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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告
謝鎮州
原告
徐矞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告
劉娣箏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八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三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九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九號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介紹原告二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於30日內清償3,300,000元(包含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且由原告二人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A本票)以為擔保,惟原告二人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還款,被告因而要求需再加付60,000元利息(即利息總計360,000元),始同意原告二人延後還款,原告二人即於106年1月24日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B本票),以向被告換回A本票。然原告二人仍無法於B本票到期日106年2月28日還款,經原告謝鎮州與被告協調,原告謝鎮州於106年3月7日提領360,000元予陳○○轉交予被告,用以清償積欠之利息,原告二人並重新開立附表編號3、4之本票(以下分稱C、D本票)二紙予被告,復於106年3月22日重新約定每月利息為75,000元。嗣因被告要求原告二人須另行提供擔保物,兩造故而於106年4月20日重新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謝鎮州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1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因系爭房地已設定2筆抵押債權,實際上已無剩餘價值,被告乃要求原告徐矞敏再提供擔保物,原告徐矞敏因而與被告於同日簽訂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中並載明C、D本票作廢,且原告二人於同日重新開立附表編號5之本票(下稱E本票),用以擔保106年1月9日借貸之3,000,000元債務,因系爭證明書已約定C、D本票作廢,原告二人遂未要求被告返還C、D本票之正本。嗣原告二人依約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75, 000元利息予被告,並於106年8月10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委請陳○○轉交臺灣銀行票面金額700,000元之支票乙紙(票號AK4576875,到期日106年8月16日,該支票款項已由被告兌領至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予被告,用以向被告償還債務,是原告二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至此僅剩2,000,000元,而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原告二人改按月給付50,000元利息予被告,詎料,被告除於106年9、10月間持E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106年度司票字第769號本票裁定,下稱屏院本票裁定)外,竟於107年1月間再持作廢之C、D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107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本票裁定,下稱雄院本票裁定),更以雄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證明書,且原告二人於同日重新開立E本票交付予被告,並約定C、D本票作廢,應認兩造已有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即為債之更改,足見C、D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C、D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故原告二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再者,E本票票據債務係因原告二人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票據所生,原告二人既已於106年8月間就E本票之原因債務清償1,000,000元,則E本票債權應僅餘2,000,000元,即被告就所持有E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即已不存在,詎被告卻以E本票之票面金額3,000,000元向屏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顯已逾越E本票剩餘之債權2,000,000元,是原告二人請求就被告所持屏院本票裁定,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亦自屬有據。查C、D本票與E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被告卻持之分別聲請雄院本票裁定、屏院本票裁定,顯為重複請求,使原告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所持雄院本票裁定所載C、D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所持屏院本票裁定所載E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不存在。㈣被告所持屏院本票裁定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以31,116,000元向原告謝鎮州購買其所有之恆春鎮○○○段000號土地(下稱恆春土地),後原告謝鎮州為向被告借款3,300,000元,乃於106年1月9日協議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尾款扣除借貸之3,300,000元,原告並簽發A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同意於交付土地尾款予原告時,將A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並於106年1月9日交付現金300,000元、匯款3,000,000元予原告謝鎮州,並非原告所稱借款3,000,000元。後因辦理恆春土地之地政士向被告建議,為免土地價金交付與借貸款項混淆,應予以區分,故被告依約將土地尾款交付原告,並未扣除借貸之3,300,000元。嗣原告於106年3月7日交付含利息之360,000元予陳○○轉交被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同時另與陳○○代被告約定就3,000,000元債務部分,按月給付利息75,000元,原告並於106年3月10日交付C、D本票予陳○○轉交予被告,且換回A本票,被告並未曾收受B本票。嗣因被告擔憂原告無法清償3,000,000元債務,遂要求原告謝鎮州提供擔保物,兩造因而於10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謝鎮州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徐矞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由原告徐矞敏另與被告簽署系爭證明書,約定將其對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50,000,000元債權中之3,000,000元轉讓予被告,同時與原告謝鎮州共同開立E本票予被告。原告徐矞敏既係連帶保證人,則就原告謝鎮州所積欠之3,000,000元債務,即對於被告各負給付之責,亦即,原告徐矞敏應與主債務人即原告謝鎮州負同一清償責任,則被告自得對於原告謝鎮州所開立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受清償,或請求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徐矞敏以其所提供之擔保,二者擇一行使。是以,E本票係原告二人共同開立,並用以擔保其對於原告謝鎮州所積欠債務之保證,並非係債之更改而用以換回C、D本票,C、D本票並未作廢。查原告二人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利息予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並交付面額70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被告亦已提示兌領該款項,故106年12月1日後,原告僅剩餘2,000,000元借款未清償。又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匯款50,000元利息予被告,惟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5月18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均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予被告,被告自得持D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至於C本票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僅餘2,000,000元,原告謝鎮州既已清償本金1,000,000元予被告,則其所積欠之債務僅餘2,000,000元,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徐矞敏所開立用以擔保其對於原告謝鎮州所積欠債務之E本票,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不得強制執行。被告固持E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仍僅就C、D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未併同E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仍僅持C、D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介紹原告二人於106年1月9日向被告借款,並約定於30日內清償3,300,000元,且由原告二人開立A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二人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還款,被告因而要求需再加付60,000元利息,始同意原告二人延後還款。

(二)原告二人仍未還款,經原告謝鎮州與被告協調,原告謝鎮州於106年3月7日提領360,000元予陳○○轉交予被告,用以清償積欠之利息,原告二人並重新開立C、D本票予被告,復於106年3月22日重新約定每月利息為75,000元。

(三)嗣因被告要求原告二人須另行提供擔保物,兩造故而於106年4月20日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謝鎮州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另原告徐矞敏再與被告於同日簽訂系爭證明書,原告二人於同日重新開立E本票,用以擔保106年1月9日借貸債務。

(四)嗣原告二人依約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利息予被告,並於106年8月10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委請陳○○轉交臺灣銀行票面金額700,000元之支票乙紙(票號AK0000000,到期日106年8月16日,該支票款項已由被告兌領至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予被告,用以向被告償還債務。原告二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至此僅剩2,000,000元,而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原告二人改按月給付50,000元利息予被告。

(五)被告於106年9、10月間持E本票向屏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106年度司票字第769號屏院本票裁定),於107年1月間再持C、D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107年度司票字第248號雄院本票裁定),並以雄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六)被告所持屏院本票裁定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七)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5月18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均未再依約按月給付利息50,000元予被告。

(八)兩造間僅有一筆債務,清償後僅剩2,000,000元,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C 本票債權是否如原告主張已作廢由E 本票替代而不存在,或如被告抗辯並未作廢,C 本票是針對106 年1 月9 日借款之擔保,E本票是針對原告徐矞敏與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簽署之系爭證明書之擔保?亦即C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

(二)D本票是否如原告主張係擔保106年4月1日前之利息75,000元,或如被告抗辯係擔保C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所生之每月利息75,000元?亦即D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所持有屏院本票裁定所載E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不存在,以及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所持屏院本票裁定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均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13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二)C、D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C、D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C、D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C、D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C本票債權已作廢由E本票替代而不存在,D本票係擔保106年4月1日(D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7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C本票並未作廢,C本票是針對106年1月9日借款之擔保,E本票是針對原告徐矞敏與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簽署之系爭證明書之擔保,D本票是擔保C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所生之每月利息75,000元等語。然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證明書、E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對於該等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契約、系爭證明書均係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署E本票亦係原告二人於106年4月20日共同簽發,又系爭證明書確實載有「附件1.本票予于作廢。附件2.本票票號CHNO0000000兌現後,本證明書自動失效不另行通知」,原告並稱:附件是附註的意思,,系爭證明書並無任何附件,當時兩造間就只有C、D本票,附件是附註雙方之前的C、D本票作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2、86頁),被告對於系爭證明書載有「附件1.本票予于作廢」之內容並未否認,惟未說明該內容為何意?以及為何非原告所主張C、D本票作廢之意?足見原告此節之主張並非無據。參以證人即系爭證明書之見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見證人欄是我簽的,當時是在黃代書事務所,當天原告簽發的本票是來代替第1次簽發的本票,因為原告只欠被告1筆3,000,000元而已,黃代書是被告找的,也是被告的朋友,當天是大家講好,黃代書打好內容讓我們簽名,過程約有2小時,我好像聽他們說他們要黃代書寄還舊本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足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證人陳○○對於本院訊以「本票予于作廢是何意」、「證人前後陳述不一,究竟雙方有無說以在黃代書簽的本票為準,前面簽的就作廢了?」等問題,雖證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又證稱:「(問:原告說你簽見證人那張寫的本票予以作廢,意思是原告之前簽的本票作廢,以在黃代書處簽的本票來替換,就你那天瞭解的狀況,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之後並證稱不知道作廢的意思(本院卷第107頁),是其證詞似有反覆矛盾之處。惟審酌證人陳○○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肄業(本院卷第108頁),其證述有上開反覆矛盾之處,應係證人教育程度僅有國小肄業,導致其不解「作廢」之意所致,縱觀證人全部證述之真意,「附件1.本票予于作廢」係指被告前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予以作廢,應可認定。佐以,黃代書既係被告之友人,且係被告所找就兩造借款3,000,000元提供擔保協議之約定撰擬書面,若兩造當時未如原告主張有作廢當時被告持有之針對瞭兩造間3,000,000元借款而簽發之C、D本票之意,黃代書何以會撰擬「附件1.本票予于作廢」之內容並經原告徐矞敏、被告、見證人陳○○簽名確認,足認原告主張「附件1.本票予于作廢」之意係指C、D本票作廢,應堪採信。又若「附件1.本票予于作廢」僅指與E本票面額相同之C本票,不包含D本票,理應會就此特別註記,亦即註記C本票作廢,而非僅記載本票作廢,是原告主張D本票係擔保106年4月1日前之利息75,000元且已作廢等語,相較被告抗辯D本票是擔保C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所生之每月利息75,000元等語,因C本票業因原告簽發E本票交付被告而作廢,故原告之主張自較為可採。

4.綜上,兩造間確有以簽發交付E本票取代即消滅C、D本票債務之合意,原告始簽發E本票交付被告,則原告對被告所負C、D本票債務已因E本票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負C、D本票債務已因E本票之交付而消滅不存在,洵屬可採,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就C、D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於107年1月間持C、D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8號雄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如前所述C、D本票債權乃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雄院本票裁定所載C、D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屏院本票裁定所載E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不存在,以及被告所持屏院本票裁定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備註  │
├──┼─────┼──────┼─────┼──────┼───┼───┤
│1   │CH000000  │106年1月9日 │3,300,000 │無          │謝鎮州│本院卷│
│    │(A本票)   │            │元        │            │徐矞敏│第10頁│
├──┼─────┼──────┼─────┼──────┼───┼───┤
│2   │CH000000  │106年1月24日│3,360,000 │106年2月28日│謝鎮州│本院卷│
│    │(B本票)   │            │元        │            │徐矞敏│第11頁│
├──┼─────┼──────┼─────┼──────┼───┼───┤
│3   │WG0000000 │106年3月10日│3,000,000 │無          │謝鎮州│本院卷│
│    │(C本票)   │            │元        │            │徐矞敏│第14頁│
├──┼─────┼──────┼─────┼──────┼───┼───┤
│4   │WG0000000 │106年3月10日│75,000元  │106年4月1日 │謝鎮州│本院卷│
│    │(D本票)   │            │          │            │徐矞敏│第14頁│
├──┼─────┼──────┼─────┼──────┼───┼───┤
│5   │CH000000  │106年4月20日│3,000,000 │無          │謝鎮州│本院卷│
│    │(E本票)   │            │元        │            │徐矞敏│第18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