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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原告
蘇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告
涂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91-9(1 )部分上之暫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屋(占用面積300 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4月1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91-9(1 )部分之暫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300 平方公尺,未辦房屋稅籍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每月1 日前給付,租期自109 年2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1 日止為期二年。詎被告自109 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5 個月以上租金未給付。原告遂以110 年3 月1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送達後3 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該狀已於110 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然被告仍未遵期給付,故系爭租約業於110 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81,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於該屋內堆放洗車機器、工具及材料等物品,尚未搬離,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自110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91-9(1 )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裁判意旨),且應類推適用於定期之租賃關係,此為最高法院所持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 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 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4 頁、本院卷二第53-55 頁),應認為真實。又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且被告已於109 年2 月4 日交付6 萬元一情,有系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被告自109 年8 月1 日起未即依約給付租金,經扣抵押租金6 萬元後,堪認被告仍積欠自109 年10月1 日起之租金。而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送達後3 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該狀已於110 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一情,有該狀及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然被告仍未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則被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11日止,合計積欠原告之租金應為191,000 元(計算式:3 萬元×6 月又11日=191,00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係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10 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有理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0 年4 月12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 萬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應堪認受有每月3 萬元之不當利益,故被告自110 年1 月12日起按月受有不當得利3 萬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4 月12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 萬元,係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5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91,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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