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
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7 年7月14日起至94年10月6日最後一案確定之日止,共有如附表所示8件案件,上開8案皆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認上開8案應全部重新裁定合併定執行,而非分三次裁定定執行。㈡、聲請人上述附表編號1、2、3、4、6、7案件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得為減刑之情形,亦請求一併減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查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附表「編號1至3之罪」、「編號4、5之罪」、「編號6至8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75號、91年度聲字第57號及94年度聲字第1083號為數罪併罰之裁定,有本院前揭各裁定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6、7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4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另就附表編號6、7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亦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本件聲請,本院亦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表示對減刑之意見,亦經該署於96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在案。
四、主文第一、二項部分:
㈠、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亦得聲請減刑,且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數罪合乎數罪併罰條件,法院亦應裁定定執行刑。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8所示之罪,均係於89年11月22日本院為89年上易字第1796號判決(該判決〈即編號1之罪之判決〉為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8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為之,應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雖業經本院與附表編號6、7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有利被告(依卷附之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台中地檢90年執更準字第3764號指揮書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月23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3 年9月22日等記載,依形式上觀察,該三罪定執行刑之部分已執行完畢,自不得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反之,該三罪與附表編號8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因此即均得予減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本院除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聲請減刑部分裁定減刑,並得於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內,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方式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爰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主文第三項部分:
㈠、法院辦理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在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範圍係就附表編號1、2、3、4、6、7之罪聲請減刑部分,及就1至8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3、4、6、7之罪」聲請減刑,其中附表「編號4、6、7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減刑並經駁回其抗告確定,此部分之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爰就聲請人對附表「編號4、6、7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減刑部分,予以駁回。
㈢、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非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說明,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6、7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4、5之罪部分),若本院本件裁定確定,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關於就該裁定附表編號3、4、5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則失其效力。惟「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而受刑人僅得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是故,附表編號6、7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減刑在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件聲請人因非為有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其就附表編號6、7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聲請同應駁回。檢察官應依法就本件附表編號6、7之罪減得之刑再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㈣、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釋字第202 號參照)。是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之刑合併執行。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編號4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期為88 年5月29日,是以除編號5之罪係在編號4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要件以外,其餘各罪均在編號4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能與附表編號4、5之罪合併定一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8之罪既非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即八罪不得合併定一執行刑),聲請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一情,即無足取。除前述主文第二項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前述理由五之㈢已予駁回者外,其餘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附論:
㈠、附表編號5之罪與附表編號6、7之罪雖亦合於數罪併罰條件,惟附表編號5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與附表編號4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在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附表編號5之罪既已與編號4之罪(亦即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5之罪與附表編號6、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與「編號4之罪」合併執行(即接續執行)之刑,顯然較「附表編號4、5之罪」、「附表編號6、7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之刑更不利被告(簡言之,即編號4之罪若不能與編號5之罪定執行刑,恐致因該罪已執行完畢而不符合減刑條件;且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編號4之罪亦將因單獨執行而無法獲致與編號5定執行刑之利益,遑論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就編號4、5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八年,與各刑中之最長刑期相同,顯然最有利於受刑人),故檢察官即不應就本件附表編號6、7之罪所減得之刑,向法院聲請與附表編號5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4、5之罪,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4(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最有利於受刑人,依上說明,此部分無需再為任何更動,附予敘明。
七、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故買贓物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88年9月下旬某日 │88年10月4日起至88年 │88年10月4日起至88年 ││ │ │11月22日止 │11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8年偵字第21523號等 │88年毒偵字第1274號等│88年毒偵字第1274號等│├─┬─────────┼──────────┼──────────┼──────────┤│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9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9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9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89年11月22日 │90年7月10日 │90年7月10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9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9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89年11月22日 │90年9月20日 │90年7月1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妨害公務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 │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87年7月14日 │87年7月14日 │90年1月間至90年9月22││ │ │ │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7年偵字第16100號 │87年偵字第16100號 │91年偵字第309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7年度訴字第2550號 │88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91年上訴字第88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8年5月3日 │88年9月30日 │91年7月9日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7年度訴字第255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207號│91年上訴字第88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8年5月29日 │90年11月28日 │91年8月5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5項、第1項 │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業經本院96聲減字第24│不予減刑 │業經本院96聲減字第24││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 │ │刑6月15日 │├───────────┼──────────┼──────────┼──────────┤│備註 │編號4、5之罪業經本│ │編號6、7、8之罪業││ │院96聲減字第2495號裁│ │經本院96聲減字第2495││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徒刑8年(編號4、5 │ │有期徒刑6年(編號6 ││ │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 │、7、8之罪即該裁定││ │2、1之罪) │ │附表編號3、4、5之││ │ │ │罪)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7 │ 8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 │第二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90年1月間至90年9月22│88年3月間某日起至88 │ ││ │日 │年10月間某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1年偵字第309號 │88年偵字第21085號等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1年上訴字第881號 │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1│ ││ │ │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1年7月9日 │94年5月4日 │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 │9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1年8月5日 │94年10月6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條第2項 │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業經本院96聲減字第24│不予減刑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 ││ │刑4月15日 │ │ │├───────────┼──────────┼──────────┼──────────┤│備註 │ │ │ │└───────────┴──────────┴──────────┴──────────┘