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複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住高雄市○○○路三六六號九樓
- 複代理人 曾冠華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已歿之王琨明與被告庚○○為向原告借款,遂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九日,提供兩人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三一及一五三三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三百三十九(王琨明、庚○○所有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百三十九),及其上之建物即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七十七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王琨明、庚○○所有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王琨明並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庚○○亦於同日邀同王琨明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共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按月平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王琨明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王琨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即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琨明與被告庚○○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王琨明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而其餘被告乙○○、丙○○、甲○○、戊○○、己○○○、丁○○既為王琨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王琨明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庚○○與其餘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借據確為王琨明所簽立:原告於核貸放款時,皆會要求借款本人及連帶保證人須親自到場,並提出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為證,而王琨明於借款當時即有提出其印鑑證明並在系爭借據上蓋用該印鑑章,而衡諸印鑑證明若係第一次申請時,須本人始可申請,不可能透過他人冒為申請一節,即可證系爭借據確為王琨明所簽立,是被告辯稱該印鑑證明、蓋有該印鑑章之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書皆為他人所冒為申請、簽訂等情顯屬無據。
②原告於系爭借據簽立後,即將王琨明所借款之五百五十萬元,匯入王琨明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在原告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王琨明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以現金繳納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至十月十四日之利息,故可證兩造之消費借款契約確係合法成立並生效。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王琨明印鑑證明、開戶印鑑卡、放款貸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放款攤還登記表、放款收息登記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戶籍謄本八份、放款收回傳票、收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各十四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顏正宗。
乙、被告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庚○○並不識王琨明,不可能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皆非其所簽立及所有,其亦無申請過印鑑證明。
㈡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由其所簽立及蓋用,但是住址則非其所書寫;再因庚○○所任職之漁船公司需要印鑑證明,始於八十年四月間申請該印鑑證明,惟當初借款情形已不復記憶。
丙、被告乙○○、丙○○、甲○○、戊○○、己○○○、丁○○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王琨明學識甚低,於國中輟學後即以打工為生,其識字不多、字跡亦潦草凌亂,此有王琨明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於警訊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上之拙劣簽名為證;惟系爭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甚至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上之簽名,卻是字跡端正、筆觸流暢,兩者之筆跡以肉眼相較即有明顯不同;再王琨明自七十三年申請印鑑證明後,未曾加以變更,直至該借貸契約簽立前始經人申請變更,是系爭印鑑證明顯自借款前即遭人所冒名申請變更,故借據上及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始與該印鑑之印文相符,惟此等文件則確非王琨明本人所簽訂。從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案卷中,所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及憲兵學校所為王琨明筆跡、印文同一性之鑑定,而認「原告所提之印鑑卡上之簽名、印文與該案中以庚○○為借款人、王琨明為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簽名、印文相同,另該筆錄上王琨明之簽名則因顯有做作之虞及因特徵不足而無法鑑定」之鑑驗結論,亦不足採信。
㈡王琨明與被告庚○○素未謀面,未曾相識,殊無可能互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分別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合計金額共一千一百萬元,並以該貸款共同向楊履平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三一及一五三三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三百三十九,及其上之建物即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七十七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再依該買賣契約所示,該不動產土地之價值僅為六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房屋價值亦僅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合計買賣總價值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惟原告卻願以該價值甚低之不動產設定高達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予不具任何資力之王琨明與庚○○,此顯與常情相違。再參以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設定抵押權送件業務之證人黃美蓮、蘇靜美所證述:該承辦業務實係建設公司所交辦及該不動產之增值稅亦由建設公司所繳納等情,即可知該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楊履平、買受人王琨明與被告庚○○皆係遭建設公司冒用充作人頭,以向原告進行超額貸款,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遭人所冒名簽立等情。
㈢另參以原告所提供王琨明之存提款電腦清冊中,王琨明僅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開戶存款一千元後,同年五月十四日即貸得五百五十萬元,並隨即領取該款項,迄今即無任何往來資料;又原告既係主張王琨明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惟王琨明卻始終未曾接獲原告任何口頭或書面上之催討,原告亦遲至八十五年間始訴請庚○○返還消費款,然卻未對王琨明一併提起訴訟,顯有可疑,此更可證該借款確與王琨明無關,純係原告內部人員勾結建設公司所為。
㈣從而,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既非由王琨明所簽立,而其上之印文及原告匯款之帳戶亦係遭人冒名申請印鑑證明而加以蓋用及開立,是王琨明確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無從請求王琨明之繼承人與庚○○就系爭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警訊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漁船出港報告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請求傳訊黃美蓮、蘇靜美。
丁、本院依職權㈠分別函請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王琨明與庚○○各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日申領之印鑑證明究係由本人或第三人所申請,並檢覆相關申請資料。㈡函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檢送高雄市左營區○○○○段第一五三一及第一五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年五月一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聲請移轉及以該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全部相關文件資料。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案卷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及憲兵學校就王琨明任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開戶印鑑卡上及筆錄上之簽名、印文同一性之檢驗鑑定書。㈣傳訊顏正宗、黃美蓮、蘇靜美。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王琨明與被告庚○○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互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詎王琨明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王琨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即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琨明之繼承人及被告庚○○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再原告於核貸放款時,王琨明與被告庚○○皆親自到場,並提出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供原告核對,並於該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原告嗣並將該借款匯入王琨明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是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確係合法成立並生效等語。
三、被告庚○○則先辯稱其並不識王琨明,不可能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亦非其所簽立及所有,其亦無申請印鑑證明;嗣又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由其所簽立及蓋用,但是住址則非由其所書寫;再因其所任職之漁船公司需要印鑑證明,其乃於八十年四月間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惟當初借款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置辯。
四、被告乙○○、丙○○、甲○○、戊○○、己○○○、丁○○則以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書及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皆與王琨明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於警訊筆錄、訊問筆錄等資料上所為之簽名明顯不符;另該印鑑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匯款帳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亦皆係遭人所冒為申請、開立或簽訂,且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低,原告卻願貸與王琨明及庚○○一千一百萬元,並據以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不動產之增值稅又係由該建設公司所繳納及委託辦理等情,即可知系爭借據確非互不相識、並無資力之王琨明與被告庚○○所簽立,此全為原告所屬行員與建設公司勾結以遂其等違法超貸目的所為。從而,原告自無從請求王琨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債務與被告庚○○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五 綜上,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借據上王琨明之署名、印文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確由王琨明本人所簽立、蓋用及申請。㈡王琨明、庚○○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並生效。㈢原告請求是否有據等,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據上王琨明之印文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確由王琨明本人所蓋用及申請:
①經查,系爭借據上有關主債務人王琨明之署名,雖可明顯辨別其與王琨明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在相關之警訊筆錄、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有所不同。惟參以王琨明長期吸食安非他命,該毒品乃會侵害人體大腦神經系統,而王琨明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緊接於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即經警查獲,旋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單、警訊筆錄上簽名,嗣並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復在訊問筆錄上簽名,其多次之簽名皆與其最後吸食毒品之時間相近,故參以王琨明於移送偵辦及接受訊問時,其應係處於神經緊繃之狀況下,且其應仍受有安非他命之影響等情,可知王琨明於斯時所為之簽名,應非出於其身體、精神自由狀態下所為,故難有正常之表現,是該簽名並不足以作為王琨明日常簽名之範例;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認「該筆錄上【王琨明】簽名,因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及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認:「王琨明筆錄簽名,則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結論.....」等鑑定結果,更可證該筆錄上之簽名並非常態之簽名,無法據以判斷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另王琨明雖曾於崧玉有限公司任職,惟該公司現因無法確定其實際設址(此可參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九號案,函請該公司檢送王琨明於任職時所填具本人簽名之文書資料原本之送達回證),故無從函調有關王琨明其它正常之簽名,以資比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否偽造,是原告主張該簽名確係王琨明所親自簽立一節,不足採信。
②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此為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印鑑登記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附王琨明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確為王琨明親自申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代為查詢確為屬實,並有該戶政事務所之簡便行文表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雖該印鑑證明係於借貸契約訂定前始申請變更,亦無法動搖該印鑑證明及其申請書確為王琨明本人申請之事實,而王琨明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戊○○、己○○○、丁○○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印鑑證明及其申請書皆係遭他人所冒名申請,其等復對於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一節不為爭執,故堪信系爭借據確蓋有王琨明所申請為其印鑑章之印文,而該蓋章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從而,堪信王琨明確與原告訂定系爭借據無誤。
③再查,系爭開戶印鑑卡、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皆亦蓋有上開王琨明所有之印鑑章之印文,此為被告被告乙○○、丙○○、甲○○、戊○○、己○○○、丁○○所不爭執,而其等復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故可證該開戶印鑑卡、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亦確由王琨明所開立及簽訂。是被告乙○○、丙○○、甲○○、戊○○、己○○○、丁○○僅以王琨明與被告庚○○互不相識,憑兩人之資力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等語置辯,顯不足採信。再縱如承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送件業務之證人黃美蓮到庭所證述:「增值稅(系爭土地、建築物之增值稅)我印象中,是建設公司繳納.... 」及黃美蓮之僱佣人蘇靜美所證稱:「程序上都是賣方(建設公司)將資料交給我們填一填,我們再將資料交回給賣方蓋用印鑑章」等情確係屬實,亦無法遽以推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皆為建設公司利用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楊履平、買受人王琨明及被告庚○○為人頭並冒名登記等情。
④另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再財產交易所得係指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例㈠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㈡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點、第二點所明文規定,故可知不動產買賣時,其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係決定日後核課綜合所得稅之重要標準,故一般民間交易時,買賣雙方多將形式上之交易價格盡量壓低,以達減免稅捐之目的,是該買賣契約書上之交易價格非必與實際成交價額相符,況不動產之客觀實際價值尚須考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不動產所在位置及其日後之發展性等情,非必等同於買賣雙方主觀之實際成交價額。是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之形式交易價額雖僅為六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其上建物之形式交易價額則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元,總成交價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惟非可以此逕認定該價額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額及客觀實際價值。再銀行審核放款金額、擔保品核估業務時,皆有其一定之勘估、信用調查及擔保品處理程序,是縱使原告銀行有高估王琨明、被告庚○○之償債能力及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實際價值之情況時,受有損害者亦係原告銀行之債權,與王琨明是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無涉,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⑤再查,被告雖抗辯王琨明僅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一千元開戶後,即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貸得五百五萬元並隨即領取該款項,之後即無任何往來資料;而原告既係主張王琨明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惟王琨明卻始終未接獲原告任何口頭或書面上之催討,原告亦遲至八十五年間始訴請庚○○返還消費款,然卻未對王琨明一併提起訴訟等情,亦不足推論系爭借款係由建設公司勾結原告內部人員所為。
⑥從而,系爭借據、開戶印鑑卡、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書等資料上既皆蓋有上開王琨明所有之印鑑章之印文,而被告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遭人所盜蓋,已如上述,堪信該等文件為真實。
㈡被告庚○○雖先辯稱其並不識王琨明,不可能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其所簽立及所有,其亦無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惟其嗣復自承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由其所簽立及蓋用,僅該住址非由其所書寫;再因其所任職之漁船公司需要印鑑證明,其乃於八十年四月間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前後辯稱顯有不一。然本院參以系爭有關庚○○之印鑑申請書確為庚○○本人所申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庚○○對於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該印鑑之印文相符一節亦為不爭執,及庚○○另就原告訴請其清償其任主債務人、王琨明任連帶保證人而同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一案中,亦自承該借據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立,而本院亦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庚○○應給付原告剩餘借款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並確定在案等情,堪信被告庚○○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與原告達成願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故縱該借據上之地址非庚○○所書寫,亦不礙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㈢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文規定。再查,王琨明於八十年五月七日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確為王琨明所開立,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後,依約將該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轉入該帳戶,此有放款貸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息登記表、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收回傳票、收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堪信該消費借貸契約確已合法生效。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王琨明僅繳息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後,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琨明與被告庚○○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王琨明既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而其餘被告乙○○、丙○○、甲○○、戊○○、己○○○、丁○○既為王琨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王琨明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剩餘本金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