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 原告
- 東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二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庚○○ 住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 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 被 告 戊○○ 住
- 丁○○ 住
-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
- 被 告 乙○○ 住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0五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有一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聯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二三六八七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三0六六二元整,暨自各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丁○○、乙○○、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八二三六八七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新聯線公司應與被告戊○○、丁○○、乙○○、庚○○等就上述聲明(三)之金額連帶賠償。
(五)、上述被告有一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丁○○、乙○○為新聯線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至七月六日期間,持以己○○簽發之遠期支票為憑,大量向原告購買機票,票款合計八二三六八七元整,嗣以賤價拋售,至票據到期後,原告依買賣關係或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新聯線公司或己○○給付,竟拒不付款或跳票。
(二)、各被告所負責任分敘如下:
1、新聯線公司之給付貨款責任及己○○之給付票款責任:查被告戊○○、丁○○、乙○○均以新聯線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為其代理人,三人向原告買賣機票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新聯線公司;縱新聯線公司否認三人有代理權,惟因三人均以「新聯線」名義多次與原告為交易,而據旅行同業慣例,機票買賣須於「代收轉付收據」上註明旅行社名稱,買受人再轉賣時亦須以其名義為之,此「代收轉付收據」則為業者會計作業之憑據,故凡有填記此種收據者,均會顯示於公司帳上,為經營者所知悉,被告新聯線公司對該三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多筆交易,自應知之甚詳,該三人以其名義反覆為之,新聯線公司竟均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一六九條對於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被告己○○乃所交付於原告遠期支票之發票人。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分別對新聯線公司及己○○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一)、(二)之金額。
2、侵權行為責任:
⑴、戊○○、丁○○、乙○○、己○○、庚○○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次查己○○自知已無資力,又無清償意思猶以其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予戊○○、丁○○、乙○○三人,於取得機票後竟以低於向原告購買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另被告庚○○乃新聯線公司總經理,負責人事及機票業務等,有﹁代收轉付收據﹂可稽,對前列事實亦瞭若指掌,竟故為容認,則渠等苟非自始即本於不法意圖詐取機票,豈有故為賠本生意之理﹖五人既均無清償意思,猶交付已無資力之己○○簽發之支票予原告,倘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熟能信之﹖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規定請求五被告連帶負責。
⑵、新聯線公司部分:復查戊○○、丁○○、乙○○為新聯線公司之受僱人,庚○○為其受僱人兼代表人,四被告據前述1.既均於執行被告新聯線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準此,針對戊○○、丁○○、乙○○三人之侵權行為,新聯線公司即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本文與三被告連帶負責;針對嚴勇泉部分亦應併依民法第廿八條與之連帶負責。
(三)、按原告雖係基於各別發生原因,對上述被告均有個別請求權,且各被告對原告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然原告仍係基於同一目的即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內容,故被告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責任。爰表明如訴之聲明五,併予陳明。
(四)、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與遲延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鈞院併為判決,以維權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新聯線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呈答辯狀中以新聯線公司未支付薪水予被告戊○○、丁○○、乙○○三人,非其公司員工,且新聯線公司或負責人亦不曾對外表示戊○○等人係代表其公司與原告接洽買賣機票之事宜,從而無表現代理情事,顯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詳述如下:
⑴、被告戊○○等三人確為新聯線公司員工,且擔任票務工作,於該業務範圍內自有代理該公司之權。
⑵、被告戊○○等三人自始均以新聯線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而被告鄭志峰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庭呈之答辯狀中亦自認其任職於該公司票務部擔任票務工作。是被告三人既為該公司員工,且又擔任票務工作,就向原告買賣機票之業務範圍言自屬有權代理,故買賣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新聯線公司即應給付票款。
2、又被告戊○○等三人既為新聯線公司之員工,且依前呈起訴狀所載亦已該當於侵權行為,姑不論被告三人是否受有報酬,然就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言,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足當之,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況於被告丁○○前呈之答辯狀中,尚自認自新聯線公司受有報酬,故新聯線公司與被告戊○○等三人間存有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殆無疑義,就被告戊○○等三人之侵權行為自應由新聯線公司連帶負責,是被告新聯線公司所辯不曾支付任何薪水予三人而非其員工,顯不足採。
3、退步言,縱認新聯線公司與戊○○等三人並無代理關係,然由下列事實亦可證明其間存有表現代理之關係:
⑴、按一般旅行同業間相互購買機票乃常情。依慣例買賣雙方皆先以電話聯絡,於電話上必須表明購買者之身分,否則無法將票送至對方,或由對方取票者,亦須由取票者表明身分,否則無法完成交易。今兩造間多次交易,無論由被告自原告取票或原告送票至被告,若非戊○○等三人以新聯線名義為之,原告如何送票至被告營業所或任其取票﹖
⑵、再者,原告自被告新聯線公司電話聯絡購票後,將票送至被告新聯線公司時,自該營業所之外觀觀之,亦足使人相信被告三人即為該公司之代理人。因自置於該營業所外面之標示版「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進入辦公室後被告三人之辦公桌均置於新聯線公司之票務部門,該部門未與公司其他部門作區隔,無論係原告或任何他人均即先認定三人即係該公司之員工。綜上,縱使被告三人雖無代理權,然由其行為外觀確足使人亳無疑問地即信其確有代理新聯線公司之權。
4、新聯線公司知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否認:
⑴、次查原告與新聯線公司之交易並非僅止一次,多次之交易行為,均有「代收轉付收據」可稽,此代收轉付收據均已表明購賣者即為新聯線公司,其下有被告三人之簽名,而代收轉付收據係業者會計作業之憑據,除非公司停業,否則此收據必留存於公司帳上且為納稅依據而為經營者所知,故新聯線公司若認被告三人非其員工,而代理買賣之權,自當於為第一次交易時即為反對表示,惟原告非但未曾接獲新聯線公司為任何反對之通知,更任令被告三人繼續以其名義與原告為交易,則此代收轉付收據,不僅為新聯線公司向原告購票之證明,更足證縱該公司不認被告三人有代理其公司之權亦默認其以新聯線公司為交易買賣之行為。況由被告丁○○前呈書狀中略謂:「前向己○○質疑此一折價換取現款之方式是否賺錢,而己○○告以『收取現金可轉投資其他事業,所支付大盤商之票款因非即期有二星期之緩衝期,可兌現不成問題』,被告新聯線公司與原告往來非一朝一日,乃信以為真。」判被告丁○○亦自認既曾向原告購賣一事向新聯線報告,更足證被告新聯線公司早已知悉被告三人以其名義為交易之事。
⑵、至於新聯線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庭期所辯被告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有「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可稽,原告為交易時,應為查證云云;惟被告新聯線公司從事本業並非一朝,為此抗辯,顯係係意圖誤導 鈞院。因所謂旅行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係行政機關為管理方便要求旅行社就其內部員工離職或受僱時須向建設局報備之程序。然一般同業間交易時只須所表明之該旅行社名稱於旅行同業公會已經登記,且該登記證實無誤者,即信為真實,至於實際為交涉之員工,原告並無查證之義務。而被告新聯線公司既經旅行同業公會登記,則原告之查證義務已盡,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被告新聯線公司,既自始即知被告三人對外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且多次為之後竟均不為否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則該效力即應歸屬於新聯線公司而由其負責。
6、按原告就本件起訴所請求被告等賠償之請求權有數個,其中就主張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縱被告等數人被訴詐欺部分已經 鈞院或他院檢察署為不起訴分處分。然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外尚有其他,是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庭訊所辯顯不足採。
7、另就「代收轉付收據」部分,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旅行業就買賣機票之交易流程,售票公司一般均先於其購票確認書上填具買受人之名稱、票號,買受人若係同業,並由其代收人簽名且售票公司尚須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而現有些旅行業者為節省程序,僅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前述記載,惟無論如何,此「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必須填具,因其不僅為旅行業會計作帳之依據,更因財政部為免業者有逃漏稅之嫌並經財政部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一九三七號函規定業者為交易行為時,必須填具此收據,以代統一發票之使用。故凡有交易必有此代收轉付收據可稽,復因其上有票號之記載,即得查出該機票之流向。又因代收轉付收據須於旅行業同業公會登記之公司始得申領使用,故申領使用者僅屬公司,若該公司員工欲開具予買受人,亦必向公司索取,由公司核發予員工,由於核發前公司,必已仔細查對過購票確認書上之記載,故知公司已可掌握機票之買進、賣出狀況。
⑵、查由被告三人以新聯線公司向原告所購之機票均顯示於該公司再轉售予他人之購票確認單上,足證新聯線公司確已收受機票,再者,新聯線公司將機票再轉售,除填具購票確認單外,另須填具代收轉付收據,而此收據必由新聯線公司核發予員工使用,而核發予其員工作為售出之收據前必當仔細查對該機票之購入情形,被告三人「多次」以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為交易之購票確認單,既經提示於新聯線公司,而為其所知悉,則若非新聯線公司早已授權被告三人,亦因其明知而不為反對表示,自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自明。
8、就被告屢以原告所收受支票為己○○之個人票非被告所開立之公司票認原告明知交易對象非新聯線公司為抗辯。然原告於本事件前從未與被告公司交易,即不會有任何交易上之慣例,且一般交易習慣並未限制必為公司票始得收受,若必以公司票為對象,則若被告公司收受他人個人所開立之支票後,即無法再以之轉讓予原告或其他同業之旅行社代以支付票款,豈非與支票得自由轉讓之旨相違背?
9、又被告抗辯被告本身並無票務部門,未經營大量之機票買賣,為高雄業界所知悉,而被告三人以新聯線公司百匯票務之名義為之,遽認原告知悉交易對象與新聯線無關。果係如此,則除原告外之其他旅行社諸如飛揚旅行社、雄獅旅行社等之同業亦均與被告為大量之機票交易若謂這些同業均明知,則豈有明知機票賣出而無法取得票款後仍與之大量交易之旅行同業?是被告實無法自圓其說,況旅行業未從事機票買賣者幾希矣,且旅行同業內部所成立之票務部門非必與該公司名稱相同,即以原告公司為例雖名為「東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然票務部門卻以「優昇旅遊」為名,且被告公司之票務部門均位於同一層樓同一辦公室內,非如被告所稱門牌號碼並不相同,外觀上,並無法與公司其他部門作區隔,無論何人均即認定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準此,被告三人具表現之外觀,新聯線公司對三人以其名義作交易之事又不為反對之表示,顯有表現代理之實,豈容事後推諉卸責?
10、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新聯線公司所提出的四張支票存根上所載之支票,但這是團體出團之費用,原告與被告新聯線公司從未有票務上之往來,且對這四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庚○○部分不爭執。
(六)、綜上,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為此懇請 鈞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購買確認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判例影本一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多紙、購票確認單影本多紙、丁○○、戊○○、名片各一紙及照片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O八五號判決影本一份、新聯線國際旅行社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東榮旅行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為證。
乙、被告新聯線公司、庚○○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向其購買機票之被告戊○○、丁○○、乙○○並非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之行為核與被告無關。
1、被告戊○○、丁○○、乙○○均係受僱於己○○,必非受僱於被告新聯線公司,此可詢問被告戊○○等人均可確認,再者被告新聯線公司並不曾支付任何薪水予被告戊○○等人。
2、被告己○○係以百匯票務或百匯旅行社之名義與原告進行機票買賣,此觀己○○之名片即可證實,原告所提之購買確認單,係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不足證明買賣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新聯線之間。
3、原告均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以己○○為負責人之百匯票務,並非被告新聯線公司,此觀原告所收受之支票並無任何一張係以被告新聯線公司名義或負責人庚○○名義所簽發者即可證明。
(二)、本件亦無表現代理之情事:
1、本件原告所出售之機票,均係由被告己○○所屬百匯票務或百匯旅行社之人員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被告新聯線公司或負責人並不曾對外表示被告戊○○等人係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買賣機票事宜,且原告亦不曾有過任何向被告新聯線公司查證之行為,其遭被告己○○詐騙,核與被告無關。
2、有關原告係遭被告己○○等人詐騙,業經其他旅行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七號),被告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足證被告係無辜受被告己○○之牽連。
3、至於代收轉付收據僅為旅行社做為會計作業之用,尚非可作為買賣關係存在之根據,此與一般人至餐廳消費後,於索取統一發票時均可要求開立以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發票,惟此僅為報稅之依據,尚非可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並無與己○○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此業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以八十七偵字第一六三八三、二四○七五、一八二六七、一八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八號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依法無據。
(四)、謂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己○○自知已無資力,又無清償意思猶以其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予戊○○、丁○○、乙○○三人,於取得機票後竟以低於向原告購買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另被告庚○○乃新聯線公司總經理,負責人事機票業務等,有『代收轉付收據』可稽,對前列事實亦瞭若指掌,竟故為容認,則渠等苟非自始即本於不法意圖詐取機票,豈有故為賠本生意之理?五人既均無清償意思,猶交付已無資力之己○○簽發之支票予原告,倘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孰能信之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規定請求五被告連帶負責」。另其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偵查中亦供稱「他三人(指戊○○、丁○○、乙○○)來買機票,取走機票,持一張支票跳票,均是事實,且機票是他們三人自行買賣,未繳公司,且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均係主張本件係因戊○○等人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準此,參諸前揭判例,本件自無成立表現代理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對被告新聯線公司主張,依法無據。
(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為表示以代理權受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
(六)、經查,本件被告新聯線公司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誤信其他共同被告丁○○等人有代理權存在,被告公司亦不知悉己○○等人對外以新聯線之員工自居,且原告亦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己○○所屬之百匯票務,並非新聯線公司,茲舉証說明如后:
1、按被告丁○○等人向原告購買機票時,係開立己○○之個人支票,並非新聯線公司之公司票或負責人個人票,蓋先前被告公司亦曾與原告有交易行為,惟被告公司均係以被告之公司票或負責人個人之支票做為支付工具,且原告並不曾應允被告公司可開立二個星期之期票,通常均為即期或三日內之支票,是以由開票之主體及付款方式,均可明顯看出,原告知悉其所交易之對象為己○○個人或其所成立之百匯票務,並非被告新聯線公司。另外被告公司係以專辦國內外旅遊為主之旅行社,並未經營大量之機票買賣,是以被告公司並無票務部門,此為高雄旅行業界所知悉,如被告公司確須成立票務部門,則其名稱當然係新聯線票務部,不可能另外取名百匯票務造成同業之混淆,此亦為事理之常,原告不得諉稱不知,是以原告私下與己○○成立之百匯票務買賣機票,其當然知道交易之對象與被告新聯線公司無關。
2、被告己○○、丁○○等人所使用之名片與被告公司之名片格式圖樣均不相同,雖被告丁○○等人之辦公處所與被告公司係在同一棟樓,唯兩者之門牌號碼並不相同,被告丁○○等人之百匯票務係三樓之一,新聯線旅行社係三樓之五,電話號碼亦不相同。且己○○所經營之百匯票務係向新聯線旅遊資訊公司分租三樓之五之辦公室,局部放置辦公桌椅,並非向被告公司分租辦公室,而新聯線旅遊資訊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原告自無誤認之情事。
3、按旅行業為特種行業,且從業人員素質之良窳,攸關消費大眾之權益,為此凡是旅行從業人員均須於建設局列管,即所有正式合格之旅行從業人員,均須於建設局登記,其有異動者亦同。是以旅行社對於其所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公司正式員工,或係非法之牛頭,均係以該員之異動表是否在掛該公司之名下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某人如確係某旅行社之正式員工,則其必定有異動表必定掛在公司名下,如僅為牛頭,即無異動表。查本件被告戊○○等人均未登記於被告公司之異動表上,原告亦知悉此事實,則其仍願與非法之旅行從業人員從事交易,自係貪圖利益,其因而受其詐騙,自應負擔其損失。
4、另有關原告確實知道與其為機票交易之對象為己○○而非被告公司之事實,請 鈞院傳訊負責接洽雙方(指己○○與原告)買賣機票事宜之陳和杰先生出庭作証。
(七)、至於代收轉付收據僅為旅行社做為會計作業之用,尚非可做為買賣關係存在之根據,亦非可認定被告有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事實,此與一般人至餐廳消費後,於索取統一發票時均可要求開立以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發票,惟此僅為報稅之依據,尚非可做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依據,法理甚明。
(八)、共同被告丁○○均非受僱於新聯線公司,而係受僱於己○○之百匯票務公司,此業據丁○○等人於歷次開庭時供述明確,另亦有丁○○等人之自白書可証,則丁○○等人既明知渠等並非新聯線之員工,渠等又如何對外以新聯線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約,是以共同被告丁○○於鈞院供稱其係以新聯線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顯與事理相悖,且與前開自白書所載內容不符,探究其實,其所以會為如此之供述,顯然係因其真正之僱主己○○己逃匿無蹤,渠等惟恐負擔本件之民事責任,以致將全部責任推卸予被告新聯線公司,事實上丁○○等人均係以百匯票務名義對外訂購機票,此由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所提出準備書狀証三之購票確認單上,其左上方雖印有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惟其右上方則另印有台北分公司百匯票務之字樣,此項記載核與丁○○等人名片上之記載相符,顯見丁○○等人係以百匯票務之名稱對外從事機票買賣。
(九)、原告於前曾表示本件以前,從未與被告新聯線公司有過任何之交易行為,此為第一次,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情發生之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及八十七年六月份即與被告新聯線公司有過交易往來,且其均要求被告公司開立公司票或公司負責人之票據,做為支付工具,此有票據存根四紙可證,前開票據存根之帳號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庚○○設於郵局之甲存帳號,此有支票一紙可資比對,是以原告於接受被告己○○個人支票之同時,尚曾與被告新聯線有過交易行為,且係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支票,是以其願意再接受被告己○○之個人支票,顯係基於伊與被告己○○個人之交情或認識而為之,並非係被告己○○表示其係代表被告新聯線公司而與原告交易之結果,原告既對此支付工具不同所代表之意義,知之甚詳,其嗣後又因被告己○○個人支票未獲兌現,而轉向對被告新聯線求償,顯不符誠信。另被告己○○先前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迄本件未兌現之前,均已兌現,足證原告係信賴被告己○○之個人信用與其交易,本件被告己○○之跳票,與被告新聯線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號詐欺婻件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影本、己○○、丁○○、庚○○名片影本各一紙、辦公室分租契約書影本一份、戊○○、丁○○自白書各一份、郵政儲金匯業局支票存根四紙、庚○○支票及存根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和杰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係受僱於被告己○○,但經由被告丁○○之介紹到被告新聯線公司上班,是被告戊○○叫伊去買機票,伊才上班十天,不知以何名義去購買機票,但伊是以被告新聯線公司名義購買機票,當時伊也不清楚被告新聯線公司之經濟狀況。
(二)、伊上班的地點是在高雄市○○路,外面招牌是新聯線,伊當初在代收轉付收據上簽名是代表新聯線,是被告戊○○及丁○○叫伊去買機票的。
丁、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持被告新聯線公司負責人己○○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購買機票,於取得機票後,以低於向原告購買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而被告己○○因已無資力,又無清償之意司,致所簽發之支票皆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丁○○自始則不知被告己○○已無資力,亦不知被告己○○就其本身簽發之支票無清償之意思,並無與被告己○○共同詐騙原告之故意。又原告與被告新聯線公司本也業務往來,被告丁○○初入公司,全憑公司主管指示工作,而其向原告購取機票再轉售他人,皆為正常業務行為,其中要無認何違法之行為,被告顯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向原告購入機票之價格比轉售之價格為高,在被告己○○以「收取現金可轉投資其他事業、所支付大盤商之票款因非即期,有二星期之緩衝期,可兌現不成問題」等語保證下下,及被告亦無從就公司高層財務運作為任何意見,誠難即謂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次查,被告丁○○為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員工,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到職上班即擔任向上游大旅行社購買國際機票,再轉售予下游旅行社之票務員工作,其向原告購買機票,接係秉承公司之指派,(因原告與被告新聯線公司有業務往來),此由被告丁○○所持購買機票之支票係公司負責人己○○所簽發,被告販售之款項亦全部存入己○○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可明。被告丁○○既係被告新聯線公司員工,秉承公司指派而為買賣機票之行為,即無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丁○○在被告新聯線公司上班二個多月,領得每月三萬元共六萬元之薪水,如告丁○○有參與被告己○○之詐騙原告之行為,當可自被告己○○不法所得中獲致相當之利益,焉可能僅領取正當之月薪。
(三)、再查,原告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謂被告丁○○涉有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號為不起處分,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六一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丁○○確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既以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確為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戊○○、乙○○亦為被告新聯線之業務員,被告丁○○之職務是買賣機票,但被告丁○○並不知道被告己○○與被告新聯線之關係為何,但被告丁○○之薪水是被告己○○付的,因為當初是被告己○○接恰伊去上班之事宜,伊上班有二個月,一個月的薪水被告己○○以現金三萬元給伊,另一個月是以電匯匯給伊,但沒有扣繳憑單。被告己○○都是以電話指示伊去買機票,但不是每次都由被告己○○指示,因伊的職務是下游廠商說要買機票,就由被告戊○○決定要向那家旅行社買,伊就去買,被告戊○○是屬內勤人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而被告未故意侵害原告則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六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戊、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係受僱於被告己○○,是他叫伊去新聯線公司上班,但伊不清楚被告己○○與被告新聯線公司之關係,是被告己○○叫伊用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再轉賣給一般旅行社。
(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三張之購票確認書上之「萍」字,是伊親自簽的,但伊當時不知到被告新聯線公司之經濟狀況。
己、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新聯線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表十一份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戊○○、丁○○、乙○○為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至七月六日期間,以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名義,持己○○簽發之遠期支票,向原告購買機票,票款合計八二三六八七元整,至票據到期後,原告請求被告新聯線公司或己○○給付,竟拒不付款或跳票。而被告戊○○、丁○○、乙○○均以新聯線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為其代理人,三人向原告買賣機票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被告新聯線公司;縱被告新聯線公司否認三人有代理權,惟因三人均以「新聯線」名義多次與原告為交易,而據旅行同業慣例,機票買賣須於「代收轉付收據」上註明旅行社名稱,買受人再轉賣時亦須以其名義為之,「代收轉付收據」則為業者會計作業之憑據,故凡有填記此種收據者,均會顯示於公司帳上,為經營者所知悉,被告新聯線公司對該三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多筆交易,自應知之甚詳,該三人以其名義反覆為之,新聯線公司竟均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一六九條對於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被告己○○乃所交付於原告遠期支票之發票人,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分別對新聯線公司及己○○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一)、(二)之金額。(二)、又被告戊○○、丁○○、乙○○、己○○、庚○○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查被告己○○自知已無資力,又無清償意思猶以其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予被告戊○○、丁○○、乙○○三人,於取得機票後竟以低於向原告購買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另被告庚○○乃新聯線公司總經理,負責人事及機票業務等,對前列事實亦瞭若指掌,竟故為容認,是渠等自始即本於不法意圖詐取機票,其上被告五人既均無清償意思,猶交付已無資力之被告己○○簽發之支票予原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規定請求五被告連帶負責,又被告戊○○、丁○○、乙○○為新聯線公司之受僱人,既均於執行被告新聯線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新聯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本文與三被告連帶負責等情。
三、被告新聯線公司、庚○○則以:被告戊○○、丁○○、乙○○均係受僱於己○○,必非受僱於被告新聯線公司,被告新聯線公司並不曾支付任何薪水予被告戊○○等人,被告己○○係以百匯票務或百匯旅行社之名義與原告進行機票買賣,原告所提之購買確認單,係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不足證明買賣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新聯線之間,原告均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以己○○為負責人之百匯票務,並非被告新聯線公司,此觀原告所收受之支票並無任何一張係以被告新聯線公司名義或負責人庚○○名義所簽發者即可證明。且本件亦無表現代理之情事:本件原告所出售之機票,均係由被告己○○所屬百匯票務或百匯旅行社之人員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被告新聯線公司或負責人並不曾對外表示被告戊○○等人係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買賣機票事宜,且原告亦不曾有過任何向被告新聯線公司查證之行為,其遭被告己○○詐騙,核與被告無關,而有關原告係遭被告己○○等人詐騙,業經其他旅行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七號),被告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足證被告新聯線公司係無辜受被告己○○之牽連,本件被告並無與己○○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八號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依法無據抗辯。
四、被告戊○○則以:伊係受僱於被告己○○,是他叫伊去新聯線公司上班,但伊不清楚被告己○○與被告新聯線公司之關係,是被告己○○叫伊用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再轉賣給一般旅行社,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三張之購票確認書上之「萍」字,是伊親自簽的,但伊當時不知到被告新聯線公司之經濟狀況等語置辯。
五、被告乙○○則以:伊係受僱於被告己○○,但經由被告丁○○之介紹到被告新聯線公司上班,是被告戊○○叫伊去買機票,伊才上班十天,不知以何名義去購買機票,但伊是以被告新聯線公司名義購買機票,當時伊也不清楚被告新聯線公司之經濟狀況。伊上班的地點是在高雄市○○路,外面招牌是新聯線,伊當初在代收轉付收據上簽名是代表新聯線,是被告戊○○及丁○○叫伊去買機票的等情置辯。
六、被告丁○○則以:伊為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員工,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到職上班即擔任購買國際機票,再轉售予下游旅行社之票務員工作,其向原告購買機票,均係秉承公司之指派,此由被告丁○○所持購買機票之支票係公司負責人己○○所簽發,被告販售之款項亦全部存入己○○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可明。被告丁○○既係被告新聯線公司員工,秉承公司指派而為買賣機票之行為,即無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丁○○自始不知被告己○○已無資力,亦不知被告己○○就其本身簽發之支票無清償之意思,並無與被告己○○共同詐騙原告之故意。至於向原告購入機票之價格比轉售之價格為高,在被告己○○以「收取現金可轉投資其他事業、所支付大盤商之票款因非即期,有二星期之緩衝期,可兌現不成問題」等語保證下,及伊亦無權就公司高層財務運作為任何意見,誠難即謂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為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至七月六日期間,以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名義,持被告己○○簽發之遠期支票,向原告購買機票,票款合計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惟票據到期後,原告請求被告新聯線公司或己○○給付,竟拒不付款或跳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票確認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多紙、購票確認單影本多紙、丁○○、戊○○、名片各一紙及照片一紙、新聯線國際旅行社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被告戊○○、丁○○、乙○○均到庭供陳,渠等確實在高雄市○○路之新聯線公司上班,均為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員工,擔任買賣機票之票務員工,其等向原告購買機票,均係秉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之指派等語明確,此觀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丁○○之答辯狀自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書上購買公司之名稱均載明為被告新聯線公司,而客戶簽認欄內之「萍」、「鄭」、「乙○○」等簽名,確為被告戊○○、丁○○及乙○○等人代表被告新聯線公司所簽收,此亦為被告戊○○、丁○○及乙○○所自認,而核與被告公司購票確認單上所載之旅客名稱、行程、票號均相符合。再參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確為被告新聯線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新聯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及乙○○係代理被告新聯線公司向原告購買機票,是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聯線公司間,應屬可採。
八、雖被告新聯線公司以前揭理由抗辯,惟查,被告己○○既為被告新聯線公司之董事,此已詳述如前,衡情則其應無另成立百匯票務或百匯旅行社而與原告進行機票買賣,亦無靠行或與被告新聯線公司合夥之可能,且被告新聯線公司就其主張被告己○○係以百匯票務或百匯旅行社負責人與原告購買機票等情,亦無法舉以實其說,是被告新聯線公司之抗辯及證人陳和杰之證言,均難以採信。又被告新聯線公司雖再提出原告公司曾收受被告庚○○即被告新聯線公司八十七年間之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存根四紙茲以證明原告係明知本件機票買賣確係存在被告己○○私人與原告之間等情,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到這四紙支票,惟辯稱:此四紙支票係支付團費所用,之前原告並無與被告新聯線公司有買賣機票之往來等語,且觀諸系爭四紙支票之存根,其上確為韓國四日、普吉、純普四日遊之旅費、且發票人為被告庚○○個人,並無以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名義開票,亦非購買機票之存根,且一般交易習慣並未限制必為公司票始得收受,若必以公司票為對象,則若被告公司收受他人個人所開立之支票後,即無法再以之轉讓予原告或其他同業之旅行社代以支付票款,豈非與支票得自由轉讓之旨相違背?是被告新聯線公司所辯,尚難採信。
九、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戊○○、丁○○、乙○○並無權代理被告新聯線公司與原告購買機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新聯線公司之購票確認單上旅客之名稱及行程、票號,均核與原告公司之購票確認單上之票號、旅客名稱、行程均相符合,且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簡稱雄獅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上機票之買受人為被告新聯線公司,簽收人均有被告丁○○、戊○○、乙○○等人之簽名,且該簽名亦為被告丁○○、戊○○、乙○○等人所不爭執,而渠等所持以購買機票之支票,又係被告新聯線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而被告新聯線公司對於被告丁○○等三人對外廣泛的以其名義購買機票,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如此,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新聯線公司向其購買機票,並以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為給付,惟到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聯線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票款二十三萬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其上二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及被告新聯線公司及己○○有一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至被告主張被告戊○○、丁○○、乙○○與被告己○○、庚○○及被告新聯線公司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己○○自知已無資力,又無清償意思猶以其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予被告戊○○、丁○○、乙○○三人,於取得機票後竟以低於向原告購買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而被告庚○○為被告新聯線公司總經理,負責人事及機票業務等,對前列事實亦瞭若指掌,是渠等自始即本於不法意圖詐取機票,其上被告五人既均無清償意思,猶交付已無資力之被告己○○簽發之支票予原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戊○○、丁○○、乙○○為新聯線公司之受僱人,既均於執行被告新聯線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新聯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本文與三被告連帶負責等情。惟被告均否認上揭詐欺之犯行,且原告據此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謂被告丁○○、戊○○、乙○○及己○○有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號為不起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該署上揭卷宗查證屬實,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六一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此亦有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而認被告戊○○、丁○○、乙○○並無詐欺之故意,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況原告既以侵權行為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能舉證明被告戊○○、丁○○、乙○○及己○○有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是其主張,無法採信。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己○○、戊○○、丁○○、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主張被告庚○○及被告新聯線公司應與上揭被告負連帶侵權之責,亦無可取。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既失所附麗,是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被告新聯線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