亦僅及於土地共有人之間,依上揭意旨所示,並不妨礙第三人劉OO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惟此亦僅止於系爭同意書所同意之範圍,即劉OO據以申請核發建照並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原登記建物386⑴面積22平方公尺,至系爭房屋增建部分386⑵面積10.58平方公尺,則非屬系爭同意書之範圍。
⑵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準用。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為陳許O與劉許OO,依其等出具系爭同意書所示(本院㈠卷第138頁),顯見其等同意劉OO使用原共有土地之目的即為興建系爭房屋(不包含增建部分),且無約定使用期限,而由卷內資料並未顯示劉OO就使用原共有土地支付租金以觀,益見其等與劉OO就原共有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等共同同意劉OO使用原共有土地。原告既係繼承陳許O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系爭同意書既尚有同意之原共有人劉許OO,原告僅以其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通知,依上開意旨,當不發生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況系爭房屋目前使用情形為經營咖啡簡餐店,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明確(本院㈡卷第68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人繼續居住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既為興建系爭房屋(不包含增建部分),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揆諸前揭意旨,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或原共有土地)之目地尚未完畢,原告亦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4、至系爭房屋增建386⑵面積10.5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自承此天井雨遮為劉許OO所增建,後由承租人劉O言補強修繕,並未拆掉重建等語(本院㈡卷第178頁)。此部分已添附主建物即原登記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㈡卷第68頁)。而增建部分非系爭同意書所同意使用占用之範圍,為前所論,被告就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法律權源,並未舉證其說,足見被告就增建部分當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5、綜上,陳許O與劉許OO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劉OO於原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不含增建部分),其3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共有土地雖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成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然不影響系爭房屋(不含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法律權源,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非屬系爭同意書使用範圍,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繼前所論,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增建部分本無礙於系爭房屋所興建當時之整體結構,原告就此部分行使權利請求拆除,當無權利濫用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386⑵面積1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