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華陽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又真律師
- 被告
- 黃仁茂
黃松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松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暨鐵皮棚架、編號C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松鼎應給付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依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松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仁茂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4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黃仁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91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給付自109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黃仁茂應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黃仁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日期110年9月3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暨鐵皮棚架、編號C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113頁)。另黃仁茂於本院審理中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黃仁茂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黃仁茂陳稱已於91年4月17日將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38.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子黃松鼎,原告遂追加黃松鼎為被告,並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擴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黃松鼎對B、C部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二第229至231、244頁),而追加備位之訴且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244頁)。上開更正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屬訴之變更;上開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黃松鼎為被告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糾紛為請求,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均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黃仁茂、黃松鼎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對黃松鼎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必要,原告追加之訴有延滯訴訟進行之虞,故不同意追加,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者,原告於104年12月4日派員勘查,發現黃仁茂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暨鐵皮棚架、編號C面積30平方公尺之雞舍(與系爭房屋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下分稱B地上物、C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且依82年5月28日攝影之航測地形圖,當時系爭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於82年7月21日前建築並持續使用迄今,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之出租要件,不能出租予黃仁茂,原告已以104年12月2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460038060號函通知黃仁茂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乙案應予註銷。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7月2日寄發律師函,限黃仁茂於109年8月2日前拆清占用系爭地上物並給付使用補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仁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黃仁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仁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熱鬧地段、周邊商業繁榮,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合理。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占用面積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年租金,而黃仁茂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0年12月31日止,是黃仁茂應給付自111年1月起,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之金額予原告。
(二)若認系爭地上物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系爭房屋所有權擴及系爭地上物,因黃仁茂於91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黃松鼎,亦包括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黃松鼎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由黃松鼎支付上開使用補償金。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先位之訴如下列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備位之訴如下列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位之訴如下列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備位之訴如下列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並先位聲明:㈠黃仁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黃仁茂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依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除以365日計算之金額。備位聲明:㈠黃松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黃松鼎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依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除以365日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均以:黃仁茂之父親訴外人黃○○至少於5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居住其上,嗣黃仁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於76年8月申請設立稅籍,嗣又增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於88年8月21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黃仁茂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而黃仁茂並非基於所有權之意思,亦非基於租賃或借貸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認黃仁茂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客觀上已有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且長狹狀之土地,並無面臨街道,原告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過高且不合理,而黃仁茂先前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灌溉溝渠之用,溝渠荒廢後,黃仁茂將之整理使用,原告先前通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已繳納完畢,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黃仁茂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系爭房屋其中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38.2平方公尺部分於76年8月設籍課稅,納稅義務人為黃仁茂,後於91年4月17日立契將全部持分贈與黃松鼎,96年2月13日黃松鼎將持分二分之一售予訴外人黃甲○,黃甲○於101年3月27日又將持分二分之一贈與黃松鼎,黃松鼎取得全部持分迄今,黃仁茂已將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松鼎。
(四)系爭房屋只有一個稅籍編號,是一層樓建築,有兩個客廳、三間浴室、兩間廚房、五間房間(均非套房),屋後有一雞舍(即C地上物),都是由面對覺民路之同一出入口進出,目前居住其內共有10人,有黃松鼎及其配偶及兩名子女、黃仁茂及其配偶、黃仁茂兩名未婚之女兒、黃仁茂長子之配偶及一名女兒(黃仁茂長子已去世),此10人在該屋居住生活區域無區分,房間分配上是黃仁茂及其配偶住一間,黃松鼎及其配偶及二名子女住一間,黃仁茂兩名未婚之女兒各住一間,黃仁茂長子配偶及一名女兒住一間。
(五)稅捐機關在76年8月將系爭房屋設籍課稅之後,未曾變更課稅之房屋面積,系爭地上物在91年4月17日之前已興建完畢。
(六)黃仁茂已向原告繳納自9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賃關係。
(七)被告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仁茂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只有一個稅籍編號,是一層樓建築,有兩個客廳、三間浴室、兩間廚房、五間房間(均非套房),屋後有一雞舍(即C地上物),均由面對覺民路之同一出入口進出,目前居住其內共有10人,有黃松鼎及其配偶及兩名子女、黃仁茂及其配偶、黃仁茂兩名未婚之女兒、黃仁茂長子之配偶及一名女兒,此10人在該屋居住生活區域無區分,房間分配上是黃仁茂及其配偶住一間,黃松鼎及其配偶及二名子女住一間,黃仁茂兩名未婚之女兒各住一間,黃仁茂長子配偶及一名女兒住一間乙節(不爭執事項一、四)。又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現狀,勘驗結果為:進入系爭房屋屋外通道,通道右側有水泥暨鐵皮增建建物,鐵皮屋上方為輕鋼架屋頂,通道地面擺設被告使用之洗衣機、傢俱,另有一間廁所(水泥建物)等,走出輕鋼架屋頂範圍後有一庭院,庭院後端設置鐵絲圍籠並飼養雞隻,其上有栽種樹木及搭設鐵皮棚,系爭房屋僅有面對覺民路之大門為獨立出入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至83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們居住使用的洗衣機、冰箱都放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棚架下方走道,B部分之鐵皮建物內部為其中一間廚房,其外有設置排油煙管;B部分之水泥牆面內為黃仁茂及其配偶居住之房間;B部分之鐵皮棚架作為曬衣服之用;B部分之磚造建物之白色網狀白色門進入則是廚房走道,進入後右手邊是廁所,左手邊是另一個廚房等語,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2頁),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頁編號4、5、第77頁編號8、9)。再者,稅捐機關在76年8月就系爭房屋設籍課稅之後,未曾變更課稅之房屋面積138.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在91年4月17日之前已興建完畢(不爭執事項五),而B地上物面積116平方公尺、C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合計146平方公尺,已逾系爭房屋面積,益徵黃仁茂將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才增建系爭地上物。是以,系爭地上物雖與系爭房屋並非同時興建,惟B地上物之磚造暨鐵皮建物內部空間配置分別為黃仁茂及其配偶之房間、被告及其家人共同使用之廚房及廁所,均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B地上物之鐵皮棚架,與前開磚造暨鐵皮建物屋頂相連,供被告及其家人曬衣服,並有加強系爭房屋安全防護效用;C地上物之雞舍,供被告及其家人飼養雞隻。是以,足見系爭地上物之增建係為擴大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功能,並相互為用,無獨立出入口,與系爭房屋共用同一出入口,顯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系爭地上物無獨立之所有權。
⒊黃仁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嗣後於91年4月17日前完成系爭地上物之增建【黃仁茂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90年間興建(本院卷二第65頁),後又改稱係83年間興建(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僅主張非82年7月21日前興建】,而系爭地上物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業已認定如前述。則黃仁茂嗣於91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黃松鼎(不爭執事項三),黃松鼎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包括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堪以認定。黃仁茂辯稱:沒有一併讓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尚無足採。
⒋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179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松鼎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已認定如前述,黃仁茂就系爭地上物既無處分權,原告先位請求黃仁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又黃仁茂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地上物,然其與黃松鼎為父子關係,其係經黃松鼎之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足見黃仁茂基於家屬之關係,受黃松鼎之指示,而對於系爭地上物有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2條規定,黃仁茂僅為系爭地上物之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原告請求黃仁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一、二),黃松鼎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是黃松鼎確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⒉黃松鼎抗辯:黃○○至少於5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居住其上,嗣黃仁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於76年8月起申請設立稅籍,復將系爭地上物搭建完畢,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提出高雄市政府55年上期房捐繳納通知書(下稱系爭房捐繳納通知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105年2月23日申請單(申請圖資名稱:雷射沖印放大航照,備註:82年9月2日)、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列印資料、82年9月2日空拍航照圖(下合稱系爭影像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29、155至15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房捐繳納通知未檢附建築基地圖無法證明係指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既係黃仁茂所興建,自與黃○○55年間繳納房捐無涉;系爭影像資料無法證明與系爭地上物位置相符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房捐繳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惟系爭房屋於76年8月設籍課稅,納稅義務人為黃仁茂,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2月21日高市稽三房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3頁),顯見黃○○於55年間即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房屋於76年8月為首次設籍、納稅義務人為黃仁茂,倘若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歷年稅籍資料應會顯示黃○○為首次設籍之納稅義務人,而非黃仁茂,是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應屬不同建物,堪認黃松鼎抗辯其祖父黃○○至少55年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足採。
⑵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黃松鼎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增建之時間,而無法證明黃仁茂興建系爭地上物後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受讓後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依黃仁茂業已向原告繳納111年1月1日前之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足認原告並無默許同意黃仁茂、黃松鼎使用系爭土地,並可認黃仁茂、黃松鼎均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未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不爭執事項七),揆諸前揭說明,黃松鼎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謂其係有權占有,且本院亦無須就黃松鼎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⑶至於兩造所爭執系爭地上物增建之時間,僅攸關系爭地上物是否於82年7月21日前建築完成,被告得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自無礙於被告均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而被告提出之空拍航照圖既係82年9月2日拍攝,縱認被告圈出之房屋(本院卷二第159頁),係系爭地上物,惟仍無法排除係82年7月21日之後方興建,原告以套繪82年5月28日拍攝之航測地形圖,認為當時無系爭地上物,故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興建並持續使用迄今,而註銷黃仁茂之申租案,有此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應屬有據。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⑷從而,黃松鼎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其舉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松鼎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系爭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黃松鼎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松鼎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592元、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一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勘清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3頁)。又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共用之唯一出入口面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大馬路,附近有諸多商家鄰立、交通便利,有附近環境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81至83、185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之附近生活機能佳、交通運輸便利、具商業繁榮價值,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為基礎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適當。黃松鼎抗辯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作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過高且不合理,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黃松鼎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除以365日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黃仁茂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黃仁茂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除以365日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黃松鼎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黃松鼎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除以365日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