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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告
楊金照
訴訟代理人
丁婉淳
被告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

      洪貴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完成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89年11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叁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就任,嗣於102年10月22日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院109年3月6日北院忠民辛90司39字第1099005501號函、臺北地院90年度司字第39號電子卷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57頁,卷二末頁證物袋內)。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足見被告之清算人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叁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則被告法人格在此範圍內自仍存續。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核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屬於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叁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0年4月間擔任○○廣告設計社之負責人,因○○廣告設計社與被告間存有廣告承攬業務合作關係,遂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70年4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間辦理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結,清算期間均未通知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是被告與○○廣告設計社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告於90年1月1日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清算完結,而原告所訴事項,實已無從查證。又被告既經清算完結,法人格得否視為存續,而得為訴訟當事人,應予究明。另原告於被告存續期間或清算期間,本得行使其權利,卻於權利行使期限經過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應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無財產可繳付訴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從存在,為被告以無從查證否認之,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廣告設計社營業稅稅籍證明、被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9、127至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表編號4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地院90年度司字第39號電子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卷二末頁證物袋內),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具狀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法人格仍然存續,業已詳述如上,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既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乃屬侵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之舉證,可認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①權利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②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        
│  2│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③字號:新地㈢字第068240號。          │        
├──┼───────────────────┼─────┤④債務人:○○廣告設計社負責人楊金照。│        
│  3│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    │⑤登記日期:70年4月22日。             │        
├──┼───────────────────┼─────┤                                      │        
│  4│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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