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0號
- 原告
- 楊惠文
- 被告
- 陳素琴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593,111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780元暨利息,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憲法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進動態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冒然迴車左轉,適原告沿同路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在後,煞車不及而以乙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後車尾,原告因此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受有下列損害,共計681,780元:㈠、醫療看護費用159,311元:住院醫療費用100,864元、膳食費及看護費用45,660元、回診醫療及交通相關費用12,787元。㈡、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61,659元:原告於106年3月30日進行鋼板取出手術花費7,969元,復健、就診花費1,690元,另原告受傷疤痕自左膝蓋延伸至左小腿處約25公分,尚需花費152,000元進行美容淡疤治療。㈢、不能工作之損害144,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須休養6個月,以原告之平均月薪24,000元計算,自得請求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44,0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4,000元×6個月=144,000元),㈣、財物損失16,810元:原告騎乘之乙機車支出修復費用13,570元,又穿載之安全帽、鞋子與褲子受損,故請求安全帽1,200元、鞋子1,650元、褲子39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8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美容淡疤費用152,000元,並未實際進行,僅為預估,是否有進行醫美手術除疤之必要,尚有疑問。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另車禍發生地點並未劃設機車待轉區,而伊當時為綠燈左轉,在回頭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以時速10公里車速自慢車道左轉至中心線,實因原告以時速60公里超速騎乘乙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能及時煞車,自後追撞伊騎乘之甲機車,原告自屬與有過失,就系爭車禍應負擔45%之責任。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7時4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憲法路口,原應注意迴車時,其他車輛行進動態並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同向原告騎乘乙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原告因前方之被告行駛至上開憲法路口突然迴車左轉,原告煞車不及而以乙機車前車頭撞及甲機車後車尾(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上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住院醫療100,864元、膳食費及醫療看護費45,660元、回診醫療及交通費12,787元、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9,439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安全帽1,200元、鞋子1,650元、褲子390元之損害。
㈣、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6,735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甚明。系爭車禍肇因被告騎車迴轉時,因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煞車不及,釀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共159,311元(住院醫療100,864元、膳食費及醫療看護費45,660元、回診醫療及交通費12,78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61,659元(手術費用7,969元、復健就診花費1,690元、美容淡疤治療152,000元)。經查:
①、原告上開請求手術費用、復健就診費用共9,659元,業具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5張為證(審訴卷單據第44至48頁),惟觀之單據內容,其中9,439元為醫療費用,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其餘22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然於本院卷證中,並未見此證明書作為請求之證明,難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②、至美容淡疤費用152,000元,業具其提出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單據第49頁),查原告上開傷勢而開刀治療,疤痕自膝蓋上緣延伸至小腿最下緣,歷經1年手術開刀疤痕仍甚為明顯,此有照片2紙為證(本院卷第65、110、111頁),可見難以自然恢復,以原告為80年出生,為年方26歲之未婚女性,以其年齡而言,個人美觀、身體完整性仍影響個人自尊,甚至人際、社交關係甚鉅,故原告主張有除疤之必要,尚屬合理,而原告請求之除疤費用,係至醫療院所請專業人員所評估,應堪採信,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6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工資24,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44,000元(24,000×6=144,000),洵屬有據。
3、財物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穿載之安全帽、鞋子與褲子受損,而受有安全帽1,200元、鞋子1,650元、褲子390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受有乙機車修復費用13,570元(工資3,000元、零件10,57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機車為104年5月出廠,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證,乙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乙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1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1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10,570元,折舊總額應為5,193元(第一年:10,570×0.536×11/12=5,19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5,377元為正當(10,570-5,193=5,377),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3,000元,合計共8,377元,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377元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需開刀治療及多次復健,並需長達1個月時間專人照顧,並在明顯處留下自膝蓋至小腿下緣之疤痕,對於年輕、未婚之女性,除需忍受醫療復原之痛苦外,受此傷勢及殘留疤痕對於自信將受有強烈打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為大學餐飲科畢業,原於咖啡廳任職,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此經兩造於刑事警詢、本院陳稱在卷,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部分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系爭車禍發生現場並無其他標誌、標線表示限速,故速限應依適用上開規定,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以約60公里時速行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應有超速之情形。而行車速度對於前方狀況即時反應煞車、閃避乃有所相關,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即被告迴車而煞車不及,原告亦有前開超速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告雖表示其當時陳述為車速沒有超過60公里,為表明沒有超速云云,惟誠如前述,在未有特殊標誌,且一般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下,原告特意提及60公里,實屬難想;再參之被告已於「以上談話紀錄共貳頁經受訪者(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下之簽名欄簽名,顯係經過其確認,其事後改陳前詞,洵難採信。另原告雖提出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表示其刮地痕僅有7.2公尺,依上表計算,時速至多為45至50公里云云。惟刮地痕為車輛因失控倒地起與路面摩擦之痕跡,依一般行進中遇突發狀況後緊急煞車通常不會立即倒地,而係最終無法操控後,方會倒地滑行,非得以刮地痕起點作為起煞點,自無從依上表計算時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雖有超速之過失,然依2造所陳,原告、被告分別行使在快、慢車道上,被告於慢車道上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車欲至對向車道,對於正常直行行駛在車道上之車輛,係屬較難預期之突發狀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原告超速僅為加成因素之與有過失,是為彼等應負之過失責任比為原告10%,被告90%,即應減免被告1成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63,730元【(159,311+9,439+152,000+144,000+1,200+1,650+390+8,377+150,000)×90%=626,367×0.9=56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7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76,995元(563,730-86,735=476,99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476,995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