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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告
張秀珠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告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經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參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二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就被告之提起反訴,於程序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㈠卷第131 頁言詞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5 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59,000元,被告公司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工程,部分工程因被告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送出圖面後,遲未通過中油公司核可,致無法辦理申請工程進度款之結算,進而無從請款,被告公司明知圖面未通過核可,無法接續辦理進度款結算、請款等程序,卻於105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諉稱伊意圖損害被告公司利益而拒絕請款,實則伊於105 年度已為被告公司請款3 千3 百餘萬元,被告公司嗣於106 年1 月17日,會同律師、工地負責人及中油公司人員,要求伊進行點交工作文件,及給付105 年12月4 日至106 年1 月3 日之工資,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終止不合法。又縱以伊請款工作執行過慢為由,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不能勝任」之終止事由,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未依法給付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情事,伊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竟於同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諉稱伊失職未向中油公司請款造成公司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一解雇通知實屬非法。如認被告公司上開106 年1 月17日之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伊任職被告公司共計9 年又9 個月,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30日,並應給付106 年1 月4 日至1 月16日之工資,共計84,566元(【59,000÷30】×43=84,566),如認被告公司上開106 年1 月17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亦已於同年2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仍應給付106 年1 月4 日至2 月15日之工資共計84,566元,另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87,625 元(9.75年×0.5 ×59,000元=287,625元),及伊受雇期間未給予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以5年共70天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137,666 元(【59,000÷30】×70=137,666 ),又伊每月薪資為59,000元,被告公司每月至少應應為伊提繳3,540 元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公司每月僅提繳1,200 元,自應補提繳差額退休金266,760 元(3,540 元-1,200 元)×114 月=266,76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3,0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5 月10日受雇於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伊公司向中油公司承攬之工程,於取得各工程主要負責人彙整之文件後,按施工進度製作「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工程進度款結算彙整表」、「工作通知/ 結算書」、「工作數量統計表」、「點工申請單」、「機具申請單」、「出勤日報表」、「工作檢修單」、及「工程完工照片」等,送請中油公司之監造單位暨實際工程所屬單位核章後提出請款申請,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但伊公司要求原告於105 年間就「採購案號:MDB0000000」之大林廠南區一般鐵件零星修繕工作工程(下稱甲工程)、「採購案號:MDA0000000」之大林廠北區配管零星工作工程(下稱乙工程)、「採購案號:MDA0000000」之大林廠地下管線及廠外長途管線修漏零星工作工程(下稱丙工程)儘速請款,原告遲未置理,伊公司只好要求返還受雇期間製作之所有請款文件,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將伊公司提供之2 台電腦交還,稱上開3 工程之請款資料均在電腦中,但經檢測電腦之D 槽資料全數遭刪除,原告故意毀損伊公司之物,伊公司乃以其上開背信未進行受任請款事務、毀損行為為由,於106 年1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至106 年1 月3 日之工資,伊公司並未積欠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無需給付資遣費,未積欠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未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20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隔日辦理退保,98年10月28日再次為原告辦理加保,同年10月30日又辦理退保,另於99年5 月10日辦理加保,106 年2 月15日辦理退保(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8頁)。

㈡兩造於106 年1 月17日進行文件點交工作。

㈢被告公司已付清原告至106年1月3日之工資,最後1次之工資收據記載:給付105 年12月4 日至105 年12月18日及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1 月3 日之薪資兩期共59,000元等語(並有單據、照片各1張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3頁、第61頁【被告對上開給付金額是否全為工資有爭議】)。

㈣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丁○○,丁○○之妻為張簡翠鳳,而張簡翠鳳與原告母親張簡雲為姊妹(並有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34至36頁、第73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及何時終止:

1.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06 年1 月17日進行文件點交工作,被告公司並已給付至106 年1 月3 日之工資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且不爭執被告公司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發動終止於106 年1 月17日(見本院㈠卷第4 頁起訴狀),被告公司則辯稱其於106 年1 月3 日即已發動終止(見本院㈠卷第53頁答辯㈠狀),但依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原告所填寫之爭議發生時間為106 年1 月4 日(見本院㈠卷第14頁),恰為被告公司主張發動終止之翌日,且被告公司支付工資之最終日亦為其辯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106 年1 月3 日,由此足見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應已向原告表示自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2.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482 條規定,勞動契約係指勞雇雙方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而雇主之所以願支付報酬換得勞工所服之勞務,勞工之所以願服勞務,為雇主賣力工作,其等間當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該信賴關係為維繫勞動契約雙贏整體利益之關鍵,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如已喪失,且無法期待可達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宣示,藉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勉強使勞雇間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無疑將造成雙輸之結局,是在勞雇雙方已明顯喪失信賴關係,且均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已不存在之情況下,自應認勞動契約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否則任由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不明,將可能導致最終勞工可請領工資,雇主又未獲得勞務提供之權益失衡狀況,至於勞工可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勞雇雙方之意見如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應可參照民法第153 條規定,訴請法院定之。而本件如上所述,雇主即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1 月3 日,向原告表示自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嗣兩造並於同年1 月17日進行文件之點交工作,原告另於隨後之同年1 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見本院㈠卷第14至15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足見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業已喪失,如上所述,自應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於106 年1 月3 日合法終止(如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原告所填寫之爭議發生時間為106 年1 月4 日,足見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以該時點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爭執之時點),則兩造間於斯時後之其他勞動契約終止主張及抗辯,核即屬無可能合法成立,自無進一步論述之必要。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不滿其請款工作執行過慢,因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見本院㈠卷第4 頁起訴狀),而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前2 個月期間,有背信怠工未進行受任事務(指請款)及毀損行為(指2 台電腦D 槽資料交回時全部被刪除),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5 款「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見本院㈠卷第52至53頁答辯㈠狀第151 頁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另被告公司於本案審理及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所發現,而陸續指摘原告違背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部分,核甚難認屬其106 年1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所得確認之事實,亦無可能於該時援引作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而如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6 年1 月3 日已合法終止,是本院對上開於審理、偵查中衍生之事由即無需予以判斷認定,合予敘明)。經查:

①本件爭論重點除極少部分涉及電腦是否被故意毀損外,重點主要在工程款項之請領是否有所遲延,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可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主要是涉及其有無該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形式上堪認有其合理性。

②被告公司雖辯稱請款部分屬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但並未說明原告違反何勞動契約之具體約定或工作規則之具體規定(被告公司雖稱依其提出之中油廠區進出資料所示,原告自104 年7 月16日後即未再進入其在中油廠區之辦公室【見本院㈠卷第132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因該進出廠資料所顯示之「丙○○」明顯有不同之2 人,推測應係以「丙○○」為關鍵字所作之查詢,但依該資料記載,查得之筆數有170 筆,但該資料僅列印12筆,而原告進出之筆數僅3 筆,分別在104 年7 月份【見本院㈠卷第80頁】,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此部分資料,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於其所稱「於106 年1 月3 日前2 個月期間」有無怠工為進入中油廠區辦公室之情形),故本院認兩造爭執之所謂請款部分,如原告之主張,至多僅屬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雇主得否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問題,尚無被告公司所辯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問題,更何況:

⑴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3498、3501號相關刑事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甲工程中油公司監管人員梁仲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該案開工日期係104 年5 月12日,採實作實算方式,並未限制告訴人請款方式、期間,中油公司一開始會交付告訴人(指被告公司)一張檢修工作單,由告訴人去施工,告訴人公司做完後要提供數量草稿,經過監造人員、工程師審核完畢後,若有修正會將數量草稿退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必須修正完畢後,再重新送中油公司審核,再提出工作通知結算書檢附修正後之數量統計表、檢修工作單、施工完成照片後,再送給中油公司請款,本案一開始即由被告丙○○(指本案原告)負責向中油公司請款,款項係匯到告訴人公司帳戶,該案在105 年8 月5 日現場工作差不多已完工,105 年11月4 日被告丙○○請領之款項係截至105 年6 月7 日之款項,伊曾經催過被告丙○○1 、2 次,不知被告丙○○提不出那些資料,但就是工作通知結算書後面相關資料沒有送過來,就伊所知105 年11月間告訴人即更換承辦人為翁淑茹,106 年2 月9 日翁淑茹有請領截至105 年8 月5 日之款項,最後一筆竣工款則於106 年5 月22日請領完畢,告訴人公司向中油公司請款時,伊等只會看有無蓋公司大小章,不會特別去對原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3 頁不起訴處分書),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執行甲工程之負責人戊○○,經本院提示上開證述內容,對中油公司監管人上開程序說明,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㈣卷第99至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請款作業,需提出所需資料,經過中油公司人員一定之審核,並非工程施作完畢即可輕易請領工程款,又依證人戊○○證另稱略以:中油公司監管人員梁仲利在核對過程如有問題,會現場加以修改,再交給會計(指原告),原告確實有將本件工程之工作事務清楚交接給我(指離職移交)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01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甲工程工程款之請領,非工程完竣後即可請款,中油公司在審核後既有要求修改請款資料,顯見原告並非完全未進行請款之工作,且原告於離職時,已將手中原有準備請款之資料交付被告公司人員,則原告就甲工程之請款至多僅屬效率較為緩慢,應屬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尚難認有背信怠工未進行請款之情形,更難認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⑵依系爭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乙工程中油公司監管人員沈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該案開工日期是105 年2 月25日,採實作實算方式,並未限制告訴人(指被告公司)請款方式、期間,中油公司一開始會交付告訴人一張檢修工作單,由告訴人去施工,告訴人施工完畢後要提供完工示意圖,經過監造人員、工程師審核完畢後,將完工示意圖退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必須修正完畢後,重新送中油公司審核,審核完畢後工作通知結算書需檢附修正後之完工示意圖、檢修工作單、施工完成照片後,再送給中油公司請款,本案一開始即由被告丙○○(指本案原告)負責向中油公司請款,105年10月11日請領第1 期工程款,共有17項結算項目,分別自105 年5 月30日陸續結算至105 年6 月6 日,105 年11月28日請領第2 期工程款,款項均係匯到告訴人公司帳戶,伊等曾經催過被告丙○○,包括請款的證明資料,如點工刷卡明細、完工示意圖、使用發電機機具申請資料,發電機機具申請資料及完工照片係由工地負責人提供,被告丙○○只跟伊表示因為資料不足還沒辦法請款,告訴人公司向中油公司請款時,伊等只會看有無蓋公司大小章,不會特別去對原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4 頁不起訴處分書),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執行乙工程之負責人乙○○,經本院提示上開證述內容,對中油公司監管人上開程序說明,雖表示對程序不清楚(見本院㈣卷第104 至105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既同為中油公司監管人員,所稱之請款審核程序又與甲工程中油公司監管人員梁仲利所述大致雷同,足見此部分原告之請款作業,亦需提出中油公司所需資料,經過中油公司人員一定之審核,並非工程施作完畢即可輕易請領工程款,又依證人乙○○另證稱略以:我會整理資料給原告,原告會去和監工核對,核對後才作請款,請款都是會計原告聯絡,請款過程中,原告有請我補過幾次資料,本件工程請款有一部分已完成,請款沒完成部分,原告有把資料交還給我(指離職移交)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05 至106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乙工程工程款之請領,亦非工程完竣後即可請款,中油公司在審核後仍有要求修改請款資料之可能,且原告於本件離職前確有進行請款所需之相關動作,並於離職時,將手中原有準備請款之資料交付被告公司人員之事實,亦可認定,則原告就乙工程之請款至多亦僅屬效率較為緩慢,應屬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尚難認有背信怠工未進行請款之情形,更難認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執行丙工程之負責人甲○○證稱略以:我完工的資料會交給會計即原告,會先審理,有誤差會請我補正,待補正完整後與監工核對,之後再去請款,本件工程有請我補正很多資料,補正的大部分都是照片問題,原告有將後續仍需請款之資料交給我(指離職移交)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11 至116 頁言詞辯論筆錄),同上所述,丙工程工程款之請領,同樣非工程完竣後即可請款,中油公司在審核後仍有要求修改請款資料之可能,且本件工程需補正之資料較多,是原告於離職前確有進行請款所需之相關動作,並於離職時,將手中原有準備請款之資料交付被告公司人員之事實,同可認定,則原告就丙工程之請款至多亦僅屬效率較為緩慢,應屬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尚難認有背信怠工未進行請款之情形,更難認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⑷綜上,本件兩造爭執之所謂工程款請款部分,至多僅屬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雇主得否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問題,尚無被告公司所辯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問題,應可認定。

③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將2 台其工作上使用電腦交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另抗辯該2 台電腦D 槽資料交回時全部被刪除之事實,已提出科技資訊公司所作之檢測報告、救回資料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9頁、㈣卷第188 至198 頁),且原告亦未加以爭執,同堪信為真實,然依被告公司所辯,其於105 年間指示原告進行之事務,僅甲、乙、丙3 件工程(見本院㈠卷第150 頁答辯㈢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清冊目錄所示及被告公司甲、乙、丙3 件工程負責人上開所證,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進行文件點交工作時,已將該3 件工程後續所需之請款文件資料交付被告公司(見本院㈠卷第64頁清冊目錄、㈣卷第101 頁、第106 頁、第112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即使刪除D 槽所儲存之資料,衡情尚難認係蓄意要造成被告公司營業上之損害,而依時下民眾習於藉電腦交友、通訊,並將眾多個人隱私資料儲存電腦之情,應係擔心後手自D 槽資料中窺見其隱私,所作之刪除處理,該刪除將工作上之資料一併刪除,是否適當固屬可受公評議論之議題,但自本件勞工解雇是否合法之爭議角度而論,本院認尚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掉5 款所規定「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④綜上,本院認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向原告所為之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行為,雖無證據可明確顯示當時被告公司係依據何法律規定發動本件之勞動契約終止,但依上開事證所示,電腦D 槽資料刪除部分,尚難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掉5 款所規定「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請款是否背信怠工未進行部分,亦難認可構成同法第12條第4 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僅請款遲延部分是否可能構成同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有可議論之空間,則本件所需續予探討者,僅請款遲延部分是否構成同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1.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1 月3 日,向原告表示自翌日即106 年1月4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公司可能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請款遲延部分,是否構成同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公司所辯之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事由,即使合於上開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依法原告既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則被告所辯之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事由,如不合於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在如上所述兩造間勞動關係業已於106 年1 月3 日合法終止之情況下,當更應認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本件原告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並未辯稱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時有預先告知)及資遣費,甚為明確。且原告可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既已確定,原告是否如被告公司所辯,有就含甲、乙、丙工程之職務上請款事務不能勝任之情形,本院即無再加以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向中油公司調查甲、乙、丙工程自10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及所附各期請領款彙總表、工作通知/ 結算書明細表(見本院㈣卷第126 頁調查證據聲請狀),即有關其請款有無怠慢之資料部分,本院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工資59,000元,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工資35,000元,僅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與原告母親為姊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邀請原告出任被告公司會計工作時,負責人之妻有同意每月贊助原告褓母費24,000元(見本院㈠卷第51頁答辯㈠狀),然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6 年1 月3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時,給付原告工資所繕寫之單據記載:給付105 年12月4日至105 年12月18日及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1 月3 日之薪資兩期共59,000元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3頁原告提出之單據,核與第61頁被告提出之照片相符),由上開記載,顯示原告105 年12月4 日至106 年1 月3 日之工資為59,000元,甚為明確,姑不論其中一部分是否基於親戚而同意予以給付,既是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而給付,且該給付已成為慣例,合於經常性,性質上當屬工資無訛,則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工資為59,000元,本件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6 個月期間,原告平均工資亦為59,000元,應可認定。

3.為避免法人格獨立之法律效果,遭法人為不當利用,將其依法原應負擔之責任,轉移由該法人全權掌控人事及薪資、財務及資金運用以及公司經營方向等事項,並無自主權之他法人負擔,故認應將該他法人之人格予以形骸化,即認該多數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應逕由具控制權之法人負擔法律責任,此為法人人格形骸化之理論,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意見略同)。而本件⑴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檢送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自96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期間,均由雇主文發公司(下稱文發公司)、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㈠卷第83至94頁),⑵依被告提出證明原告工資收入情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亦有以文發公司名義發給原告工資之情形(見本院㈠卷第65頁),⑶依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請求退休金提撥事件(下稱另案),即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訴外人(下稱另案勞工),向被告公司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含受雇期間不當苛扣)該案之調查,文發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配管工程業、電焊工程業、冷作工程業、噴砂工程業、起重工程業、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其他工程業,且負責人相同(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份附另案卷可稽,見另案卷第61至63頁),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工頭(下稱另案工頭)於該案證稱,文發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見該案卷第148 頁準備程序筆錄),再者,就另案勞工、另案證人而言,被告公司亦係分別以文發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發給工資(見另案一審卷第8 至10頁、第169 至176 頁另案勞工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第116 至119 頁、第190 至191 頁另案勞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另案卷第42至49頁被告公司提出之另案證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開事實業經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則綜合上開事證,就本件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認文發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工作期間應一併計算文發公司與被告公司。

4.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需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為自96年5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之主張,與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檢送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其自96年5 月起均由雇主文發公司、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㈠卷第88至94頁),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始於96年5 月20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如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6 年1 月3 日終止,則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始於96年5 月20日,終止於106 年1月3 日,工作年資為9 年餘。如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59,000元,應可認定。另106 年1 月3 日原告在職前之工資,業經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當日給付完畢,有兩造提出之單據、照片附卷可稽(本院㈠卷第13頁、第61頁),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 年1 月3 日以後工資部分,應認於法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以96年5 月20日至106 年1 月3 日計算,工作年資為9 年又229 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4,008 元(59,000×1/2 ×【9 +229/365 】=284,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雇主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受雇期間絕大部分受雇期間均在修正前,且原告亦係依修正前之法規據以請求,就修正後增加之特別休假並未加以請求,故就修正之現行法部分不予論述)。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訂。

2.原告受雇被告期間為96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於起算102 年度特別休假之同年1 月1 日時,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已滿5 年,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為止,繼續工作均未滿10年,故原告請求受雇被告公司期間最後5 年之特別休假為102 年至106 年,依上開規定,每年應有之特別休假均為14日,合計70日,被告公司並未爭執原告受雇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僅辯稱應休能休不休非屬可歸責雇主之原因而未休,其無庸發給應休未休工資,從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辯,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5 年之特別休假共70日,但均未實際休假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有效之前揭106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被告公司就原告上開70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均應發給工資,故原告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137,666 元(59,000÷30×70=137,666 ,小數點依原告請求金額予以刪除)。

㈤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就以每月工資59,000元之6%計算,自99年6 月至106 年1 月提繳差額為193,062 元之事實,已具體列表說明(見本院㈣卷第160 頁),經與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㈠卷第88至94頁)核對,大致相符,僅106年1 月部分,因實際上僅工作3 日,尚難認提繳有所不足,扣除原告主張該月應補提繳之2,279 元後,應認原告得訴請被告公司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0,78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預告期間工資59,000元、資遣費284,008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37,666 元,合計480,674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0,783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公司主張自99年5 月10日至106 年2 月15日退保止,其公司為反訴原告代墊之健保費用、勞保費用自付額,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退保日止,為反訴被告繳納之眷屬健保費,均未自工資中扣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350元及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110頁反訴狀)。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低報其工資,故反訴原告就其勞、健保費用之支付尚有不足,並無代墊情形(見本院㈣卷第頁辯論意旨狀)。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既為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妻姊妹之女,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反訴被告每月工資59,000元中之24,000元,如上所述,反訴原告公司自承係邀請反訴被告出任其公司會計時,負責人之妻同意贊助之褓母費,在此前提下,反訴原告公司在兩造爭執前為反訴被告所墊付之健保費用及勞保費用自付額、眷屬健保費,可否認屬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而非如上開褓母費般之禮遇,已有疑慮,更何況反訴原告公司為反訴被告投保之薪資均有不足,確如反訴被告所辯,則在細算反訴原告公司為反訴被告給付之勞保費用、健保費用不足額前,尤難認有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墊付費用之可言,故反訴原告公司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墊付之健保費用及勞保費用自付額、眷屬健保費部分,應認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3,350元及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