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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光宗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思維即陳錦城之承受訴訟人

      郭懿中即陳錦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錦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懿中、陳思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6頁),而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卷二第25頁)後,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4頁),核無不合。

㈡、被告陳思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11日就台灣高等法院79年附民字第394號附帶民事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日給付8,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82年9月1日至86年10月1日止,均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僅556,000元,詎被告歷經17年後,始於103年10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併囑託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被告之請求權至101年時已因15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就尚未清償之債務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並無利息之記載,被告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囑託屏東地方法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9月1日搬離台北市○○路○段000號906室,並通知原告搬離之事,原告若照被告搬離前原址寄郵局匯票給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且會於簽受後退件。原告雖提出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匯票匯費計數單、掛號函件執據各件影本,惟未提出被告已收受之回執或簽條,也未提出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匯票匯費計數單、掛號函件執據各件正本,被告否認原告僅欠556,000元。90年初原告與被告在台北市和平東路丹堤咖啡見面商討如何履行系爭和解,原告有說回高雄要去郵局查。被告曾分別於93年10月間及95年2月間催告原告還錢,原告配偶都回說原告身體欠安,要伊轉達有錢時一定會還。系爭和解筆錄雖無利息之記載,但因原告於82年9月1日未按時履行,故其尚未支付之債務於當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嗣曾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2月17日、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23日、103年8月25日及103年10月24日各清償6,000元,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面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9年7月11日就台灣高等法院79年附民字第394號附帶民事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28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自79年8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2月17日、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23日、103年8月25日及103年10月24日各清償6,000元。

㈢、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囑託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六○○號執行在案。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79年附民字第394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本金99萬2000元及自82年9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和解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因清償僅餘556,000元之事實,雖提出匯票匯費計數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據(卷一第89-1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舉出之匯票匯費計數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執據各件影本(卷一第89頁至第129頁),僅見原告曾於82年9月1日起有購買匯票之行為,並無被告收到匯票之證明。復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謂:匯票購買日期均逾15年,本公司已無相關主檔可核對;且兌訖匯票依規定保管5 年,相關單據業已銷毀;故無法得知兌領人資料等語,有104年5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頁)。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收受之回執或簽條,也未提出匯票匯費計數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執據各項正本,本院實難率予認定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匯票已否交付被告。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收取上開匯票之簽收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自無從逕予推認原告於購買匯票後,究係已將匯票寄予被告以為清償系爭和解契約所負之債務,抑或寄出遭退回後,再持匯票、購買匯票之收據正本向郵局換回現金,亦無從執之認定原告確實已為清償。原告主張於系爭和解後自79年8月1日起由伊購買郵局匯票寄給被告,每月1日給付8,000元,以清償系爭和解之債務,並已給付724,000元予被告,僅欠556,000元云云,尚難憑採。基此,系爭債務總額為128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二)),系爭債務之餘額為992,000元(128萬-36,000=992,000),足堪認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和解筆錄雖無利息之記載,但因原告於82年9月1日未按時履行,故其尚未支付之債務於當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自遲延給付日期即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2月17日、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23日、103年8月25日及103年10月24日各清償6,0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卷第53-54頁),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面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724,000元,僅欠556,000元未清償,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約定,反訴被告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反訴被告於8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和解履行,未清償之款項計992,000元,視為全部到期。因反訴被告未將已到期之992,000元給付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未能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至103年10月13日止,已長達21年。台灣物價飆漲,保值之黃金、房地產價格之漲福更高達3倍以上,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實。在82年購買民生用品、黃金、房地產,約只需103年價格之3分之1,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蒙受貨幣貶值之損失,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反訴原告自無庸舉證。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662,000元(992,000減330,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62,000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82年間之黃金、房地產價格僅約為目前價格之3分之1,就此事實,反訴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兩造於79年7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自82年9月1日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約,反訴原告未立即行使權利,卻於事隔21年後之103年10月13日方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反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失,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員則,自無理由。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且所稱之所失利益,故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現,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需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於82年間即有購買黃金、房地產之計畫,反訴原告自無民法第233條第3項所定之確實損害可言,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自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同上述壹、三、㈠、㈡.所載。

㈡、⒈反訴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若干?

⒉反訴被告如有尚未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

⒊承上,如反訴被告未清償債務造成原告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其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應具備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將付992,000元給付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未能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至103年10月13日止已長達21年,台灣物價飆漲,在82年購買民生用品、黃金、房地產約只需在103年之價格之3分之1,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992,000元貶值3分之1之損害計662,000元,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反訴原告無庸舉證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依前述說明,反訴原告首應證明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及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方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經查:反訴原告除主張通貨膨脹錢幣貶值外,並未具體提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給付致有具體計畫無法實施,或反訴原告依客觀上已確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喪失可得之利益,故就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者,果如反訴被告依約履行,反訴原告既未有客觀上確定運用該筆款項之計劃,反訴被告依約履行給付之金錢仍因通貨膨脹而貶值,是以貨幣貶值非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尚難遽以通貨膨漲貨幣貶值之事實,認反訴被告未清償系爭和解之債務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僅泛稱通貨膨漲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實,反訴被告未清償致其受損害云云,尚難憑採。是以,反訴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計662,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損害計66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