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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告
隋桂珍
原告
常國慶
原告
莊世忠
原告
莊淑玲
原告
鄭鴻順
原告
劉淑貞
原告
上六人共同 詹宗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主張訴外人黃文桂已於本院提起另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下稱另案) ,此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相同,二訴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本件原告應與黃文桂一同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原告再提起本訴顯非適法云云,惟查,法律並無明文就以公司為被告所訴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情形,各股東均須一同起訴之規定,且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仍有可能存在個別之岐異情形,尚非必須合一確定方可,故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訴仍具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合意始生效力。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數如附表所示,並以每股10元計算其資本額。詎被告明知原告等未曾出售或同意移轉任何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竟由其董事長即訴外人莊世棠持偽造之不實股權交易文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將被告公司持股記載變更為莊世棠持股2,520,000 股、訴外人黃薈橋與柯智富各140,000 股,該三人合計即持有被告公司100 %股份,原告等6人則再無持股。惟原告既未曾移轉任何被告公司股份,被告公司所為上述變更股東登記自不生移轉之效力,被告公司現登記之股東名冊與真實狀態不符,致影響原告所享有之股東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隨桂珍對被告公司有75,000股(即資本額750,00 0元)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常國慶對被告公司有75,000股(即資本額750,000 元)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莊世忠對被告公司有725,000 股(即資本額7,250,000 元)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莊淑玲對被告公司有105,000 股(即資本額1,050,000 元)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鄭鴻順對被告公司有190,000 股(即資本額1,900,000 元)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㈥確認原告劉淑貞對被告公司有105,000 股(即資本額1,050,000 元)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 緣被告公司、訴外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及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屬一起協力創業之舊識,僅因旅行業業務市場拓展,始分別成立此三家公司。被告公司先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莊世棠及喜美公司共同經營,而被告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係由喜美公司所保管,喜美公司前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均係由喜美公司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故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公司合計200 萬股之股權,實質所有權人均為喜美公司。嗣喜美公司於101 年7 月間表示欲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並取回資金,被告為此於101 年8 月31日開立面額共計5,00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張支票) 交予喜美公司,均經喜美公司兌現,喜美公司並於101 年9 月19日持其所保管之被告公司印章資料,將被告公司定存單33,816,657元解約且款項逕轉入喜美公司以取回資金,是喜美公司自此未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則原告等人自非屬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 原告依法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蓋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原告既主張被告為不實之股東登記,理應提起請求被告變更股東登記之給付訴訟,其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況原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之股份實質所有人應為喜美公司,原告自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另原告雖主張莊世棠有偽造股權交易文件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情事,然卻未曾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 規定通知董事會並要求莊世棠停止其行為,而原告莊世忠甚且於102 年7 月11日代表喜美公司對被告提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且多次無多興訟而侵害被告公司,顯見原告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自己仍為被告公司股東,難認有確認利益。

㈢ 原告起訴狀原證2 所附「華泰旅行業公司代表人、董事、監察人、股東名單」(下稱系爭名單)並非經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且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前,經主管機關查核者為97年9 月18日股東名簿,其上所列股東人數、股東登記股數均與系爭名單所載不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於97年9 月18日後至101 年11月變更登記前,均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且名下確有所主張之股權數量,及莊世棠有何偽造不實股權交易文件之行為,僅空言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於變更登記近2 年後始突然提起本訴,所述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者,縱認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惟該等股權實質所有人喜美公司於兌現系爭2 張支票並將被告公司定存單解約且款項轉入喜美公司後,即移交所保管之被告公司印章,並促請被告公司人員進行相關變更事項登記,則原告辯稱未曾同意辦理股權移轉乙節,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原告莊世忠為喜美公司之董事長,莊世棠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資本額為2,800 萬元,被告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股東名單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被告公司案卷中之股東名簿所載。

㈡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前由喜美公司保管。

㈢ 被告公司曾於101 年8 月31日開立系爭2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5,000 萬元)予喜美公司,並經喜美公司兌領。

㈣ 於101 年9 月19日被告公司之定期存款33,535,738元解約,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予喜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公司竟未得渠等之同意而將股份移轉予他人致原告之股東地位陷於不明等語,而被告不承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則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法律上確認利益。被告固辯稱原告僅須向被告提起返還股權登記之訴即可除去上開危險狀態,無須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現登記之股東均為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是該等自然人既擁有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被告公司即無從逕為移轉該等自然人之股權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提起返還股權登記之給付訴訟,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此節並非可採。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渠等原為被告公司股東,嗣經被告公司移轉股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渠等於101 年12月18日變更股權前為被告公司股東此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辯以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實質上之股東為喜美公司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依被告公司97年9 月18日股東名簿所載原告等人為股東,所持有之股數為如附表所示,此有該股東名簿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72頁) ,且此股東名簿之內容業經高雄市政府覆以其上所載之股東及股數均經登載於股東名冊(參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 ,是此股東名簿應屬真正無訛;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後,原告等人即未再持股,此有該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外放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被告公司案卷第4 頁) ,堪認屬實。而自97年9 月18日迄101 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之此段期間,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尚有股東及股數之變動,是應認於101 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前,原告等人所持有之股數係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主張其等於變更登記前之登記股份乃如附表所載,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名義上登記之股東,實質上之股東為喜美公司,嗣喜美公司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並取回資金,被告方為股東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 張本票、被告公司定期存單解約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黃薈橋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於101 年5 、6 月左右,喜美公司董事長莊世忠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將股權轉讓給被告公司董事長莊世棠,101 年7 月14日伊接到莊世忠董事長表示他已與莊世棠談好,要將股權移轉給莊世棠,由莊世棠自籌擔保金3 千萬元及營運金5 千萬元,並將上開自籌款項入被告公司,再於101 年8 月31日由被告公司開立系爭2 張支票指名給喜美公司,被告公司並派員將上開支票寄到喜美公司莊世忠先生收,之後莊世忠就表示會將喜美公司之股權、經營權、設備轉移給莊世棠先生,之後莊世忠有催促伊去辦理股權的移轉,伊有催莊世忠交付被告公司用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大小章,莊世忠在101 年10月初有把印章寄回給伊,所以被告公司在101 年11月份有去申辦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 ,本院審酌證人黃薈橋與原告莊世忠熟識且無故舊恩怨,此為莊世忠所自陳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42 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薈橋與其他原告有何仇隙怨恨,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復依其所證述之上開過程,均與被告公司係於101 年8 月31日簽發系爭2 張本票,並於其上載明受款人為喜美公司(參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及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18日為變更登記(參外放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被告公司案卷第4 頁) 等情相符而無扞格之處,堪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喜美公司原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嗣退出經營而取回資金,被告即辦理變更登記等節為真實。而喜美公司前既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由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觀之,喜美公司從未為被告公司所登載之股東(參外放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被告公司案卷0),顯見喜美公司所持有之股權應係以其他方式納入股東名簿之持股數,復佐以原告莊世忠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在喜美公司,以前被告在變更任何事情都是喜美公司替被告辦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0 頁) ,足見喜美公司前係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而得自行向高雄市政府申辦股東名簿登記,是喜美公司自得決定由何人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而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18日為變更登記後已再無原告之持股,此變更登記既係因喜美公司退出經營權所致業如前述,顯見原告等人係因喜美公司退出經營權即失其股東身分,益證喜美公司前所持有之股權應係以登載為原告等人之股權方式而存在,故被告所辯原告等人實為喜美公司所安排之名義上股東,嗣因喜美公司退出經營權方變更登記為非股東等情應堪認屬真實。

3、原告固主張被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予喜美公司及將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喜美公司帳戶,係因被告向喜美公司借款而為還款云云,並提出莊世棠於96年12月7 日之報告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9頁) ,惟查,此報告書並未提及喜美公司,且由其內容觀之,亦僅能說明莊世棠曾有因被告公司資金需求而希望由莊世忠調高所給付之資金,然此資金是否係由喜美公司所支付及是否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支付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2 張支票及定期存款解約之匯款係屬喜美公司收回投資資金,而原告則迄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此為清償借款,自難認原告此揭主張為可採。

4、原告雖主張喜美公司之監察人吳瑞蓮曾於臺灣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股東都是自然人沒有法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8頁) ,故喜美公司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云云,惟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觀之,從未有喜美公司登記為股東之情形(參外放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被告公司案卷全卷) ,則吳瑞蓮亦可能僅係依客觀登記情形而為證述,且其是否知悉喜美公司實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乙節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內容即遽論喜美公司並未實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5、復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此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7 條及準用第183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公司未將董事會之議事作成議事錄,其法律效果乃課予董事罰鍰,並非在使董事會決議自始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如依被告所辯喜美公司係轉讓被告公司持股,此即屬公司之業務執行事項,須經當時喜美公司之董事莊世棠、原告莊世忠及訴外人黃文桂等三位董事行董事會決議,並作成議事錄,而被告迄未能舉證此情,顯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依證人黃薈橋於另案中之證詞:伊曾於101 年6 月左右接到莊世忠電話,其表示要將股權轉讓給莊世棠,而伊於101 年6 月間看到莊世棠、莊世忠及黃文桂在喜美公司會議室討論經營權及股權移轉事宜,訴外人黃文桂希望由莊世棠來經營被告公司,當時黃文桂與莊世棠還有吵架,莊世棠後來有同意接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 ,堪認喜美公司之董事莊世棠、莊世忠及黃文桂確已有就退出被告公司經營此節進行討論,而莊世忠及黃文桂均同意由莊世棠經營被告公司,顯已得過半董事之同意,符合前揭公司法所定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門檻,是原告主張喜美公司未召開董事會為討論與決議等情應非可採。至喜美公司未製董事會議事錄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6、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喜美公司倘有轉讓被告公司持股之情形,亦應由喜美公司之監察人為喜美公司之代表,而非由時任喜美公司之董事長莊世忠為代表云云,然喜美公司係依董事會決議而轉讓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業如前述,並非屬上開規定所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是原告此之主張應有誤會。

㈢ 綜上,原告等人均為喜美公司所安排之被告公司名義上股東,而喜美公司方為實質上之股東,則於喜美公司退出經營權出脫持股後,原告等人即變更登記為非股東身分,亦即未能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等人確有實際出資之證明及現仍存有股份等情,故原告主張渠等現仍擁有被告公司股份而為股東,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公司有如附表所載股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 │股     數 │   出 資 額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1  │隋桂珍  │ 75,000   │    750,000   │
│    │        │          │              │
├──┼────┼─────┼───────┤
│ 2  │常國慶  │ 75,000   │    750,000   │
│    │        │          │              │
├──┼────┼─────┼───────┤
│ 3  │莊世忠  │725,000   │  7,250,000   │
│    │        │          │              │
├──┼────┼─────┼───────┤
│ 4  │莊淑玲  │105,000   │  1,050,000   │
│    │        │          │              │
├──┼────┼─────┼───────┤
│ 5  │鄭鴻順  │190,000   │  1,900,000   │
│    │        │          │              │
├──┼────┼─────┼───────┤
│ 6  │劉淑貞  │105,000   │  1,050,000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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